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陳政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羅倫日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21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30,21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倫日於民國100年7月3日晚間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939-EYK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街由北 往南方向,途經廣賢一街與永吉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陳政瑋騎乘車牌號碼LX9-426號機車沿廣賢一街由西 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人工髖關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前述傷害之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倫日於騎車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右方車,致撞擊右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718元(=517,718+1,000,000)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 財產上損害總計新台幣(下同)517,718元(=58,468+194,00 0+243,600+3,450+500+17,700)。包含:1、醫療費用 58,468元,此有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第8至16頁及本院卷第38、39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稽。2、看護費用194,000元,原告住院期間均為原告之妻全日悉心照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之見解可知,親屬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即住院期間,一日以2,000元計算之,此有慈濟照顧服 務費收據可參,而依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第8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診治期間自100年7月3日至同年月16日, 及同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共計27日,受有54,000元看 護費用之損害。而非住院期間,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休養7個月,原告乃請求出院期間看護費用為140,000元。共請求54,000元+140,000元=194,000元之看護費用。3、受傷 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43,600元,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至少於79年即開始從事泥水相關行業,迄今已有超過22年以上之資歷,已為一般師傅級之資歷,其薪資為每日2200元3000元不等,若原告每月休息8日,每 月仍有4萬8千元以上之薪資所得,原告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34,800元計算勞動損失,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243,600元。4、往返計程車資費用3,450元。5、救護車車資費用500元。6、機車修復費用17,7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傷歷經頭皮縫合及重置人工髖關節手術等痛苦折磨,精神遭 受極大痛苦,故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羅倫日應給付原告陳政瑋新台幣1,517,718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既有超速之事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至少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然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業 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甚詳,且若依被告所述,當時被告騎車速度緩慢,則以原告當時車速僅有40公里來看,當無可能將被告連人帶車撞飛至路邊,顯見被告當時係以高速行經路口,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主要肇事原因,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更與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左,當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之「人工髖關節術後鬆脫併磨損」應屬自然耗損現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應扣除有關原告之重置人工關節手術一切花費之請求,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以及往返計程車費。然而被告對此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與前開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左,當無可採。另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經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原告經濟狀況本已不佳,再經被告騎車不慎而更陷困頓,此觀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家庭經濟狀況完全停擺,尚須經善心人士捐款始能勉強維持家計即可明白,故原告提出100萬元慰撫金,應無不妥。 ⒊關於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及項次部分,原告則為如下陳述: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就醫科別為泌尿科部分,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當與本件被告所受傷害無關,故被告主張當無理由。另關於德恩中醫診所以及關於國泰聯合診所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當與本件被告所受傷害無關,原告亦否認之。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有須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故被告主張看護費用為無理由。蓋被告無須受專人照顧,此觀門諾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告須受專人照顧可知,從門諾醫院100 年7月7日及10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說明被告應至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記載被告須休養或至復健科門診追蹤,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近一年後,被告提呈之 101年6月19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卻突然記載宜休養2 個月並於復健科門診追蹤。前開兩次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被告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即可,顯見101年6月19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明,並非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以及歷次診斷之判斷而製作,亦未說明何以變更先前之診斷依據,當無可信,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診治情形,應以 100年7月7日、101年4月24日兩次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為真。 ⑶薪資損害部分,被告並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證明,且依據門諾醫院100年7月7日、101年4月24日兩次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並無需專人照顧,亦無須休養2個月,且 被告屆齡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限,復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僅泛稱受有2個月薪資損害,當無理由。另被告提 出之農民保險證明單與本件被告主張薪資損害亦無關連,原告亦否認之。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損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 ⑸精神賠償: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業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稽詳,且若如被告所述,當時被告騎車速度緩慢,以原告當時車速僅有40公里來看,當無可能將被告連人帶車撞飛至路邊,顯見被告當時係以高速行經路口,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主張5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五)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慈濟綜合醫院及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程車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機車維修估價單(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 第6至25頁)、刑事簡易判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參考(本院卷第34至41頁)、力丞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收據、被告100年7月7日、101年4 月24 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吉安鄉農會銀行存摺(卷第 131至135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對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對兩造過失責任分擔及原告得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提出答辯,且本件車禍,被告亦受有「腳部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合併撕裂及巨大血腫」之嚴重傷害,乃提出抵銷之抗辯;兩造之過失責任,車禍鑑定意見書雖以肇事路口無幹、支線道之分,惟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而事故現場肇事路段為5米寬以內之鄉○○路 ,限速為40公里以下,原告警訊筆錄自承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顯有超速之事實,依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內容 可知原告陳政瑋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卷107頁)。況且依撞擊後,被告人、 車皆彈飛至路邊田中,足見原告當時車速之快,是以,原告既有超速之事實就肇事責任應負主要原因,至少負50%之過 失責任。 (二)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其中關於原告之「人工髖關節術後鬆脫併磨損」應屬自然耗損現象,而原告前於17年前裝置,已屆滿使用年限,於車禍後換置,與車禍所造成傷害顯無因果關係。據此,有關原告之重置人工關節手術一切花費之請求,原告所得請求費用應僅能為如下計算:1、醫療費 用,剔除100年8月11日之後之重置人工關節手術之醫療費用後僅有11,977元。2、看護費用參考原告提出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9頁),記載內容,原告第二腰椎骨折須休息一個月及專人照顧已足,其餘非車禍造成,請求即無理由。3、薪資損失亦應以一個月為限,且原 告應提出確實有所得之證明,非以投保薪資為據。4、往返 計程車費,於100年8月11日之前僅有1,150元,餘非車禍造 成之損害。5、其餘費用含救護車資費用、機車修理費被告 無意見。6、原告所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部分,請參酌被告國 小肄業,平日以務農及回收資源為生,經濟非寬裕,另一方面,原告本次車禍前即因車禍致行動不便,而本次車禍後,經報紙刊載,已獲有36萬餘元之善心捐款,於此情形下,仍對被告提出100 萬元精神賠償,誠屬過高,況且,被告亦有受傷之情形下,準此,被告認5 萬元為適宜。此外,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三)本件車禍,被告亦受有「腳部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合併撕裂及巨大血腫」之嚴重傷害(卷第114頁),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主張 抵銷之數額總計639,583元(=28,333+60,000+37,560 +13, 690+ 500,000),包含:1、醫療費用28,333元。2、看護費 用60,000元,被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巨大血腫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應休養2月,且被告高齡70歲,此2月期間,均由配偶照料,以半日看護之必要,依每日1000元計算,即得請求6萬元。3、薪資損害37,560元,被告為自耕農以種菜及資源回收為業,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如依最低薪資 18,78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37,560元。4、機車修理費13, 690元。5、精神賠償500,000元,被告高齡70歲,當天緩慢 騎車於鄉○○道,遭原告高速衝撞,連人帶車飛至路邊田中,驚嚇不已,且受有骨折及肝臟血腫等傷害,迄今仍心有餘悸,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揭事實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農民保險證明單、機車維修收據(卷第 114至124頁)等件可為證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日於100年7月3日晚間20時58分許,駕駛機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廣賢一街與永吉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沿廣賢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等在卷,堪予認定。至於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卷第106頁)可憑。復由卷 附相片所示被告機車之右側受有撞擊之裂痕(卷第87頁下方)、車頭部分完整無痕(卷第86頁下方),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82頁)之道路狀況及行車方向,得認兩車碰撞時係由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被告固為左方車輛而未遵交通規則禮讓右方之原告來車,確為肇事主因,但原告機車撞及被告機車亦顯未減速慢行,係與有過失,衡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與本件車禍發生之關連,應認由原告負車禍肇因四成、由被告負車禍肇因六成。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受有左側人工髖關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否認左側人工髖關節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0年7月8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為: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併臉部撕裂傷,疑似腰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等語(附民卷第9頁) ,確未提及有何左側人工髖關節骨折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24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為:左側人工髖關節術後鬆脫併磨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附民卷第8頁)。惟未說明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接受重置換人工髖 關節手術,與第二節閉鎖性骨折或本件車禍有無關連。經向慈濟醫院函查上項診斷書內載「人工髖關節術後鬆脫併磨損」是否為裝置後自然耗損現見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與上開人工髖關節鬆脫、磨損有無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回覆表示:人工髖關節術後鬆脫併磨損的確不能排除為裝置後自然耗損;人工髖關節鬆脫、磨損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無關等語(卷第28頁),參酌原告早年因多次車禍而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85年1月22日所裝置之人工髖關節,距本 件車禍發生已逾15年,而符合一般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不排除車禍前已有鬆脫、磨損之自然耗損等情形,尚難認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接受重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於計算原告損害時應將此無關車禍之部分予以排除。 (四)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58,468元、看護費用194,000元、受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43,600元、回診往返計程車資費用3,450元、救護車車資費用500元、機車修復費用17,7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因精神上痛苦損害之1,000,000 元慰撫金。經查: 1.原告於車禍後至門諾醫院就醫,期間為100年7月3日至8日,其醫療單據實際支出金額為1,007元(附民卷第10頁),另 有一收據記載為預收款1,808元(附民卷第11頁),因不明 其預收之項目及原因為何,即無從認定已支出或與本件有關,應予剔除。原告100年7月8日至8月11日之醫療費用8,193 元,亦應認與本件有關。至於原告所提出100年9月6日以後 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因係屬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不得列入本件財產支出之損害。故關於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合計應為9,200元(=1,007+8,193)。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0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期間之看護,應認其有必要,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請求27日合計54,000元部分,應屬可採,但其後來在慈濟醫院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所生之看護支出,即與本件車禍無關,即非可採。 3.原告於100年7月3日至8日在門諾醫院住院,出院時醫囑表示宜休養一個月,故其因本件車禍住院及休養之合理期間應為一個月又6天,至於原告後來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所生之休 養期間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列入計算,故依原告主張以每月34,800元計算勞動損失,其此部分損害之總金額為41,760元。 4.回診往返計程車資費用應以100年7月16日、26日、8月9日及11日等之車資得認與本件有關,合計金額為1,380元,其餘 部分則認係屬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所生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 5.原告提出之救護車車資費用500元、機車修復費用17,700元 等單據,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之財產上損害總額為124,540元(=9,200+54,000+34,800+1,380+500+17,700)。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依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比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金額為254,724元。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右足下肢前深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肝臟挫傷,合併撕裂及巨大血腫等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證(卷第114頁),堪予認定。被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8,333元、 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收入減少損害37,560元、機車修理費13,69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因精神上痛苦損害之500,000元 慰撫金。經查: 1.被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經核其總金額為17,588元,可予認定。其餘泌尿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抗辯與本件無關,被告亦未就其關連性為說明,應認非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2.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因被告住院治療期間係住加護病房,無看護之必要,其出院後醫囑亦未記載需要專人看護,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3.薪資收入減少損害部分,固據醫囑宜於出院看休養二個月,但被告為農民,年齡已逾退休年齡,其未能提出於本件受傷前有何實際從事農耕工作及相關收入之證明,故亦難認其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4.機車修理費13,6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因考量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要求設算折舊,原告雖為應計算折舊之抗辯,但基於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應適用一體之認定標準,故被告主張受有上揭金額損害,應屬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總額為31,278元(=17,588+13,690)。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依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比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24,511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主張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洵屬有據,從而,抵銷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13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爰另就被 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