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張凱博即尚捷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佑民 訴訟代理人 范江萬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59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3,655,840元得標被告所辦理「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案,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簽訂「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及其適用機關(即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或受委託辦理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服務,及有眷就養亡故榮民之家屬以書面委託被告或其適用機關辦理之殯葬事務服務,契約履行期間自97年12月16 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被告或適用機關於個案召開之治喪會議決議採用殯葬級距標價給付,此觀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可明。 2.原告另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6條規定,於決標日起15日內,以設定質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定期存款單,繳納28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再按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此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詎料,被告於本件契約期間屆滿後,竟以原告溢領「大毛巾斤兩不足」、「未按投標須知第46條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一天兩場之場地費及場地佈置費」、「未檢具花蓮市立殯儀館化妝室使用費原始收據核銷」、「退鳳林及玉里榮院冷凍櫃14天免費款」、「重複支付廠商遺體搬運費與接運遺體費」、「未檢具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或門諾醫院太平間之原始收據核銷」、「退廠商未完整執行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守靈及遺體保管費」、「廠商賄賂款」等費用,認應自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80 萬元中扣回,除大毛巾斤兩不足扣回30,000元,原告不爭執外,其餘項目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協商紛爭解決,即以實行質權之方式,逕自原告存於新光銀行八德分行之定期存款中扣回1,637,348元,僅餘1,162,652元由新光銀行發還予原告。又被告所稱「未按投標須知第46條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部分溢領款共計319,389 元,係經被告於實行質權前要求原告必須先行繳回,此部分款項被告受領亦無契約上及法律上之依據,仍應有返還予原告之責任。另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就原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定期存單實行質權而扣回溢收價款,不予發還原告,核無依據,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謹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履約保證金。 3.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00,596元。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①簽約時原告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 元: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決標方式辦理,原告於投標時,就各級距品項清單及選項清單之各項目預估金額,均依一般市場合理行情填載其上金額,並據此計算各級距之總報價,亦於投標詢問被告,經告知各級品項清單上之比率僅作為參考,仍以廠商填寫之預估金額作為各項目之單價,故原告於得標後辦理相關亡故榮民殯葬業務時,亦均依據各級距品項清單之得標價及選項清單之各品項單價計算殯葬費用,且均經被告審核無誤並付款。詎料,後遭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46條第1、2款,要求原告繳回溢收款項,後雙方於98年10月開會討論,被告亦認同若按比率折算各品項單價,將產生不合理之情事。且被告同意以得標之價目表即原告於投標時所填載之各級品項清單及選項清單之預估金額作為本件履約之依據,並經兩造合意達成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當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不容被告事後片面翻異否認。原告於99年5月4日前均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品項預估金額向被告請領價金,其從未表示異議或反應,甚於上述會議中亦同意依系爭契約原訂預估金額履行,事後僅片面以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云云為由,扣除原告溢收款319,389 元,實有違兩造合意成立之前開花蓮榮家98年殯葬事務履約討論會會議紀錄結論。 ②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121,000 元:系爭契約就「場地使用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就「式場佈置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所附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之「式場佈置」項目,兩項費用顯然不同,自無從將式場佈置費涵攝於場地使用費,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時,被告僅得扣除原告之場地使用費,亦即被告得扣除者為「大(小)禮堂費」之場地使用費,而非「式場佈置費」。且依亡故榮民之公祭現場照片,顯見原告確有依各級品項清單為標準化之式場佈置,被告以上開照片遽論原告不得將各場次之式場佈置物品為一致之擺設,而有重複使用之情云云,非但純屬無稽,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重複使用之事實,況細觀被告提出之照片,明顯可知各場次之式場佈置仍有細微不同,擺放物品及位置亦有諸多差異,益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參花蓮榮家98年7月殯葬事務履約檢討會項次7「甲方建議改善方案」欄記載,亦足證原告均確實將各式場撤除並重新佈置,為此支出相當之式場佈置成本,況被告尚難舉證證明原告有將前場公祭之佈置物品重複使用於後場之情事,若據此逕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式場佈置費用,顯非適切。 ③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63,500元:原告確有依約為清洗、大殮之工作,僅係因殯儀館與鳳林榮民醫院之收費名稱不同而已,原告於99年間發現誤用請款科目後,即已更正「化妝室使用費」為「清潔及消毒費」,並據此向被告請款,均經被告審核無誤付款,被告亦清楚知悉該二者實屬同一請款項目,原告並未溢領此部分款項。而被告於101年10月16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時,主張其誤將松成葬儀社辦理「潘家威」及「張祖良」之「化妝室使用費」,誤植為原告承接,願意將相關款項退還原告等語明確,故被告前開扣款項亦應退還原告。 ④冷凍櫃14 天免費溢收款137,600元:鳳林榮民醫院自97年12月17日至98 年7月10日止,僅移交一組四具之冷凍櫃予原告,另組冷凍櫃遲至98 年7月10日修復後始移交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必須另行支出另一組冷凍櫃之成本,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亡故榮民負擔每日200 元之費用。又依花蓮榮家98年7月7日殯葬事務履約檢討會會議紀錄」第伍點、主持人結論第8 項冰櫃收費情況(二)、(三)分別記載:「現在承商自行設置之冰櫃,暫時同意按現行規定每日收費200 元」、「俟榮院將原有數量修妥移交承商後,按合約規定辦理,承商不得以自行設置或其他理由,而收取任何費用」,可徵上開爭議經兩造會同鳳林榮民醫院人員協商討論後,已達成同意由原告暫時向外租用冷凍櫃並由使用之亡故榮民負擔每日200 元之冷凍費用。原告否認有於同一時間將2 具亡故榮民屍體冰存於同一冰櫃情形,而被告所提冷凍櫃整表所指冰櫃有編號重複情事,應為原告請款時誤植,或為被告彙整或核對時誤繕所致。 ⑤退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2項規定,僅規範得標廠商必須派專人妥善管理玉里或鳳林榮院所提供之遺體冰凍設施,並無約定或要求得標廠商應派專人24小時駐守於太平間執行守靈。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在鳳林榮民醫院均有派專員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亦有派專人24小時駐守,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鳳林榮民醫院守靈及遺體保管費516,500 元,及玉里榮民醫院守靈及遺體保管費248,400 元。被告所提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鳳林醫院太平間於上開時點並無原告人員在現場,尚難證明原告未執行守靈及遺體保管之事宜,且未曾提出原告在玉里榮民醫院有何違約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執行守靈事項而應退還守靈及遺體保管費,應屬無據。 ⑥退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9,267 元:「遺體搬運費」係指得標廠商單純將遺體從病房移至太平間之費用,「接運遺體費」係為搬運人員若將遺體以經被及屍袋包覆處理,依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之「屍袋費」計收500 元。原告對於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之榮民,除自醫院病房將遺體搬運至太平間外,同時併以經被及屍袋加以包覆處理,而據此向被告請領遺體搬運費每人2,000 元及接運遺體費每人500元,共計每人2,500元,核無違誤之處,且亦為被告知悉,其今指稱原告受領「接運遺體費500元/人」係屬重複或溢領,實非衡平,亦屬無據,故原告均依據契約項目單價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計收,應無被告所稱重複計費之情事。 ⑦退遺體搬運費溢收款6,340 元:經被告自承誤扣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應認被告已有自認或認諾之意思表示。 ⑧退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7,600元:依被告100年12月23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花蓮榮家98-99冰存於鳳林及玉里榮院亡故榮民於其他醫院太平間費用統計表所示,亡故榮民李定明(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莊漢鎮(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沈家元(亡故於門諾醫院)、劉滿瑞(亡故於慈濟醫院)等4 人,原告當時分別先代墊太平間費用1,000元、800元、500元、5,300元,共計7,600元,原告代繳上開各醫院太平間費用後,均已檢 附相關收據向被告請款並經查核後無誤而計付款項,如今又以原告未檢具收據為由扣除此部款項,誠非有理。 ⑨原告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289,000元: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所約定之「溢價及利益」,應指廠商因行賄甲方機關人員而因此獲得之利益,或因此而受甲方機關溢付任何價款,並非指廠商所交付予甲方人員之行賄款項或不正利益數額,因此被告依該約定主張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行賄被告人員之賄款289,000 元,顯然無據。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系爭採購案溢價及利益無涉,應無系爭契約第18 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主張與該規定之關連性為何?及被告主張「承商應繳回向甲方機關人員賄賂,而造成亡故榮民之對價損失價款」之「亡故榮民之對價損失價款」所指為何?其與該筆行賄款項有何關聯?原告未有系爭契約第18 條第9項所指有於契約價款中產生溢價及利益,或有因行賄取得利益之情形,被告主張因為該案經檢察官偵辦而有損失,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本項目之款項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12月28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一份、花蓮榮家98年7月殯葬事務履約檢討會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惟因原告有諸多違失,故由被告扣回。 2.系爭標案於98年5 月29日遭檢舉,經審計部進行駐審發現,系爭契約於簽約時未按依比例折算各品項之單價、化妝室使用費未見檢附規費收據、冰存於鳳林榮民醫院之榮民遺體冷凍費收費數額與時間點不一、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項目疑義、未處理廠商未執行守靈事項而仍支付廠商該項費用等缺失。經被告查明並陳報行政院退輔會轉審計部審核,應追回原告溢收價款1,657,548 元,遂函文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對原告開立之280 萬元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實行質權,扣回上述款項。經被告釐清相關審計部審核事項,有關大毛巾斤兩不足補償金新台幣3 萬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以及簽約時承商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 元,均為原告依約辦理之繳款,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無關。惟其餘部分: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守靈及遺體保管費、太平間規費溢收款、遺體搬運費溢收款、接運遺體費溢收款、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承商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等,承商均未依約繳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第7項:「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規定扣回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 3.被告就辦理審計部查核系爭招標案執行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就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簽約時原告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 元:系爭招標採最低標方式,原告以低於底價51.88%得標,未進行減價程序,因此第1-4 級距殯葬事務品項清單之投標金額即為得標金額,因各級距總價不變,依本案投標須知第46條需按比例調整單價,惟原告未按比率折算單價之疏漏簽署於系爭契約,經協調後獲原告同意繳交前收價款319,389 元。又本項目為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辦理繳款,非被告從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實行質權之標的。 ②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121,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款規定,原告有15個上午或下午在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此違規應退還第二場次之禮堂費28,200元,及式場佈置費155,100元之59.8324%計92,800 元,共121,000元。被告於99年2月要求原告退還該筆金額,至101年3月9 日使對原告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開立之280萬元定存單實行質權前,原告交未繳款。 ③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63,500元:原告「化妝室使用費」未檢附收據結報,溢收款已非常明確,本項扣款自有理由。 ④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137,600 元:依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管理要點貳,作業規定三即已明訂亡故榮民冰存於冷凍櫃,二週內免收費用,當亡故榮民送入該院太平間後,不能因鳳林榮院與原告之冷凍櫃履約爭議,而變更其冷凍櫃收費標準,影響亡故榮民之既得權益,因此原告已違反鳳林榮院太平間管理要點之冷凍櫃收費標準,榮民14天免收費用之規定。 ⑤退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 元:原告未完整執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2項規定之「守靈及遺體保管」工作,常發生有民眾前往祭拜時無人開門情事,自得扣除本項款項。 ⑥退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9,267 元:依鳳林及玉里榮院太平間收費標準,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院榮民,其遺體移往太平間,收取「遺體搬運費」或稱「太平間規費」。而「接運遺體費」為級距表之收費標準,係本縣、市境內死亡地點運抵冷凍處所之費用。原告均將遺體冰存於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直到公祭前才運回花蓮市立殯儀館,造成其太平間收費標準之「遺體搬運費」與級距表收費標準之「接運遺體」二者的目的地均為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形成二項費用重複收費,因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院榮民係先從病房移往太平間,因此應將級距表收費標準之「接運遺體」退還價金。原告應繳回「接運遺體費用」第二級距為563元、第三級距為900元、第四級距為780元,計129,267元 ⑦退遺體搬運費溢收款6,340 元:本款項被告同意由原告應再繳回款中扣除之。 ⑧退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7,6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第2 項規定,亡故於慈濟、國軍、署花、門諾、等醫院之榮民,其於該院太平間之費用,原告應檢附原始憑證核銷。對於鳳林或玉里榮院以外之亡故榮民,無原始太平間收據請款者,原告應繳回本案是用機關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 ⑨原告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289,000元: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448、19454 號起訴書,唐維誠與唐台勝父子為求本殯葬標案往後辦理順利,於97年12月12日決標後第17天即97年12月29日,以現金行賄系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及其主管彭日發,連同後續對本案相關人員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及沈榮華等6員賄賂款項共計28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自得先從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中扣除。4.綜上,被告認尚有未待解決事項及為原告虛報禮堂費之違約罰金84,600元,重複使用式場佈置、高低架花籃及羅馬柱等鮮花款項共計297,800 元,以及鮮花重複使用違約罰金1,171,800元,原告應再繳回金額總計為1,554,2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暫時保留款289,000元,原告應再繳回1,265,200元,而被告需退還原告退遺體搬運費重複扣款6,340元,故原告應再繳回1,258,860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8年11月12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9年5月4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8年9月3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9 年12月7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0年7月18日玉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7月6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7月20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12月14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8號、第19448號、第19454號起訴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1 年3月9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1年3月16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審計部100年4月27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1月17日鳳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4月27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73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59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306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9日簽訂「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詎料,被告於本件契約期間屆滿後,竟以原告溢領「大毛巾斤兩不足」、「未按投標須知第46條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一天兩場之場地費及場地佈置費」、「未檢具花蓮市立殯儀館化妝室使用費原始收據核銷」、「退鳳林及玉里榮院冷凍櫃14天免費款」、「重複支付廠商遺體搬運費與接運遺體費」、「未檢具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或門諾醫院太平間之原始收據核銷」、「退廠商未完整執行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守靈及遺體保管費」、「廠商賄賂款」等費用,認應自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中扣回1,637,348元,僅餘1,162,652 元由新光銀行發還予原告。另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繳回「未按投標須知第46條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溢領款共計319,389 元,此部分款項被告受領亦無契約上及法律上之依據,仍應有返還予原告之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00,59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項固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惟因原告履約有諸多違失,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第7項:「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規定,由被告扣發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已屆滿,依約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被告竟違法扣發,被告則以因原告履約有諸多違失,除簽約時承商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 元外,其餘諸如化妝室使用費未見檢附規費收據、冰存於鳳林榮民醫院之榮民遺體冷凍費收費數額與時間點不一、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項目疑義、未處理廠商未執行守靈事項而仍支付廠商該項費用、承商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等,承商均未依約繳納,被告主張系爭案契約第13條第3款第7項:「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規定扣回履約保證金1,657,548 元。除有關大毛巾斤兩不足補償金新台幣3 萬元、積欠玉里榮民醫院電費96,341元、遺體搬運費溢收款42,000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應得依約扣回外,本件應就被告主張原告履約有違失而遭被告扣發履約保證金之項目,逐一檢視被告扣發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玆分述如下: (一)簽約時原告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 元部分:本件招標採最低標方式,原告以低於底價得標,未進行減價程序,因此第1-4 級距殯葬事務品項清單之金額本為得標金額,因未依得標價額而調整各級距單價,依本案投標須知第46條:「(一)本採購案公告各級距金額及各品項於該級距所佔比例,廠商就各級距單價和總標價報價,於簽約時,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兩造於簽約時,誤以投標須知所附第1-4 級距殯葬事務品項清單之金額為得標金額,而未予更動,故需按比例調整單價,經兩造協調後,已就各品項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達成共識,有被告99年5 月4日函(見卷一第73-80頁)可按,原告並於99年12月13 日同意繳交未調整單價前所溢收價款319,389元(見卷一第81頁反面),該部分並非被告主動扣除,而係原告繳交溢收款。則該部分既係依約調整,而原告又係同意繳交溢收款,本應生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737 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於給付後再事爭執被告不應收取,而需退還原告。況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本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於原告繳交此部分溢收款後,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121,000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款規定:「有二位以上亡故榮民於同一天之上午或下午舉行公祭者,不得使用同一禮堂,..如有違反行為發生,除扣除場地使用費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罰款3 萬元整,第三次得終止契約。」(見卷一第19 頁反面)被告主張原告有15個上午或下午在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此違規應退還第二場次之禮堂費28,200元,及式場佈置費92,800 元,共121,000元,業據提出原告出具之殯葬費用表(見卷二第50-55 頁),並有照片26幀(見卷二第56-68 頁)可按,堪可採信。原告對其於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並不爭執,僅以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時,被告僅得扣除原告之場地使用費,亦即被告得扣除者為「大(小)禮堂費」之場地使用費,而非「式場佈置費」置辯,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款既規定如有違反行為發生,得扣除場地使用費,則被告只得主張原告違規應退還第二場次之禮堂費28,200元,而不應及於式場佈置費92,800元。至於被告本可依約處罰原告: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罰款3 萬元整,第三次得終止契約。此項罰則應屬漸進式,即未為書面警告前,不得罰款3 萬;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對原告違約行為提出書面警告;則其他違約處罰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本項目被告最多只可扣發禮堂費 28,200元。 (三)關於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63,500元部分: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款未檢附收據結報,原告則以確有依約為清洗、大殮之工作,確有化妝室使用費之支出,僅係因殯儀館與鳳林榮民醫院之收費名稱不同而已置辯;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 款規定:原告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二) 其他機關規費、代墊支款收據(見卷一第17頁)。原告既未依約提出請款必要文件,自不符請款要件,被告以原告請領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而主張扣除並追繳溢收款 63,500元,尚屬合理。 (四)關於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137,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鳳林榮民醫院未能提供完全之冷凍櫃予原告使用,鳳林榮民醫院自97年12月17日至98年7月10 日止,僅移交一組四具之冷凍櫃予原告,另組冷凍櫃遲至98年7 月10日修復後始移交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必須另行支出另一組冷凍櫃之成本,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亡故榮民負擔每日200 元之費用。被告則以依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管理要點貳,作業規定三即已明訂亡故榮民冰存於冷凍櫃,二週內免收費用,當亡故榮民送入該院太平間後,不能因鳳林榮院與原告之冷凍櫃履約爭議,而變更其冷凍櫃收費標準,影響亡故榮民之既得權益,因此原告溢收款137,600 元應扣還置辯。經查鳳林榮院太平間管理要點之冷凍櫃收費標準,固有榮民14天免收費用之規定。惟因鳳林榮民醫院未能提供完全之冷凍櫃予原告使用,經兩造協商結果,「現在承商自行設置之冰櫃,暫時同意按現行規定每日收費200 元」、「俟榮院將原有數量修妥移交承商後,按合約規定辦理」此有花蓮榮家98年7月7日殯葬事務履約檢討會會議紀錄」第伍點、主持人結論第8項冰櫃收費情況(二)、( 三)分別記載(見卷一第64 頁)可按,則至98年7月10日鳳林榮民醫院將修復後另一組冷凍櫃移交原告使用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按現行規定每日可收費200 元無疑,則被告應只得拒付98年7月10日後丘幼明等8員溢收之泠凍費價款6,800 元(見卷一第110、115-116頁)。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關於退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 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整執行系爭契約之「守靈及遺體保管」工作,常發生有民眾前往祭拜時無人開門情事,自得扣除本項款項。原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2項規定,僅規範得標廠商必須派專人妥善管理玉里或鳳林榮院所提供之遺體冰凍設施,並無約定或要求得標廠商應派專人24小時駐守於太平間執行守靈。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在鳳林榮民醫院均有派專員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亦有派專人24小時駐守,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鳳林榮民醫院守靈及遺體保管費516,500元,及玉里榮民醫院守靈及遺體保管費248,400元。被告所提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鳳林醫院太平間於上開時點並無原告人員在現場,尚難證明原告未執行守靈及遺體保管之事宜,且未曾提出原告在玉里榮民醫院有何違約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執行守靈事項而應退還守靈及遺體保管費,應屬無據置辯。經查玉里榮民醫院、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管理要點及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固列有「守靈及遺體保管費」,其單位為具、數量為2人/天、收費金額為300元(見卷一第36、38 頁反面),既云守靈,則應有人陪伴遺體,是必原告有派人駐守於太平間執行守靈任務,始得請領每天300 元之「守靈及遺體保管費」。於系爭合約期間玉里榮民醫院已停止辦理殯葬事宜(見卷一第110 頁反面),自毋庸執行守靈工作,原告自無由請領玉里榮民醫院守靈及遺體保管費248,400元。至鳳林榮民醫 院卻常發生有民眾前往祭拜時無人開門情事,有原告函及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管理督導檢查紀錄表、照片(見卷一第124-143 頁反面)可參,堪認原告所使用太平間門多上鎖,並未派駐人員,原告又未提出其有派人駐守於太平間執行守靈之輪值表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領款條件已具備,則原告亦不得請領鳳林榮民醫院守靈及遺體保管費 516,500元無疑。 (六)關於退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9,267 元部分:被告主張依鳳林及玉里榮院太平間收費標準,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院榮民,其遺體移往太平間,收取「遺體搬運費」或稱「太平間規費」。而「接運遺體費」為級距表之收費標準,係本縣、市境內死亡地點運抵冷凍處所之費用。原告均將遺體冰存於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直到公祭前才運回花蓮市立殯儀館,造成其太平間收費標準之「遺體搬運費」與級距表收費標準之「接運遺體」二者的目的地均為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形成二項費用重複收費,因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院榮民係先從病房移往太平間,因此應將級距表收費標準之「接運遺體」退還。原告應繳回「接運遺體費用」第二級距為563元、第三級距為900 元、第四級距為780元,計129,267 元。原告則以:「遺體搬運費」係指得標廠商單純將遺體從病房移至太平間之費用,「接運遺體費」係為搬運人員若將遺體以經被及屍袋包覆處理,依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之「屍袋費」計收500 元。原告對於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之榮民,除自醫院病房將遺體搬運至太平間外,同時併以經被及屍袋加以包覆處理,而據此向被告請領遺體搬運費每人2,000 元及接運遺體費每人500元,共計每人2,500元,核無違誤之處。經查,玉里榮民醫院、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管理要點及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固列有「遺體搬運費」,其單位為具、數量為2 人/具、收費金額為2,000元(見卷一第36、38頁反面);而採購案公告各級距清單(見卷一第30-33 頁)均列有「接運遺體」費用(自縣、市境內死亡地點運抵冷凍處所),金額依級距而各有不同,但依文義解釋當為搬運遺體之費用無訛;詎原告請領費用時,仍將「太平間規費」與「接運遺體費」併計(見卷一第161-167 頁),故被告將重複部分依各級距收費標準命原告應繳回「接運遺體費用」第二級距為563元、第三級距為900 元、第四級距為780元,計129,267元,尚無違誤。 (七)關於退遺體搬運費溢收款6,340 元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乃誤扣。自應退還原告。 (八)關於退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7,600 元部分:被告主張亡故於慈濟、國軍、署花、門諾等醫院之榮民,其於該院太平間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 款第2項規定,應檢附原始憑證始可核銷,故原告應繳回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7,600元。原告則以:依被告100年12月23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花蓮榮家98-99 冰存於鳳林及玉里榮院亡故榮民於其他醫院太平間費用統計表所示,亡故榮民李定明(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莊漢鎮(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沈家元(亡故於門諾醫院)、劉滿瑞(亡故於慈濟醫院)等4 人,原告當時分別先代墊太平間費用1,000元、800元、500元、5,300元,共計7,600 元,原告代繳上開各醫院太平間費用後,均已檢附相關收據向被告請款並經查核後無誤而計付款項,如今又以原告未檢具收據為由扣除此部款項,誠非有理置辯。經查原告請款時未檢具亡故榮民李定明(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莊漢鎮(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沈家元(亡故於門諾醫院)、劉滿瑞(亡故於慈濟醫院)等4 人之太平間收據(見卷一第169-172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第2項規定,本不得領款,縱原告當時分別先代墊太平間費用1,000 元、800元、500元、5,300元,共計7,600元屬實,非不可再向收款機關取得原始憑證之複本,持交被告以完備領款之行政程序,不應以被告疏未審查遽以核發款項而免其應檢附原始憑證始可核銷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289,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448、19454 號起訴書,唐維誠與唐台勝父子為求本殯葬標案往後辦理順利,於97年12月12日決標後第17天即97年12月29日,即以現金行賄系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及其主管彭日發,連同後續對本案相關人員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及沈榮華等6 員賄賂款項共計28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自得先從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中扣除。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所約定之「溢價及利益」,應指廠商因行賄甲方機關人員而因此獲得之利益,或因此而受甲方機關溢付任何價款,並非指廠商所交付予甲方人員之行賄款項或不正利益數額,因此被告依該約定主張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原告行賄被告人員之賄款289,000 元,顯然無據置辯。經查唐維誠與唐台勝父子實際共同經營尚捷禮儀社,惟登記負責人則係其等友人張凱博,彭日發係花蓮榮家之輔導室主任,黃僑生係花蓮榮家輔導室之輔導員,唐維誠與父親唐台勝為求系爭殯葬標案往後辦理順利,竟於97年12月29日,陸續以現金行賄系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及其主管彭日發,連同後續對本案相關人員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及沈榮華等6 員賄賂款項共計289,000 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448、19454號起訴書附卷(見卷二第251-285 頁)可稽,且依起訴書所載,各收賄之相關人員均已將所得財物繳交檢察官,自堪信原告有行賄被告機關人員。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9款規定:「乙方(指原告)不得對甲方及適用機關人員或受甲方及適用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按「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 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參與系爭標案,由其實際負責人,唐維誠與唐台勝父子支付賄款計289,000 元予系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及其主管彭日發等人,則兩造簽訂系爭標案或往後辦理順利,係原告以支付該項賄賂為條件所促成,原告將該項賄賂,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參以前述原告未依約提出請款必要文件或誤用請款科目等,本不符請款要件情事,均經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審核無誤並付款之事實所在多有,果爾,被告以原告支付賄賂計289,000 元,算出原告就系爭標案溢價或獲取不當利益至少為289,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 款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尚非無據,自得依約自契約價款扣除而要求原告繳回或扣發履約保證金。 (十)綜上所述,除前述(二)關於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121,000 元部分,原告違規時,被告依約只應扣除第二場次之禮堂費28,200元部分或命原告退還,式場佈置費92,800元則不與焉;(四)關於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137,600元部分,被告應只得拒付丘幼明等8員溢收之泠凍費價款6,800 元;(七)關於退遺體搬運費溢收款6,340元,被告自承不應扣取,此三部分共165,340元,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外;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第7項:「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規定扣發回履約保證金,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尚有未待解決事項即為原告虛報禮堂費之違約罰金84,600元,重複使用式場佈置、高低架花籃及羅馬柱等鮮花款項共計297,800元,以及鮮花重複使用違約罰金1,171,800元,原告應再繳回金額總計為1,554,200 元,扣除履約保證金暫時保留款289,000元,原告應再繳回 1,265,200 元,而被告需退還原告退遺體搬運費重複扣款6,340元,故原告應再繳回1,258,860元」等,因本件係原告主動起訴,被告未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該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留之履約保證金165,34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l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