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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聲請人
范志仁
送達代收人
范彭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1 年12月5 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並就該上訴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寄人籬下與家人同住,於93年5 月11日因工安意外成殘障人士,從治療至復健花費不貲,又僅在101 年間短暫工作1 個月就被解雇,至今無業靠家人接濟度日,實無力支付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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