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 原告
- 高銘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被告
- 頂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 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