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伊達斯精品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3,011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7,6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依不當得利及兩造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起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39,141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溢領工程款572,300 元、侵占代購配電盤款27萬元、逾期違約金1,122,219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款174,622元。訴訟繫屬後,就同一基礎事實,改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契約第20條約定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011 元,請求之各項金額有部分擴張或減縮,分別為:被告溢領工程款572,300 元、侵占代購配電盤款27萬元、逾期違約金501,417元、代墊款179,294元。此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100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2,387,700 元之金額承包原告之水電工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屢向原告預支工程款,聲稱係作為支付工資、工程物料之用,原告不疑有他,均依被告之請求支付款項,總計至 100年11月15日止業已支付被告共106萬元之工程款。詎料,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預支完最後一筆款項後,竟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幾經催告出面處理仍不予回應,原告迫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另將被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以190 萬元之價委由訴外人佳進工程行接手,惟因被告施作進度嚴重落後,接手之佳進工程行須重行評估、檢視後方得進行施作,致無法如期完工,錯失在跨年、春節及 228連假等數個熱門檔期營業,令原告損失不貲。 (二)原告爰依下列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共計1,523,011元: 1.原告請求代墊工具設備款179,294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說明所約定:「1、甲方(即原告)提供設備材料。 2、乙方(即被告)負責工具、人員薪資及所有設備安裝、吊料、廢棄物清運及洗孔」故被告應自行負責準備本件工程施工所需之相關工具設備,惟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其個人資金周轉問題,而請求原告先為代墊其向他人購買工具設備之價金,並約定將來自本件工程款金額中扣抵,原告代為墊付之工具設備項目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179,294 元。詎料,被告竟無預警停工,捲款潛逃,並將現場所有工具設備全數帶走。是以,此等工具設備之購買價金既由原告代其墊付,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2.被告侵占配電盤款27萬元: 原告因信任被告為水電方面之專家,於系爭合約外請託被告代為購買高壓配電盤及分電盤等相關電氣設備,嗣經被告向原告報價,原告已給付138 萬予被告,但被告實際支付予材料商佳進工程行僅111 萬元,差額27萬元為被告侵占並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若認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3.被告溢領之工程款572,300元: 因被告無故停工且避不見面,原告為使工程能儘速完工以期早日開幕營業及避免損失繼續擴大,遂再與訴外人佳進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由佳進工程行依原設計圖說及被告工程合約估價單所列之施工項目接續施作,而佳進工程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金額190 萬元,係以被告於工程合約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扣除現場被告已施作之項目後計算所得。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僅477,700 元(以總工程款2,387,700元扣除尚須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90萬元),被告卻已向原告請領106萬元之款項,故被告就572,300元之部分應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 4.被告施工逾期違約金501,417元: 查原告於被告無故停工離場後,為使本工程得儘早完成,不得已於 100年11月21日與佳進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由佳進工程行接手施作。關於被告施工逾期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部分,原告謹就原訂完工日之翌日即 10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共計501,417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011元(179,294+270,000+572,300+501,4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出具之估價單、被告簽收之支付憑證、佳進工程行開立品名「高低壓配電盤」之統一發票、原告終止合約之花蓮國安郵局719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佳進工程行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蕭氏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報表、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使特靈水電材料行客戶對帳單、廠商簽認之支付憑證等件為證,並經佳進工程行負責人謝東輝到院證述:其原與被告約定負責配電盤設備之供料,總價金370萬元,其曾開立總額138萬元發票交予被告,但僅向被告收取三成訂金即111 萬元;及被告離場後,依原告所請至現場勘查施作進度,其依圖說光碟及原告所述完成介面之程度,評估未完成之工作所需工期,以190 萬元總價承攬被告未完成工程,並於 100年11月21日簽約當日進場施作,現場未發現有何被告遺留之工具等語在卷。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次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工程原定於100年10月30日完工,因被告進度落後,工程停擺,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於 100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已於 100年12月19日受領通知,故兩造間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並以190 萬之價委由訴外人佳進工程行接手承作被告未完成之工作等情,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原告與佳進工程行水電工程合約書等可稽(參頁10至13、32、33、34至37),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具設備款及溢領工程款,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任代購配電盤而侵吞之款項,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茲將原告請求各項之金額及舉證敘述如下: 1.原告請求代墊工具設備款179,294 元,業據其整理製作如附表一,並提出蕭氏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報表、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使特靈水電材料行客戶對帳單、廠商簽認之支付憑證等為證。 2.被告侵占配電盤款27萬元,業據提出佳進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佳進工程行簽認之支付憑證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東輝為證。 3.被告溢領之工程款572,300 元,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估價單、被告簽收之支付憑證、原告與佳進工程行水電工程合約書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東輝為證。 4.被告施工逾期違約金501,417 元,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與佳進工程行水電工程合約書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謝東輝為證,並陳明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物裝修目的係為經營旅館,約定逾期違約金賠償,係冀望被告能如期完工早日開幕,因被告無故停工並避不見面,致原告錯失在跨年、春節及 228連假等數個熱門檔期營業,原告損失不貲,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訂完工日之翌日即 100年10月31起,至訴外人佳進工程行進場施作前一日即 100年11月20日止,計21日,每日按系爭合約總價2,387,700 元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為501,417元(2,387,700×1%×21)。 5.原告前揭請求,合計1,523,011 元,已據其舉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3,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