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劉雪惠
- 原告郭來葉、曹應廉
- 被告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郭來葉 原 告 曹應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中)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來葉新台幣805,412元。 二、被告莊明祥應給付原告郭來葉新台幣739,444元。 三、被告莊明祥應給付原告曹應廉新台幣1,094,000元。 四、原告郭來葉其餘之訴駁回(即對被告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求逾第一項金額部分)。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被告莊明祥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郭來葉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來葉以新台幣268,47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來葉以新台幣246,4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曹應廉以 新台幣364,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郭來葉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士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博士公司全體股東於 100年12月27日決議選任莊明祥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其附件可稽(卷一頁119至123)。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博士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莊明祥則為被告博士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博士公司對原告郭來葉給付義務: ⒈被告博士公司應給付原告郭來葉98年10月至100年9月止薪資48萬元: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郭來葉原擔任被告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其薪資給付方式係以就服務之案件比例抽成。嗣於98年9 月間,被告博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明祥為填補原執行長王晴儀遺留之業務部主管職缺,便聘請原告郭來葉擔任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推廣及進行,約定報酬如下: ㈠98年10月以前之拆帳方式:⑴若為公司本身的客戶(以下稱「公司件」,例如公司向業務員買斷,或是由公司負責人自行招攬者),卻委由原告郭來葉服務者,則由原告郭來葉與被告博士公司就每年服務費部分對分(服務費第1 年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第2年為1,700元、第3年為1,500 元);公司所必須分擔的營業稅,也兩方各自負擔一半。⑵若是由原告郭來葉自行招攬的客戶,因為原告郭來葉有幫公司作行政上之業務,而且原告郭來葉是被告莊明祥的岳母,因此全部利潤由原告郭來葉享有,但是原告郭來葉必須支付公司因此負擔的稅金 ㈡98年10月以後之拆帳方式:⑴原告郭來葉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件之服務,不再抽取一半之服務費;並且負責培訓、督導業務人員的工作。又負責服務逢利公司轉來給被告博士公司的公司件。因此與被告莊明祥談妥固定領取每月2 萬元之薪資。⑵若是由原告郭來葉自行招攬的客戶,仍然是全部利潤由原告郭來葉享有,但是原告郭來葉必須支付公司因此負擔的稅金。 然原告自改任博士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後,未曾領得任何薪資,而因原告郭來葉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明祥之岳母,因此在被告莊明祥央求下,原告郭來葉乃同意「共體時艱」,繼續出任博士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為公司繼續工作服務,待日後再一併支領薪資。詎被告博士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0年9月底停業,並於同年12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是以郭來葉自98年10月至100年9月共24個月之薪資48萬元未領取。 ⒉被告博士公司應清償原告郭來葉借款1,314,996元: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博士公司出現嚴重營運不良、資金周轉不靈,被告博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明祥向原告郭來葉提出長期、多次借貸要求,並約定一旦博士公司有資金,就償還借款。雙方就被告博士公司之所需,經會計填寫博士公司採購請示單或零用金支付憑證後,自100年4月至10月期間,被告博士公司共向原告郭來葉借貸1,877,616 元,期間被告博士公司已陸續償還原告郭來葉562,620元,因此被告博士公司尚欠原告郭來葉1,314,996元。 ⒊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及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來葉擔任被告博士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於100年5月至10月間,為博士公司代收多筆款項,但因博士公司始終未能與原告郭來葉對帳,並完成結算,因此原告郭來葉尚有973,744 元未向被告博士公司清償。是以原告郭來葉主張就其應償還被告博士公司部分與博士公司應支付之僱傭報酬及所欠借款部分抵銷,被告博士公司應支付原告郭來葉824,252元(480,000 +1,314,996-973,744) 。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博士公司給付原告郭來葉821,252元。 (二)被告莊明祥應清償原告郭來葉借款739,444元: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莊明祥個人經濟出現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陸續向身為被告莊明祥岳母之原告郭來葉借貸,以支應其個人車貸、信用卡費、電話費、律師費、生活費等等,共739,444 元。被告莊明祥向原告郭來葉借貸時雖未明定清償期,但自博士公司100年9月間停業後,原告郭來葉即多次向被告莊明祥要求返還全部借款,被告莊明祥均置之不理,至遲原告郭來葉已於101年1月10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催告被告莊明祥返還所欠之借款,被告莊明祥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明祥清償其個人借貸739,444元。 (三)被告莊明祥應清償原告曹應廉借款1,094,000元: 原告曹應廉係原告郭來葉友人,應原告郭來葉之請託,同意借貸款項予被告莊明祥,陸續以郭來葉、曹雁羿及原告曹應廉個人名義借款上百萬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曹應廉僅知借款對象是莊明祥,至於莊明祥借得款項之後要用到哪裡,是莊明祥的事,其無權過問。經被告曹應廉與被告莊明祥於100年10月27日對帳後,被告莊明祥自承尚有1,094,000元未清償,並同意於 100年12月31日全部還清,是莊明祥基於公司負責人地位,在公司沒有真正自有資金(或資本已經虧損怠盡)的情形下,以個人身分向原告曹應廉借款後,轉交公司支應,仍無解於借款是莊明祥此一事實。被告莊明祥迄今仍未清償上揭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明祥清償1,094,000元。 (四)聲明判命:被告博士公司應給付原告郭來葉821,252 元,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郭來葉主張被告博士公司積欠薪資及借貸部分: ⒈原告郭來葉與被告博士公司間原存有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其按件收取簽約金,並將每月收取服務費與被告博士公司均分,各得半數。嗣原告郭來葉被聘任為經理時,被告同意原告郭來葉自98年9月起改為固定薪資,月薪2萬元,不再領取外勞之簽約金、服務費,原告郭來葉則主張除固定月薪2 萬元外,仍繼續收取外勞簽約金、服務費,顯見雙方未達成變更委任契約內容之合意。又原告郭來葉既係擔任業務經理,經理人如何成立僱傭關係?是其主張民法第482 條請求給付勞務報酬,實屬無據,應無理由。 ⒉被告博士公司經營良好,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並無嚴重經營不良,資金周轉不靈情事,根本沒有貸款之需求,更未向原告郭來葉借取任何款項。而原告郭來葉自 100年4、5月起,擔任業務經理職,所有公司入帳均歸其一人保管,對外亦使用其個人帳戶,並由其負責公司全部收取款項提撥,支付各項公司支出,被告博士公司收入遠大於支出,並無必要,更從未要求或同意原告郭來葉自其個人財產墊支。而從被告所提證據及證人黃曉娟證述,可知原告郭來葉所主張之款項均係由公司款項支出,並否認有原告郭來葉所述償還借款562,620 元之事實。原告郭來葉擔任經理,為博士公司上下唯一之主管職人員,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當時帳簿表冊之義務,竟不提出,依舉證責任之公平性,自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郭來葉主張與被告莊明祥借貸部分: 原告提出證五借貸莊明祥私人款項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附件有部分項目係被告莊明祥向被告博士公司之借款,並無返還原告郭來葉之義務;有部分項目係被告博士公司營業支出款項,且係由博士公司支出,非被告莊明祥與原告郭來葉間之私人借貸,被告莊明祥亦無返還原告郭來葉之義務。而從被告所提證據及證人黃曉娟證詞,可知原告郭來葉所主張之款項均係由公司款項支出,原告郭來葉擔任經理,為博士公司上下唯一之主管職人員,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當時帳簿表冊之義務,竟不提出,依舉證責任之公平性,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三)原告曹應廉主張與被告莊明祥借款部分: 被告莊明祥與原告郭來葉原為女婿與岳母之關係,被告莊明祥因經營人力仲介業獲利頗豐,好意介紹毫無經驗之原告郭來葉進入博士公司,郭來葉自此時起,開始從事人力仲介業,每月領取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報酬。99年間郭來葉眼見人力仲介業前景良好,遂興起投資人力仲介業之念頭,希望投資入股,分享更大利潤,但公司增資程序較為繁雜,莊明祥當時亦有擴大業務之想法,遂提議由郭來葉貸款與公司作為公司資金來源,同時原告郭來葉賺取高額利息,雙方互得其利,只是未正式簽立合作契約書。而證六對帳單記載「金主」字樣(私人借貸沒有人會用金主二字)、貸款金額、分期償還(包含高額利息),即是金主對被告博士公司投資,借得款項係交予被告博士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已還款金額及利息亦係由被告博士公司應收取服務費扣抵,並非被告莊明祥私人借貸,然因被告莊明祥擔任博士公司董事長,及當時博士公司已經勞委會命令停業,不得再以公司名義進行各種業務,始將公司債務誤載為其個人借款,對帳單上記載:「本人莊明祥向曹應廉借取費用計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整,預計於100年12月31日還清,以茲證明,莊明祥100.10.27」乃錯誤之意思表示,非不得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方法。再查,該筆借款實質上為公司借款,雙方又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從未商談債務承擔問題),原告起訴意旨復未有何債務承擔之主張,原告曹應廉自無由請求被告莊明祥清償被告博士公司借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郭來葉受僱於被告博士公司未領薪資部分: 原告郭來葉主張其原為被告博士公司業務人員,98年10月被聘僱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並與被告博士公司負責人莊明祥約定就該職每月應領薪資2 萬元,惟自98年10月至100年9月公司歇業止未曾領得薪資乙節,為被告博士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該公司前會計即證人潘文琪證述在卷(參卷二頁38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博士公司雖辯稱原告郭來葉為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其應領報酬僅能在月薪2 萬元或與被告博士公司對半拆帳方式中選擇其一云云。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原告郭來葉與被告博士公司負責人莊明祥約定,由原告郭來葉擔任博士公司之經理,為博士公司服勞務,由博士公司支付月薪2 萬元,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僱傭契約,毋庸置疑。且原告郭來葉除每月固定領薪2萬元之外,就其個人招攬之客戶享有收 取服務費,無庸與公司拆帳,僅須將應負擔之稅金繳給公司乙情,業據證人王晴儀證述:「對於原告郭來葉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有無與莊明祥談妥固定底薪每月二萬元我並不清楚,但郭來葉自行招攬之客戶,其仍可收取服務費,只是與我相同,必須將服務費之稅金繳給公司。」、「(妳剛所述,妳沒有涉及會計業務,也說離開行政職後很少去公司,怎會知道98年10月後,郭來葉可以把公司的服務費據為己有,不上繳給公司,依據為何?)是莊明祥在閒聊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在卷(卷二頁37正反面);證人潘文琪亦證述:「(原告郭來葉有權利一個月領二萬元,依據為何?)之前的會計石鳳玉、老闆莊明祥及原告郭來葉有講過此事。」、「(是從何時開始,郭來葉可以一個月領二萬元?)我不記得了。」、「(何時聽到石鳳玉、莊明祥說過此事?)石鳳玉是在我交接時跟我說的,而我在交接後未久郭來葉就跟我說她每個月可領二萬元薪資,我向莊明祥求證後得知。」、「(郭來葉收取之簽約金及服務費如何與公司拆帳?)簽約金是屬於業務員應得帳款,所以沒有入公司帳,服務費只有交稅金部分,這些都是前會計交接下來的。」等語綦詳(卷二頁39)。可知原告郭來葉確實自98年10月起與被告博士公司負責人莊明祥約定,除就行政職勞務部分每月領取2萬元報酬 外,另就其招攬之客戶仍有服務費收取權,而被告博士公司自98年10月至100年9月止,並未給付原告郭來葉每月應領行政職薪資2萬元計48萬元,是原告郭來葉依民法第482條僱佣之規定,依其與被告博士公司約定,請求被告博士公司給付上開行政職薪資,應屬有據。 (二)原告郭來葉為被告博士公司墊款借支部分: ⒈原告郭來葉就其於100年4月至10月為被告博士公司墊款借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公司會計業務上製作之財物採購請示單、請款單、零用金支付憑證等件為憑(參原證三書證)。被告則辯稱博士公司體質良善,營收穩定,無舉債必要,原告郭來葉為被告博士公司支出之金錢,係屬公司之款項,非原告郭來葉私人之墊款借貸,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1至10月)為證(參卷一頁140至144)。本院查,原告郭來葉為被告博士公司墊款借支事實,業據證人黃曉娟證述:「(在你任職期間,就你所知被告公司的收入是否足以供給支出?)收入部份我不是很清楚,郭來葉比較清楚,支出部分我很清楚。」、「(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公司有無向郭來葉借錢?)那應該不算借錢,那是公司的收入。」、「(公司收入部份你方才稱不清楚,為何你又能認定從郭來葉取得之金錢都是公司收入,而不包含從郭來葉的個人借貸?)因為有些客戶我們不清楚,郭來葉向客戶收取的金錢我也不清楚。」、「(是否不能認定從郭來葉收取的金額都是公司的收入?)是的。」、「(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所有支出是否也都向郭來葉拿錢?)對。」、「(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莊明祥個人的所有支出是否也都向郭來葉拿錢?)莊明祥當時是老闆,他有權跟公司拿錢。」、「(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支出憑證所載莊明祥個人的所有支出是否也都向郭來葉拿錢?)是的。」、「(是否不論你有無在零用金支出憑證上寫明「向經理請款」,只要公司或莊明祥的個人支出都是向郭來葉拿的?)對。」、「(方才原告訴代提示零用金支出憑證,你稱都是向郭來葉請款,郭來葉付款的錢是個人的錢或是公司的錢?)公司的錢。」、「(公司其他非掛在郭來葉名下的外勞及雇主所支付的費用是否都全部統一交到郭來葉手上?或是有其他處理方式?)都是交到郭來葉手上。」等語(卷一頁270至279),足徵證人黃曉娟於被告博士公司任職期間支出的所有金錢來源,均係證人向原告郭來葉取用,而原告郭來葉為被告博士公司或莊明祥支出之款項,亦經證人登載於公司財物採購請示單、請款單、零用金支付憑證之上。雖證人黃曉娟因原告郭來葉有為公司代收款項,故認為郭來葉支出之款項係屬公司營收,然證人黃曉娟既然不清楚公司收入狀況,自然無從了解其向原告郭來葉取得之款項,究為公司之金錢或是原告郭來葉私人墊款或借貸,故其所述其向原告郭來葉請領款項是「公司的錢」乙情,即非可信。再由原告郭來葉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提領資料,有五筆與證人黃曉娟業務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憑證記載相符(參卷一頁289至300),另原告郭來葉使用之曹雁羿郵局帳戶提領資料,亦有三筆與證人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憑證記載相符(參卷二頁69至72),即知證人黃曉娟所述自原告郭來葉處所取得之金錢均是公司的錢,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抗辯原告郭來葉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內存款為應入公司之帳款,然依證人即前任會計潘文琪證稱被告博士公司有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參卷二頁39反面),並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且原告郭來葉或曹雁羿設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等與郵局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其等方有權提領,如何能謂該兩帳戶存款係被告博士公司之營收,藉以否認原告郭來葉為被告博士公司墊款支出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況且,證人黃曉娟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支付憑證中,有多筆入款之紀錄,原告郭來葉已將該些入款及其代收公司之款項,自其為被告博士公司墊款借支款項中扣抵,對於被告博士公司無不利,應予准許。至被告博士公司抗辯原告郭來葉尚有證三零用金支出憑證記載以外之入帳,及證四收款明細以外之其他代收款項(如業務員繳回之簽約金、服務費等),未據原告郭來葉提出云云,則因被告博士公司已陳明就原告郭來葉及其他業務員應繳回之簽約金、服務費等項,不再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將另訴對原告郭來葉求償,爰不就被告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⒉本院就原告郭來葉為被告博士公司墊款借支之資料(證三)逐筆查對結果,未據提出單據佐證者,計有:⑴100年5月17日陳秀花體檢費990元、⑵100年5月17日林鴻圖體檢費990元、⑶100年7月12日達盈興體檢費1,980 元、⑷100年7月12日嘉太等外勞體檢費5,940 元、⑸100年7月15日達盈興體檢費990元、⑹100年7月18日同達體檢費1,980元、⑺100年9月26日林家豪等3人體檢2,970元,合計15,840元。因被告博士公司否認原告郭來葉墊款借支之事實,而原告郭來葉於離職時取走證三後附之憑證,顯然刻意保留證據以待日後求償,其既未能就上揭墊款提出實據,即不能信此部分墊款支出之事實為真正,應予剔除。準此,原告為被告博士公司墊款借支之金額應為1,861,776元(1,877,616-15,840)。又原告郭來葉自承其代收應入博士公司款項計973,744 元(參證四),另由會計黃曉娟收取交予原告郭來葉之公司款項計562,620元(參證三中7、8、9月份入款明細及其後附之零用金支付憑證、採購請示單),原告郭來葉將被告博士公司應返還之墊款借支金額,與其應返還予被告博士公司之款項,相互抵銷後,餘額為325,412元(1,861,776-973,744-562,620)。是原告郭來葉依民法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博士公司給付325,41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郭來葉借貸金錢予被告莊明祥部分: 原告郭來葉就其借款予被告莊明祥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黃曉娟業務登載之公司財物採購請示單、零用金支付憑證等件為憑(參證五),被告莊明祥並不爭執前揭書證之真正,惟辯稱其經營博士公司,每月領有相當薪資,其名下有房地、汽車,並無向原告郭來葉借貸必要,如有借貸,亦係向被告博士公司借得款項,有部分移作為公司營業所用云云。然依證人黃曉娟所述,被告莊明祥確實有經其手向原告郭來葉拿取金錢之情形,僅謂原告郭來葉交付之金錢是屬公司款項,而被告莊明祥為公司負責人,其有權向公司拿錢云云。然被告莊明祥並無權向被告博士公司移用款項作為其個人私用,而證人黃曉娟所稱被告莊明祥向原告郭來葉拿取之金錢,亦無法認係被告博士公司之營收,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當然應認定為原告郭來葉與被告莊明祥間之借貸,被告莊明祥空言否認借貸之事實,自無足採。是原告郭來葉依民法474 條第1項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莊明祥給付739,44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曹應廉借貸被告莊明祥部分: 原告曹應廉借貸予被告莊明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本人莊明祥向曹應廉借取費用計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整,預計於100年12月31日還清,以茲證明,莊明祥100.10.27」之對帳單為證(卷一頁110) 。被告莊明祥不否認上揭書證之真正,惟辯稱前揭借貸係被告博士公司因擴展業務需要資金所為之公司借貸,其係代表公司與金主對帳,其上所載「本人借貸」屬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要以書狀繕本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依當時任職被告博士公司之會計黃曉娟證述:「我有看過這張表格,如何製作我不是很清楚,表上所記載之金主、日期及入帳之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卷一頁276) ,即知證人未涉入金錢交付及返還,亦未參與對帳行事,其對於此一債務始末全然不知。倘如被告莊明祥所辯此係博士公司與原告曹應廉間之借貸,應由博士公司負責清償,何以莊明祥在對帳後未將博士公司應償還債務乙事告知會計?而該時被告博士公司尚未被命令解散,被告莊明祥大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認該對帳單,豈有以其本人名義承認借貸1,094,000元並應允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而依原告曹應廉之主張,其係因被告莊明祥借貸融資之意,依被告莊明祥之指示交付借款,而與被告莊明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莊明祥也於上揭對帳單明白表示其本人向原告曹應廉借貸未償之金額,縱使被告莊明祥將借支之款項入於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亦不影響其為借方之事實,及其應償還借款之法律義務,被告莊明祥辯稱其承認為其本人之借貸並應允清償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實難採認。是原告曹應廉以被告莊明祥已逾 100年10月27日未清償前揭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莊明祥給付1,094,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來葉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以其與被告博士公司之僱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博士公司給付薪資48萬元;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以其與被告博士公司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博土公司清償欠款325,412 元,合為805,412 元;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以其與被告莊明祥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莊明祥給付欠款739,444 元,均屬有據。又上揭債權債務雖未約定清償日,然因原告郭來葉於起訴前101年1月即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博士公司、莊明祥給付上揭款項(參卷一頁10、11),至今已逾相當時日,應認前揭債務已經到期,是原告郭來葉上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郭來葉請求被告博土公司給付超逾805,412 元部分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曹應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以其與被告莊明祥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莊明祥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欠款1,09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郭來葉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郭來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曹應廉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馨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