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吳國政、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馮志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院101年2月15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