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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相對人
花蓮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管轄內之財產(92年度執全字第238號),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假扣押(101年度全聲字第9號)而終結,而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3日花院美92執全禮238字00664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9號卷宗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之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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