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張浴美、沈培錚、劉雪惠
- 原告蕭春輝
- 被告林佑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蕭春輝 被 告 林佑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林琨富之妹婿、林琨富與原告係表兄弟,渠等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5時許,因親屬婚宴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聚會,當日15時30分許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左側植牙斷裂而需治療回診,更造成精神疾病發作而求診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就醫交通費3,360元、減少工作損失34,827元、後續醫療費5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被告當天是參加小舅子的囍宴,後來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與親朋好友歡樂聚會,期間因原告對長輩不禮貌想動粗始發生衝突打架,但原告當時驗傷並未有牙齒斷掉的情形,診斷證明書也是三月份才開立,其牙齒就醫與本件傷害發生相隔太久,顯不相關,而工資的請求亦是因為治療牙齒請假就醫,自非被告所應負擔。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也過高,且當時有許多人可以證明兩造是打架,伊也被打倒在地頭部受傷流血,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外,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刑事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先前曾因車禍造成嘴巴下顎骨碎裂而植牙,因本次傷害事件造成其左側植牙及金屬支架斷裂,致其需另支出牙齒診療之相關費用,並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原告於本傷害事件發生後,所出現之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亦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側頭皮、左耳廓挫傷、左頸部擦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傷勢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證可稽(參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頁50、105、106) ;然原告係延至二個月後之100年3月21日始因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問題至醫院看診,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參本案訴卷頁44)。雖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載稱:「患者於100年3月21日再度至牙科就診,因受外力之撞擊,造成植牙之假牙及其金屬支架斷裂,據病人描述是被打到。」等語,然該外力所指事件不明,且原告於本傷害事件發生當日至花蓮醫院急診時驗傷,向醫護人員描述不久前遭人毆打受傷,導致頭皮、頸部、左耳廓疼痛,因下巴曾移位開刀固定,所以無法張大嘴巴,並無表示因外力造成其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的情事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參(參本案訴卷頁38),稽以原告於刑事傷害告訴案件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本次傷害事件受有左側頭皮、左耳廓挫傷、左頸部擦傷,均未提及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之傷勢乙情。倘如原告於本案中所稱其被毆傷後植牙所在之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隔2、3天就整片掉落下來,顯然已嚴重影響其飲食生活,其何有可能忍受二個月餘未前往他處看診或請求緊急處理,且於後續警詢、偵查時皆未再提及事後發現假牙及金屬支架掉落乙節,是原告植牙與金屬支架斷裂是否真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又無法舉他證證明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自難僅以原告於牙科就診時曾經為「被打到」之陳述,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挫傷等傷害,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有故意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傷害事件,於100年1月15日到院急診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15 元,有花蓮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可稽(參本案訴卷頁39),此項目核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原告另提出100年1月17日急診外科、100年1月21日精神醫學科、100年3月21日起牙科之醫療收據,主張此部分看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自陳其原本即有接受精神科治療(參本案訴卷頁27),故其於100年1月21日至精神醫學科看診,及100年1月17日因精神病症發作而至急診外科就醫等醫療費用支出,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關聯,而不得命被告負擔;另牙科看診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其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係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之結果,業如前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診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往返住家與慈濟醫院看診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以每趟計程車資120元計算,總計往返14次共3,360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其就醫之事實,惟原告提出慈濟醫院100年1月17日急診外科、100年1月21日精神醫學科、100年3月21日起牙科等科別之醫療收據與本件傷害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所生交通費支出亦難認應由被告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3.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傷害事件後,發現其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所以經常請假看診,後來雇主不允許其休長假,所以就在100年3月16日辭掉工作,其因傷休息一個多月沒有收入,故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失34,827元云云。然原告假牙及金屬支架斷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自陳於本件傷害事件後未曾因100年1月15日所受左側頭皮、左耳廓挫傷、左頸部擦傷等傷勢再至醫院複診之情形,且原告係於100年3月16日離職後,才於100年3月21日至牙科求診,原告所述其需請假治療牙齒且公司不准假才會離職,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失,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傷害事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挫傷等傷害,使原告內心精神受有打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情。查兩造係在親友集結之喜慶場合中發生口角,原告並因此遭被告毆打成傷,其應感羞辱而身心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誠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帝皇海鮮餐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參本案訴卷頁31,惟原告稱每月收入約42,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低報之情),現則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擔任廚師,薪資為38,000元,依本院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04,500元(參本案訴卷頁11);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現負責經營水電工程行,每月固定薪資60,000元(參本案訴卷頁52),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其於 100年度並無所得與其他動產、不動產(參本案訴卷頁13)。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在兩造親友集結之場合對原告施暴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31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0,315元(計算式:315 +30,000=30,31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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