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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沈培錚

  • 原告
    李金波李燕輝
  • 被告
    蔡阿甘黃莉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李金波 李嘉展 李佳財 李婉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李燕輝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蔡阿甘 特別代理人 黃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5人係各就同一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99號、第245號分別受 理在案,因二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促進訴訟,本院乃依上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為失智狀態,顯見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己○○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職權按上揭規定選任被告之女兒戊○○為特別代理人,亦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乙○○、甲○○、丁○○、丙○○起訴主張: 1.原告乙○○、甲○○、丁○○、丙○○約於民國101年5月中、下旬左右,收受本院101年5月7日花院美101司執廉8350字第000706號執行命令等,債權人被告己○○請求就原告丁○○、甲○○、乙○○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之存款債權、對原告乙○○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原告丙○○於第三人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第三人富邦證券園區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丙○○所有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等等予以強制執行。原告等甚感詫異,因印象中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悉被告之前陸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93號、89年度執字第4367號、94年度執字第6819號、98年度執字第571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則係本院86年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然前述債務應係由訴外人黃月霞(原告乙○○之前妻、丁○○、甲○○、丙○○之母,已死亡)向被告借貸,並非由原告等向被告所借,原告等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故原告確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2.黃月霞自74年間即因涉犯票據法案件離家,81年3月18日與 原告乙○○離婚,黃月霞搬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0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四樓之一、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住,並再與蕭火盛結婚,原告等自無從知悉黃月霞之財產狀況,若由原告等繼承黃月霞之鉅額債務,自有顯失公平情形。而黃月霞遺有之財產僅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500元,而被告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36,749元(沖抵執行費10,300元、利息26,049元),原告等對被告所負債務,以繼承自黃月霞之上述遺產為限,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等求償黃月霞負欠債務。原告主張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據為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黃月霞於離婚後不曾返回花蓮地區,其於83年2月25日死亡 時,原告並不知情。黃月霞死後遺產除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5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黃月霞死後有關勞工保險金等給付,據悉均由其死亡時之配偶蕭火盛具領,原告均未自黃月霞繼承任何遺產,況上開保險給付亦不具遺產之性質。另原告乙○○亦非黃月霞之繼承人。 4.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乙○○等四人與被告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曾於101年7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日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閱卷得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0、3788 號德股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聖股強制執行事件),除原告甲○○及原 告丙○○仍續遭原告自第三處扣薪外,似業於101年8月13日終結,此有101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美101司執 廉8350字第001307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 5713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確已終結,仍請求本院准予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8350號執行卷。基於上情,原告自得本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4、第7款規定追加本件訴訟標的,請 求補正訴之聲明。 5.據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閱卷資料,被告係以李黃月霞於73 年間向其借款1,381,700元,約定於73年11月10日、25日及74年2、4月分期償還上開款項,並簽發四張支票交債權人即被告收執,詎黃月霞於83年3月死亡,由李燕輝、丁○○ 、甲○○、丙○○繼承,依法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然前述支付命令,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而非債務人(乙○○與黃月霞已離婚,黃月霞另與蕭火盛結婚),而原告甲○○為68年7月2日生,原告丙○○為67年3月29 日生,當時均未滿20歲,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惟支付命令卻逕向當時未成年之原告甲○○及丙○○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且原告等從未收受前述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送達機關並未制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原告當時之住居所花蓮縣吉安鄉○○村0鄰○○○街000巷0號,原告並不 知寄存之事實,原告係於101年7月26日經由閱卷始看過上述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影本及附件送達證書等資料。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雖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 86年台抗字第515號判決謂:「…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當時雖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為送達,然送達當時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房屋之門首,使原告知悉寄存之事實,雖已寄存於派出所,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原告甲○○當時係居住於工廠內、原告丙○○當時係居住於美容院並未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戶籍地,寄存送達並不生效力。另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 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同旨另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同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法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對原告之寄存送達既非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被告卻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 2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李燕輝實施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50 號受理,現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被告雖對原告執行無任何所得,然被告日後仍得隨時持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6.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對於原告乙○○(並非債務人,原告利用法院當時之錯誤誤列為債務人),且丙○○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依法不得寄存送達,原告卻利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原告丙○○之股票而獲得清償,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乙○○、丙○○基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 被告所受有無法律原因之利利益。 7.並聲明: (1)被告對原告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 (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4月21日花院能98執廉 5713字第1188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所載1,381,703元,及自 7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0,700 元執行費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915元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1,514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提出:本院花院美101司執廉8350字第00820號、花院美101 司執廉8350字第000706號執行命令、101年5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司執助德字第2760號、北院木101司執助德字第3788號執行命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101司執 助聖字第438號執行命令、本院89年度民執禮字第4367號、 花院能98執廉5713字第11886號債權憑證、黃月霞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正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花院美101司執 廉8350字第001307號函、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為證。 (二)原告李燕輝起主張: 1.原告李燕輝於101年5月中、下旬左右,收受本院民國101年5月7日花院美101司執廉8350字第000706號執行命令等,被告甘請求就原告李燕輝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原告李燕輝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除與上述原告乙○○等四人相同外,原告李燕輝於86年間之戶籍地係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該管之 派出所應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惟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卻寄存於花蓮縣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依前述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5號判決意旨,並 非合法之送達,應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並聲明: (1)被告對原告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4月21日花院能98執 廉5713字第1188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所載1,381,703元 ,及自7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10,700 元執行費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3.提出:本院花院美101司執廉8350字第00706號執行命令、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67號、花院能98執廉5731字第11886號債 權憑證、黃月霞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花院美101司執廉8350字第001307號函、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正本、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等與訴外人黃月霞是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其間有無聯絡,除原告等外,外人無從得知,從而原告等主張渠等不知悉黃月霞之財產狀況,若仍由原告等繼承黃月霞之債務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自不可採。另原告乙○○78至85年間有償還被告債務,顯見原告知悉黃月霞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告陳稱印象中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之語並非真實。 (二)原告乙○○親戚曾告知黃月霞另向人壽保險公司承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近百萬之譜,由於此種壽險不必申報遺產,依此合理推斷,該保險金應由原告等所領走。 (三)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當時申請戶籍謄本之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均為法院核發合法文件,原告應無收受不到之理。該戶籍地址從85年12月9日遷入後,88年12月31日才變更地址 ,88年8月26日登記買房均登記在○○○街000巷0號的租屋 上,而86年5月14日郵件不收或拒收,甚至不予理會的情形 下,郵局亦會於門口招領郵件,告知至派出所招領,才置於仁里派出所(86年5月17日),並非訴外人李燕輝所言,支 付命令寄存在軒轅派出所,至於原告主張通知書未黏貼於門首,原告陳稱並無印象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云云,毫無所憑,僅是空言,乃欲卸免債務的片面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78年至85年間,原告乙○○每個月固定向被告己○○償債,且黃月霞81年離婚後雖未同居共財,但繼承開始前,早於74年就有此筆債務發生,原告等均知悉其母黃月霞因違反票據法欠債逃亡,原告李燕輝已成年不可能不知此筆債務,其他原告亦無理由不知其母逃走之理由,從而原告等並非無法知悉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民法繼承篇修訂於98年6月10日,在此之前即發生、繼承者,仍為概括繼承 ,因為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溯及 既往原則,所以本 件不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應概括 繼承黃月霞與被告間之債務,父母債由子女償還。黃月霞81年離婚後雖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但繼承開始前,早在74年就有此筆債務發生,其弟妹均知悉其亡母因欠債逃亡,並非無法知悉,78到85年間,被告每月固定向訴外人乙○○要債,原告已成年無理由不知此筆債務存在。另悉黃月霞原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告乙○○83年後從事計程車駕駛,高度壞疑該部計程車為黃月霞之遺產一部。原告李燕輝之弟妹國中畢業後就出社會工作,並未就學,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繼承人於繼承債債時處於就學狀態。被告86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丙○○、甲○○雖未成年,惟均已出社會就業,並不會造成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原則。 (五)89年執字第4367號執行查扣存款,當年查扣36,749元,為何不提出異議之訴,101年7月才提出異議之訴,質疑原告李燕輝之目的。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已在101年8月13日終結。原告李燕輝現在之居所所有權人名義人係登記在其妻子莊明珠之下,購置時間在黃月霞死亡後幾年,此舉可避免被告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實有脫產之嫌,況原告李燕輝於101年10月 23日訴字第245號第一次開庭時曾言:「不是他欠的錢,他 不要還」等語,更足證其有脫產有礙債權人行使債權的目的,以免被告強執制行,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提出法院遺產清冊以茲證明。復 據民法第1163條當中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不得主張民法第 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失去限定繼承的資格。因此在原 告未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被告可高度懷疑原告有隱匿遺產之嫌,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花整謄字第034382號)、78年至85年原告本乙○○還款紀錄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權調取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查: 1.被告於86年5月5日以原告李燕輝、甲○○、丁○○、丙○○等四人之母黃月霞持支票三紙向伊借款,詎支票屆期均因銀行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迄未清償,黃月霞於83 年3月間死亡,應由上開原告四人依法繼承其債務,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審核准予核發之(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因原告甲○○、丙○○二人當時尚未成年,故被告之聲請狀內列本件原告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然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可能因為作業疏失,於支付命令當事欄內誤將原告乙○○列為債務人,而未列為原告甲○○、丙○○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發生對非該督促程序當事人之乙○○核發支付命令之明顯錯誤,而上述錯誤雖未經發現而又發給確定證明書,應仍對乙○○不生確支付命令之效力。 2.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即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者。原告甲○○為68年次、丙○○為67年次,二人於86年5月間尚未成 年,依上規定支付命令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惟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內,因漏列上述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致就該二人之送達未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係向未成年人本人為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故上開支付命令亦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此有原告所援引之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 可參。依前揭督促程序卷內聲請人所附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李燕輝與其他原告之戶籍地均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觀諸該卷內送達證書,其他原告之寄存處所均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惟原告李燕輝係記載寄存於花蓮縣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顯有不同,而花蓮縣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並非上開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寄存送達程序亦與法未合,應非合法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即未能發生確定之效力。 4.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丁○○送達,然觀諸該卷內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內,並未就如何送達之方式為勾選之記載,致無從明瞭其實際送達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郵政機關未依法「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由於上述送達證書之記載不明,無從證明確已依上述規定辦理,其送達亦非合法,應不生確定之效力。 5.綜上所述,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達達相對人即原告李燕輝、甲○○、丁○○、丙○○等四人,又誤將非債務人乙○○列為相對人送達,均不生送達之效力,無從確定,故本院於86年7月9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亦不能使該尚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81年台抗第114 號判例)。故以未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不備法定執行名義之要件而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不備執行名義要件,依上說明,原告應向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如一造當事人已依債權關係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其訴訟範圍即包含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一造否認債權關存在者,若再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同一債權關係不存在,因兩訴訟之標的實質相同,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允許。經查,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乃由本院另行送達後,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現已繫屬本院101年訴字32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揭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52號支付命令所載1,381,703元本金及自7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與上述本院101年訴字326號清償借款事件者相同,該案應視為86年5月間即已繫屬在先 ,故本件原告之追加起訴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至於原告乙○○、丙○○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4,915元、261,51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因原告原本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規定,故不應准予追加。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因不得提起或不得追加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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