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吳文郁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被告
- 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途生
被告兼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錚
李建興即李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澧昇公司)董事長為趙途生、董事為陳亭錚、李建興即李寬勝(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名稱或姓名),該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0日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迄今未辦理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卷23至24頁),並經本院查詢屬實,趙途生亦自承澧昇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沒有營運、沒有辦理清算程序等語(卷64頁),是依上開規定,澧昇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趙途生、陳亭錚、李建興即李寬勝為法定清算人即澧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向澧昇公司、備位聲明對陳亭錚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一所示),即屬主觀預備合併,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旨,認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無礙被告防禦,且被告就此種訴訟型態並無意見,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認本件主觀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陳亭錚於92年間起在花蓮縣豐濱鄉巷○村○○○0○0號成立澧昇養殖場,迨至94年間澧昇養殖場已有原告、趙途生、林允長、李建興即李寬勝等多名合夥股東。嗣澧昇養殖場於95年8月11日轉為成立澧昇公司。其間因原告(持有10股,每股出資15萬元)已不願再參與投資,而向澧昇公司表達退股之意,陳亭錚等人即於95年8月1日準備成立澧昇公司而簽訂之合資契約書中,推由陳亭錚出面處理原告退股事宜。因當時原告要求退股金額為180萬元,澧昇公司與陳亭錚均認過高,故陳亭錚為求能順利與原告達成退股協議,遂同意支付44萬元給原告作為投資損害之賠償,並轉讓其對李建興即李寬勝之債權44萬元,同時交付李建興即李寬勝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6日、票號085376號、面額44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再與原告達成105萬元退股協議,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澧昇公司遂開立附表所示支票8張交陳亭錚,陳亭錚則將其中編號2至6、8等6張支票(合計金額105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原告退股金額。不料,趙途生事後竟以:陳亭錚受澧昇公司委託,與原告簽定原告所有澧昇養殖場股份10股之買賣契約後,明知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僅為105萬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由陳亭錚向趙途生訛稱上開股份總價額為135萬元,致使趙途生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8紙交由陳亭錚,陳亭錚除將其中6張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上開買賣股份之價金外,並由原告另分得附表編號5之支票1紙,因認陳亭錚、原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案經鈞院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無罪。其間,澧昇公司並就附表編號5、8之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兌現。
㈡依陳亭錚代表澧昇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開出支票,如沒有兌現,得加倍返還,且放棄法律抗辯權」,「甲方開出支票」應為筆誤,實際上是乙方開出支票。原告收受附表編號2至6、8合計面額為105萬元之6紙支票,為原告因退股而取得,其中編號5、8之支票面額共計35萬元因遭澧昇公司聲請假處分而未兌現,合於上開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得請求澧昇公司加倍返還。該股份買賣契約書雖係以陳亭錚名義簽立,從文義觀之,似乎僅能對陳亭錚發生效力,惟陳亭錚當時擔任澧昇公司總經理,係有公司代表權之人,且澧昇公司代表人趙途生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已證述原告讓售股份係由澧昇公司收購,由澧昇公司支付價金,並為判決理由所採,可見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雖係以陳亭錚名義簽立,但當事人真意為原告與澧昇公司間之協議。爰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認為該契約書實際之當事人為澧昇公司,故為先位請求之對象,如鈞院認無理由,則向陳亭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㈢系爭本票係李建興即李寬勝開立並交付與陳亭錚,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票,陳亭錚因處理澧昇公司與原告間退股爭議,為求能順利與原告達成協議,遂同意支付44萬元給原告作為投資損害之賠償,並轉讓其對李建興即李寬勝之債權44萬元及系爭本票。就李建興即李寬勝所述,若確實向公司借款為何會簽發個人的本票,且出資應以現金為之,不能以借款方式作為出資,李建興即李寬勝之說法與常情及公司法規定不符。爰依本票請求權、消費借貸(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澧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陳亭錚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李建興即李寬勝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澧昇公司方面: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陳亭錚二人所簽訂,澧昇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書上所書寫「甲方開出支票,如沒有兌現,得加倍還款,且放棄法律抗辯權。」純屬二人之約定,與澧昇公司無涉。故原告以該契約條款請求澧昇公司給付35萬元,顯非有據。澧昇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沒有營運了,沒有辦理清算程序,公司已經無任何財產,公司設立時就沒有財產,陳亭錚跟他太太張書語找一個代書去借300萬元,用趙途生當人頭成立公司,公司核准設立後錢就拿走了,然後就申請支票。趙途生以前是公務員,不懂商業行為,股份買賣契約書是陳亭錚與原告所簽,與澧昇公司無關,只不過是拿澧昇公司的支票去做退股金。買賣契約書第9條手寫文字是誰寫的,澧昇公司不知道,也沒有授權,「甲方」是原告,文字上寫「甲方開出支票」不知是什麼意思。因為澧昇養殖場的貸款問題,現在都是由趙途生和李建興即李寬勝在支付,我們也是被害人。
㈡陳亭錚方面:
1.原告退股,我非原告起訴求償之對象:
①我於95年7月6日澧昇公司成立後,經股東通過改組,公司就由趙途生成為實質法定代理人,執行所有債權、債務、財務、行政等業務,我只負責漁場養殖及技術業務。之後,因原告要求退股,我只是經股東請求,代為居中協調處理原告退股事宜,也於95年8月18日交付由澧昇公司簽發之支票給原告退股金,順利完成協調任務。我於95年8月經澧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委託處理原告退股事宜。原告當時股數為10股,當初投入資金每股為10萬元,股權計算共計100萬元。當時原告主動要求退股,但要求退股條件為每股15萬元計價,及設算1年30萬元車馬補助費,共計180萬元為退股金。因股東無法認同,委託我代表公司與原告協調,以不高於150萬元退股金為原則。我代表公司與原告協商完成退股事宜,原告同意以135萬元退股,其中原告有請陳桂玉、我有請朋友阿龍出面一同協談,協商成功後,原告同意以退股金額中30萬元作為兩位人士的協調金。契約書上雖然寫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我是代表澧昇公司,該契約應由澧昇公司負責。
②我代表公司處理完成原告退股事宜後,於95年10月1日因公司股東陷害被迫離開公司及職位,爾後發生所有債權債務問題均為其他股東所為,與我根本無關,今原告告我與事實完全不符。其中原告無法兌現支票,均為澧昇公司所開立,公司及其負責人所作所為跟我無關。我只是協調人,對公司開具支票後續處理方式,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權利義務及實權,何來有原告提告我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向我求償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趙途生不依約履行附表編號5、8支栗兌現之惡意行為,所造成之義務與罰則?趙途生為規避已開立支票給原告之兌現義務,於96年惡意提告原告及我。經釐清事實,於98年11月13日判決在案,已證實原告及我為清白,之後原告也領回35萬元。
2.我借款給李建興即李寬勝44萬元原委,及其簽立本票以資保證之事實:
①李建興即李寬勝於95年因個人因素向我借支44萬元,並開立44萬元本票給我作為借支保證。我於100年委託原告向李建興即李寬勝要求償還,原告如能順利求償返還我44萬元,我同意將其中22萬元酬庸及答謝我當初漁場發起時原告的幫忙。95年初,李建興即李寬勝以沒錢過年及想投資澧昇養殖場(澧昇公司)為由,向我私下借款45萬元,我於當時以現金交付李建興即李寬勝,當場有劉福壽見證。當時因李建興即李寬勝有承包公司海邊工程,且也替公司貨款,故不怕其賴帳,未要求其簽立任何字據。事後,李建興即李寬勝有償還我1萬元,但剩餘借支金額,卻不再處理。李建興即李寬勝於95年8月1日加入澧昇養殖場(澧昇公司)成為擁有股權10股股東,依合資契約書內容規定,股東股金必須於8月2日前繳納完成。因李建興即李寬勝有承包公司工程,及公司補償金30萬元作為扣抵,非其所謊稱用我持有之系爭本票支付股金。
②我為顧及公司與李建興即李寬勝情誼下,一直隱忍未向其索討欠款,直至95年8月1日,股東正式簽立合資契約,李建興即李寬勝10股股權已獲股東認同,以及一直未見李建興即李寬勝有誠意還款下,唯恐其持續賴皮拒不還款,當時便邀約洽談還款事宜。經李建興即李寬勝述明無現款可還,同意剩餘欠款44萬元,以簽立本票方式以資保證。原證2本票原本背面黑色原子筆記載「投資公司股金用」字樣不是我寫的,是李建興即李寬勝簽發本票後,由公司不知是何人在本票背面代為註記,錢是投資公司之用。我真的有交給他現金44萬元,這張本票是後開,之前是李建興即李寬勝先到公司來向我借錢44萬元,我那時手邊就有好幾百萬元現金,就付現金給李建興即李寬勝。那時李建興即李寬勝有做公司的工程,原本我是想他跟我借錢,可用公司的工程款來抵,那時我是在管現場,後來工程做好了,李建興即李寬勝也是跟公司請走現金,我借他錢就沒有憑證,我才叫他開本票給我。而李建興即李寬勝那個錢是要拿去投資公司,我才請我身邊的人幫他在本票背面註明。綜上所述,我確實於95年初,個人私下借給李建興即李寬勝45萬元,扣除事後其還款1萬元,李建興即李寬勝尚欠餘款44萬元。如果依李建興即李寬勝謊稱,我持有之系爭本票為股金,則95年8月2日前,股金已到位,股權已經確認下,其後,怎麼可能會於當年3天後(8月6日)還確認欠我款項,並簽立本票給我作為保證?可見其想用魚目混珠、欺瞞法院方式,來逃脫對我之債務。
3.我委託原告向李建興即李寬勝求償44萬元本票事實:
①100年期間,我一直身處中國大陸工作,在與當時仍為朋友之原告連繫中,原告主動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可以交由他來處理,我在工作無法分身下,故同意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並應允他,求償回來款項2分之1即22萬元,作為補償其當初對我為澧昇養殖場發起人時之協助,故簽立協議書,以避免其他人想代理委託之困擾。事後,原告以所簽立協議書他無法有效向李建興即李寬勝求償,一定要走法律途徑為由,要求我要再簽立一份假讓渡協議書協助他,始可要到錢。我在完全信任原告及不懂法律情況下,配合其簽立另一份假讓渡協議書,讓其順利向李建興即李寬勝求償。
②當時是同時簽兩張協議書,原告只出示卷20頁原證6讓渡協議書,這張協議書的內容是原告所寫,我的簽名是真正的,但與卷86頁所示另一份協議書不一樣。當初澧昇公司有壓住票款35萬元不給原告,原告認為他有受損害,我回台灣後,他要求我能不能補償給他,我跟他不干我的事,是公司的事,我跟原告說,李建興有跟我借44萬元,給我一張本票,我把本票給你,你去要,要到的話,一半給你。原告說要寫書面才有向李建興要錢的依據,如果只寫一半的錢,他沒有辦法要到全部,所以要寫全部的錢,原告叫我寫,我說我不懂法律,讓原告寫,我來簽名,原告先寫我提出來的這份協議書給我簽名,後來再寫起訴提給鈞院的讓渡協議書,我也簽名,原告說他一張要對外,一張要對我。我只是債權人,將系爭本票委託如此信任的朋友代為求償,且念舊情,慷慨同意給予取回價款二分之一為籌謝。原告居然以我不知其預謀侵占我之債權情況下,以我配合其簽立假的讓渡協議書,及斷章取義方式矇混法庭,陷我於不義。
㈢李建興即李寬勝方面:我與陳亭錚間並無原告所稱4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亦屬其二人間之約定,與我無關,且該協議書為何時製作?其實質真正性如何?均屬堪疑。原告據此請求我給付44萬元,應無理由。原證2本票是由我簽名蓋章,是真正的,這張本票是我開給陳亭錚,不是開給原告的,我不認識原告。澧昇養殖場陳亭錚說十股就是150萬元可以當理事,把我當人頭,可以向合作金額去貸款900萬元,我就跟陳亭錚簽約,陳亭錚說養殖場很有賺錢,要我簽發系爭本票,我們說好是要放在公司的,當作我的出資,還說好以後養殖場有賺錢,再從應該分給我的錢裡面扣下來作為我的出資。我跟陳亭錚簽約沒有書面,只是簽了系爭本票。我簽系爭本票意思是跟公司借錢來當作我的出資,所以我後來登記股份就是十股,等於是150萬元,不是因為向陳亭錚借錢,我沒有跟陳亭錚借44萬元,也沒有跟他拿現金,本票背面有寫。這筆錢沒有拿現金給我,如果公司賺錢,就從賺的錢扣掉。原證2本票原本背面黑色原子筆記載「投資公司股金用」字樣是陳亭錚寫的,本票背面這樣寫,就是有給公司。我現在欠合作金庫八百萬元,我的石梯灣養殖場、我的房子都被假扣押,我現在沒有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澧昇公司已經於97年1月10日為廢止登記,然該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㈡原告原為澧昇公司之前身即澧昇養殖場股東,於澧昇養殖場於95年8月11日轉成立為澧昇公司後退股,並於95年8月18日與陳亭錚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㈢原證2本票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之認定,認股份買賣契約書是當時擔任澧昇公司總經理之陳亭錚代表公司所為,先位聲明向澧昇公司請求給付35萬元,備位聲明向陳亭錚請求給付35萬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本票(原證2)、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原證6)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建興即李寬勝給付44萬元,是否有理?原證6讓渡協議書是否真正?茲審酌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亭錚代表澧昇公司出面處理原告之退股事宜並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澧昇公司遂簽發附表所示支票8張交陳亭錚,陳亭錚則將附表編號2至6、8所示6張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退股金額,不料澧昇公司事後對原告、陳亭錚提出刑事告訴,並就附表編號5、8所示由原告持有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兌現之事實,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17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資契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卷10至19、21至24、26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462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灃昇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卷10頁)所載:「本契約書係由吳文郁(即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陳亭錚(即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2006年8月18日共同簽訂」(民國應為西元之誤)等語之文義觀之,該契約係由原告與陳亭錚二人所簽立,並未明示澧昇公司之名義。然上述股份買賣契約書,實則為陳亭錚代表澧昇公司出面處理原告退股事宜,雖以陳亭錚之名簽立契約,但實際上陳亭錚是代表澧昇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澧昇公司。此從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核閱後查知,有趙途生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述陳亭錚為澧昇公司總經理,代表澧昇公司向原告購買澧昇養殖場的股份並簽立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趙途生代表澧昇公司所簽發(發票人為澧昇公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偵查卷137頁、一審刑事卷116至118頁筆錄記載參照),與陳亭錚在上述刑事案件中陳述相符(花蓮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偵查卷93、136、138頁、一審刑事卷40、47頁筆錄記載參照)。依上開事證,可知澧昇公司確實有授權陳亭錚處理原告退股事宜,並代表其向原告購買退股股份之事實。是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契約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經濟目的,應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陳亭錚代表澧昇公司與原告所簽,澧昇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澧昇公司前述辯詞,均無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甲方開出支票,如沒有兌現,得加倍還款,且放棄法律抗辯權」,該契約書之甲方為原告,然綜觀該契約書約定內容及全文,甲方即原告之股份係由陳亭錚代表澧昇公司簽發支票購買,簽發支票者為澧昇公司,並非原告,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本件買賣價款由乙方當場交付由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出如附件影本所示之支票正本予甲方收訖」等語可見,故上述契約第9條「甲方」應係誤載,正確文義應為「乙方」即澧昇公司。澧昇公司於陳亭錚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後,透過陳亭錚交付附表編號2至6、8共6張支票,嗣後卻對編號5、8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2號准許假處分後,進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致附表編號5、8支票未能兌現等情,經本院調閱上述假處分卷宗及執行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56號)查核屬實,並有退票理由單可佐(卷19頁),可見澧昇公司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支票確有未兌現情形,而原告自承附表編號5、8支票票款35萬元已經受償,其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澧昇公司加倍還款35萬元,自屬有據。惟此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澧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最後收受者陳亭錚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卷4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李建興即李寬勝向陳亭錚借款44萬元未清償而簽發交予陳亭錚,陳亭錚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云云,固提出本票、讓渡協議書為證,惟李建興即李寬勝否認有借款之事實,陳亭錚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自承其自陳亭錚處受讓系爭本票,所提讓渡協議書上固記載:「甲方(即陳亭錚)同意將本票乙張李寬勝所開面額44萬元,轉讓給吳文郁作為投資澧昇養殖場之損失補償金。」,惟陳亭錚自承依原告請求同時簽兩張讓渡協議書(如卷20、86頁),因原告向其索討附表編號5、8支票未能兌現之損害,其乃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向李建興即李寬勝請求,約定所得票款原告與陳亭錚各分得二分之一即22萬元等語(卷68頁筆錄記載參照),原告對陳亭錚所提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卷68頁反面筆錄記載可憑)。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為澧昇公司與原告所簽訂,陳亭錚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本無何須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可知,陳亭錚係委由原告向李建興即李寬勝追償票款,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並簽立上開二份協議書,足證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亭錚之權利,故李建興即李寬勝對陳亭錚之抗辯事由,亦得向原告主張。
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參。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知,票據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李建興即李寬勝向陳亭錚借款所簽發,惟為李建興即李寬勝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就陳亭錚與李建興即李寬勝間存在金額44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陳亭錚負舉證責任。惟其等就此,僅提出證人劉福壽為證,劉福壽到庭證稱其在李建興即李寬勝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曾看見陳亭錚拿一個裝錢的牛皮紙袋給李建興即李寬勝,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也不知道陳亭錚為什麼給李建興即李寬勝錢等語(卷89頁筆錄記載參照),可見證人劉福壽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陳亭錚交付金錢之原因等事項均不知情,依該證人證詞,實不能為陳亭錚與李建興即李寬勝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而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陳亭錚與李建興即李寬勝間有44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原告、陳亭錚亦未能舉證實說,是李建興即李寬勝得對陳亭錚拒絕給付,並得以相同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本票並依受讓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建興即李寬勝給付44萬元,既然未能證明原因關係存在,李建興即李寬勝自得拒絕給付。
八、從而,原告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澧昇公司給付35萬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向澧昇公司之請求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對陳亭錚之請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附表:(以下附表係引用自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編號 │趙途生交付 │票載發票日 │支票面額│受款人│提示人 │ │號│ │陳亭錚之日期│ │(新臺幣│ │ │ │ │ │ │ │) │ │ │ ├─┼──────┼──────┼──────┼────┼───┼──────┤ │1 │HL0000000號 │95年8月19日 │95年9月30日 │20萬元 │吳文郁│陳桂玉 │ ├─┼──────┼──────┼──────┼────┼───┼──────┤ │2 │HL0000000號 │同上 │95年11月30日│20萬元 │同上 │吳一雄(係吳│ │ │ │ │ │ │ │文郁交付) │ ├─┼──────┼──────┼──────┼────┼───┼──────┤ │3 │HL0000000號 │同上 │96年1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李裕隆(係吳│ │ │ │ │ │ │ │文郁交由林秀│ │ │ │ │ │ │ │琴再轉交提示│ │ │ │ │ │ │ │) │ ├─┼──────┼──────┼──────┼────┼───┼──────┤ │4 │HL0000000號 │同上 │96年3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陳桂玉(係吳│ │ │ │ │ │ │ │文郁交付) │ ├─┼──────┼──────┼──────┼────┼───┼──────┤ │5 │HL0000000號 │同上 │96年5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為本院假處分│ ├─┼──────┼──────┼──────┼────┼───┼──────┤ │6 │HL0000000號 │同上 │95年8月31日 │10萬元 │同上 │陳桂玉(係吳│ │ │ │ │ │ │ │文郁交付) │ ├─┼──────┼──────┼──────┼────┼───┼──────┤ │7 │HL0000000號 │同上 │95年10月31日│10萬元 │同上 │林鄭美子(係│ │ │ │ │ │ │ │陳亭錚交由詹│ │ │ │ │ │ │ │淯翔再交由林│ │ │ │ │ │ │ │國祥再轉交林│ │ │ │ │ │ │ │鄭美子提示)│ ├─┼──────┼──────┼──────┼────┼───┼──────┤ │8 │HL0000000號 │95年8月21日 │96年7月31日 │15萬元 │同上 │為本院假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