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清明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58 號執行事件對於其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058 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就其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執行命令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28,847 元,而聲請人因上開執行命令每月所扣得之薪津案款至多僅為7,000元,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參照)內,執行債權人僅可得受償28,000元,其金額有限,影響非鉅,且其餘債權人若欲對聲請人請求,亦得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比例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