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游竺穎 被 告 巫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722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25-HX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由原告受僱人張坤泉駕駛沿花蓮縣壽豐鄉○○村○○○路行駛,途經該路與豐裡二街交岔路口處,與沿豐裡二街行駛之被告巫淑玲駕駛,車牌號碼1338-TP 自小客車,相撞肇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70,550 元,另有因此撞壞電線桿賠償修理費6,255 元損害,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尚有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額8千元停業一個多月約損失400,000元,共計571,805 元;經送鑑定後,雖依鑑定結果雙方都有責任,以張坤泉為肇事主因,但原告認為被告肇事責任應佔六成,乃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賠償費繳費通知單、營業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案件經鑑定判斷被告只是肇事次因,被告亦受有損害,對此損害要另提訴訟;並對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主張零件折舊、每日8 千元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油費、及輪胎耗損等應扣除),另就車損修復期間應僅有5至7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生原告所有車輛損壞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3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1000583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可憑。依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原告使用人張坤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100年9月9日6時40分,沿花蓮縣壽豐鄉○○○路由西往東方行駛,途經該路與豐裡二街交岔路口處,適被告巫淑玲駕駛自小客車沿豐裡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相撞肇事;現場所示及照片圖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三農場路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豐裡二街為未劃標線道路,依交通部之函釋,屬車道數相同者,無幹、支線道之分,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綜合巫淑玲、張坤泉警訊筆錄之陳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輪胎痕、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研析,張坤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巫淑玲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相撞及肇事;張坤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巫淑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與卷內現場圖、相片、筆錄及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合,應屬可採。由上情事,原告使用人張坤泉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六成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四成之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二)就原告所受損害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理費170,550 元,提出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然其中零件部分為56,750元、工資部分為11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零件部分應 設算折舊,然原告825-HX號聯結車所更換之零件,非屬消耗品而係因撞擊受損才發生更換之必要,且在會計之折舊年限後仍非不能繼續使用,故回復原狀時不應計算折舊。依被告之應負責任比例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68,220 元。 2.本件車禍撞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桿由原告先行賠償修理費6,255元,有賠償繳費通知單在卷可證,被告未為 爭執,此部分依被告之應負責任比例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賠償2,502元。 3.原告營業用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其每日平均營業額為8000元,而原告自認其扣除工資、油費及損耗成本之營業毛利約為營業收入五成即4000元一天。而原告固主張修理期間為50天,但據證人即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劉豐光證述: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正常之修車時間約需15日,本件係因為要由何人支付修理費不明,所以在保險公司核批後才開始修,而連同例假日實際修了20日等語,故原告合理之修車時間應以實際所需要之15日為準,始屬公允。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依被告之應負責任比例四成計算應為24,000元(= 4000x 15 x 0.4),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22元(=68220 +2502 +24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