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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5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5號

聲請人
達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林
訴訟代理人
顏肇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聲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建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訟代理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嚴肇均」與判決期日欄中關於判決期日「100年1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達杏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顏肇均」與「101年3月2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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