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秀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秀菊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將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原本,減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29日製作之101年司執字第56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表債權為559,357 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之利益為529,357元(559,357-30,000=529,357)。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9,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