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2,74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37,58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12,74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臺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瑞明,原審審理中因改選董、監事,因而辭卸董事長職務,由吳永昌擔任董事長職務,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可證。吳永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起訴主張: (一)本訴原告於民國96年7月間所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 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由本訴被告得標,而與本訴原告簽立「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經本訴被告於97年2月5日建置完成,並經本訴原告於97年4月3日驗收合格,而由本訴原告於97年4月28日依約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8,254,900元予本訴被告。嗣系爭採購案未得標廠商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之器公司)因不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於96年7月27日向本訴原告提出異議,嗣不服逾期未為異議 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本訴原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本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定讞。本訴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溯及失其效力,本訴原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304條規定為實現判決之必要處置。由於上開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既已認本訴被告與美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本訴原告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並於100 年11月29日以花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訴被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採購契約就契約解除後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未有約定,本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本 訴被告返還原所給付之價金及自給付時起算之利息。惟本訴被告則於100年12月6日以ITW-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符,拒絕返還金錢,乃提起本訴請求之。並聲明: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8,254,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提出:「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契約書、給付採購案價金證明文件、本訴原告花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訴被告ITW-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三)對反訴部分之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規定,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如有理由,亦應以客觀價值計算殘值。並聲明:反訴駁回。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本訴被告與美上公司實際上並無合作關係,亦未存有重大關聯之情。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判決之所以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本訴原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皆非以被告公司與美上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連為理由。且上開判決內容並未確認被告公司與美上公司間存有重大異常關連,事實上亦非經實質判斷,實難僅以上開判決之內容,遽為被告與美上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連之證據。而上開判決之事實即本訴被告與美上公司間,並未存有合作關係,亦未存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肯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此外本訴被告非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法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維護自身權益,不得僅因上開案件判決中尚有存疑之記載,遽認定被告公司與美上公司有重大異常關連。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本訴原告之上訴之理由,乃係以本訴原告之本件續行評選之程序有所違誤,而將本訴原告之上訴駁回,亦無隻字片言論及被告公司與美上公司間有何重大異常關連情事。 (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導致採購不公平之情形,而就競標廠商間有無重大異常關連,應以個案事實情形核實認定,非僅以外觀形式上有地址相同之處,逕論斷廠商間存有重大異常關連,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故縱本訴被告公司與美上公司有其地址相同之情形,機關仍應依個案事實核實認定確有影響採購公平之情形,始得認為本訴被告與美上公司間存有重大異常關連。 (三)系爭採購案於96年7月16日決標,雙方於9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本訴被告於得標後,即投入人力、硬體、研發軟體之成本於此採購案中,至97年2月5日完成系爭採購案之系統建置等相關事宜,即提供本訴原告使用。縱本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亦須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故除本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等之所有權應返還外,本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請求本訴原告給付下 開三項金額,共計8,322,141元。(計算式:2,017,241 + 1, 500,000 + 4,804,900 = 8,322,141元)其應返還之範圍 及金額如下: 1.有關系統軟體金額部分:此系統軟體之研發,係本訴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所專門研發建置,無法適用在其他任何案件上。且系爭軟體一經原告使用,即無法再供其他案件運作,而軟體亦無使用期限,實因系爭採購案之淘汰年限為五年,因本訴原告使用系爭系統已逾五年之期限,現仍為繼續使用,故本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本訴原告就使用系統軟體之利益,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予被告;就應返還之系統軟體部分,如上所述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本訴原告應償還其價額。以五年1826天為其計算基準,計算本訴原告已使用天數之價金,本訴原告應給付2,017,241元予本訴被告。 又因軟體並無如物有折舊所生殘存價值之問題,原告主張軟體金額部分,如物有殘存價值就應以殘存價值做抵銷,不能以五年計算,顯非合理。 2.人力工時費用部分:本訴被告因決標系爭採購案,為達成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建置需求,被告乃聘請人力,花費相當時間、人力,以從事系爭採購案中之網路設備擴充、網路線路擴充、HIS/RIS/PACS整合等事務,於完成系統建置時應視為本訴原告已受領此部分勞務,本訴被告依民法259條第3款規定,按照兩造契約內之標單約定向本訴原告請求1,500,000元 。 3.有關系統硬體金額部分:本訴被告為系爭採購案建置相關硬體,該採購案之保固年限為三年、淘汰年限為五年。就本訴原告已經使用系統硬體的價值,性質上應屬於已為物之使用,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本訴原告自應給付其已使用部分之價額,共計4,804,900元。 (四)如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經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本訴原告應返還受領使用系統軟體及人 力工時之價額,及已使用系統硬體而應償還之價額,合計金額為8,322,141元。本訴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之債權8,322,1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 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抵銷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抵銷本訴原告所主張本訴被告應返還之價金8,254,900元及前開同日起至抵銷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訴被告並保留經抵銷後所剩餘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而本訴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抗辯,表示本訴被告不得主張損失補償,實係有所誤解。蓋本訴被告從未請求「損失補償」,而係基於本訴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主張本訴原告應「返還」設備及「償還」關於勞務及物之使用之價額,並就後者主張「抵銷」,特此敘明。 (五)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英飛特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羅 門大樓公司看板照片、嘉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品智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之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之通訊地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等為證。 (七)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台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系爭採購案,反訴原告已於97年4月3日經反訴被告正式驗收完成並確實履約,反訴原告則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嗣反訴原告於97年5月8日,受領反訴被告所退還之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825,490元,亦於同日繳交系爭採購案之 保固保證金412,745元。復系爭採購案之保固時限已於100年4月3日到期,反訴原告乃於100年4月21日發函予反訴被告,申請返還保固保證金412,745元,惟迄今尚未獲發還。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返 還上揭金額之保固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2,7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提出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契約書、英飛特公司97年5月8日之領據、臺灣英飛特公司100年4月21日特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原告為政府採購機關,辦理系爭「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 建置」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而於96年7月26日決標予本訴被告得標,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訴外人商之器公司不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就上述開標結果提出異議,嗣不服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本訴原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本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定讞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項行政訴訟卷宗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本訴原告於其決標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後,於100年11月29日 以書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一)第2款之約定:「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亦即本訴被告 與美上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為由,向本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訴被告收受上述解除契約之書面後,函覆否認本訴原告之解除契約符合上項契約之要件;本訴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5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兩造就本訴部分經協議簡化爭點整 理如下: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6條(一)第2款之規定之解 除契約事由?亦即本訴被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之情事? (三)經查,本訴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之決標處分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拆銷,上項判決所採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採購投標廠商中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本訴原告判定不合格,僅餘本訴被告及商之器公司等2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核 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應有3家以上投標之要 件不符,本訴原告續行評選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且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既不符合投標資格,則本件採購案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餘2家,依前揭規定,顯不得開標,而本訴原 告仍予開標,即不合法。又本件採購案開標時,美上公司即已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稅籍地址不同、且稅籍地址竟與本訴被告飛特公司地址相同之情事,本訴原告為期採購程序之公正,理應於開標前先行調查。而美上公司與本訴被告間存有重大關連之情事,亦經商之器公司於開標後向本訴原告提出異議,是該二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是否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及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實非無疑,尤其美上公司在投標前夕,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本訴原告判定不合格,本訴原告於商之器公司提出異議後,更應停止採購程序,進行調查,始符採購之公正要求,詎本訴原告仍逕與本訴被告英飛特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自有未洽,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是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所指之「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本訴原告未於開標前調查清楚,亦應於得標後,受理商之器公司異議後,暫停採購程序,進行調查,顯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等語,為裁判之基礎。由上述確定判決之內容,係指摘本訴原告辦理系爭採購之程序有所瑕疵,依法不應決標或決標後應停止採購程序,並未具體認定本訴被告與美上公司間確有存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之情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關連之異常程度應重大至足以認定該等投標廠商間之關連性可達相互影響或操控投標行為,始符合該法防止假性性競爭行為之立法意旨,非謂只要不同廠商間投標文件中有所關聯即可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系爭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僅本訴被告及商之器公司等2家,美上公司在投標前夕,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 文件,而遭本訴原告判定不合格,即非屬合格投標廠商,無從正式參與投標,因此其應非屬上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投標廠商,自不發生所謂不同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問題。又美上公司之稅籍地址固與本訴被告相同,而堪予質疑,但其法律效果應係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出「招標機關應詳加調查、不予決標或停止採購程序」等語,尚非得以據此逕認定上開2家公司之 間有何操控或影響之關係。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訴原告未能說明及舉證本訴被告與美上公司之間除了稅籍地址相同外,尚有事實可認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或操控投標行為而從事假性競爭之情形,難認有何重大異常關連且係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情事,自應由本訴原告負起不能證明之責任。從而,本訴原告不具備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一)第2款 之解除契約之事由,其解除權不成立,故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對本訴被告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因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既仍有效存在,本訴原告即無得依民法第259條主張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可言。又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 之建置,正式驗收完成且逾保固期間,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是以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412,745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敗訴,應一併駁回。反訴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412,745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