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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告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曾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該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600 元,則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8,810 元,以及第二審裁判費4,405 元(因本件調解成立,退回該審級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計算式:13,215×1/3=4,405),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3,215元(計算式:8,810+4,405=13,215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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