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范志仁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東往西方向)時報大樓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2月5 日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生平第一次收到機車超速罰單,超速實屬原告控制速度行為與騎乘系爭機車慣性和里程時速表之認知。原告不算矮小,而系爭機車係150 協隆重型特製車即殘障四輪車,除機車本身重量還需額外負重20公斤之改裝輔助輪車架,故騎乘時比一般正常機車還難控制速度,甚者速度與重量是呈正比關係,是以原告騎車一定會有不同於正常人之控速行為和慣性。
㈡原告因後天職災,身體左下肢5%以內都有植很薄的皮膚,易受破壞而難以復癒,且需住院,所以根本不可能騎車趕時間或非自主地趕時間。除此,原告亦深知違規是要受法令處罰而不敢有僥倖心態去違背良心昧於自己。
㈢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前後左右均無車輛行駛之情況下,如果在被照相之前一路段就有超速情事,必定不只是每小時62公里的速度狀態可被測照,一定還會有其他速率被照。
㈣此速度狀態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最能控速之狀態,不然,已買了8 年的系爭機車一定會因拖速無適度催加油門而易熄火,更加會造成原告及他人之危險。
㈤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12時12分被測照超速一節,事實是發生了,經原告檢討反省為何會這麼不謹慎大意,結果去檢查系爭機車,才知道是里程碼表線(即時速碼表線)已損毀,遂趕緊請師傅修理,此有更換費用150 元之發票可憑。是此次違規乃測速桿與原告及里程表之糾紛。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7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於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二、經查該路段(艋舺大道往西〈時報大樓前〉)相機為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 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1 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查本案係依據測速照相器採證舉發,該照相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經由採證相片比對,駕駛人騎乘K6D-286 號機車正在掃瞄區掃瞄範圍內,行車時速62公里,本分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且該處測速照相為固定式測速照相,測速器前約100 公尺處,設有警告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及地面設有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清楚可見,以規範駕駛人應依行車速限行駛。本案超速違規屬實,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無誤等語。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應為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自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2公里並予以拍照後,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1年11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之設置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5、42、43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時速表損毀,原告並不知情;而該車經加裝輔助輪車架,且車齡已有8 年,原告騎乘控速自有異於一般駕駛人;況未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另件遭舉發之違規情事,亦與原告騎乘該車之控速慣習不符;另原告因職災致皮膚難以復癒,更不可能有為趕時間而超速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有違規採證照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⑵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規?
㈢經查:
⑴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並明確標示「日期:2012/10/21」、「案號:03092A」、「速度:62km/hr 」、「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486 」、「時間:12:12:46」、「相片編號:1/1 」、「限速:50km/hr 」、「範圍:2 」、「超速」、「證號:JOGA0000000A」、「地點:186 艋舺大道往西(時報大樓前)」等數據;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1 年10月21日)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 、主機型號:EST-3000、天線型號:AGD 340 、主機器號:00486 、天線器號:0048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 年11 月11 日、有效期限:101 年11月30日);且系爭地點前方100 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等情,有上開舉發單位函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標誌設置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地點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而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為時速62公里之資料,核屬可信無訛,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時速表損毀乙節,固據提出更換費用150 元之統一發票一件為憑,縱令屬實,惟原告既未予注意系爭機車之時速表已損毀,致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以時速62公里行駛,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自具有過失情節,應屬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時速表損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無從得知實際之行車速度云云,縱令不具有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於其他時、地,是否違規超速行駛,究與本件無涉,尚不得以在其他時、地,未據舉發或裁罰違規超速之事實,即得推認本件原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是原告主張其日常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均以相同行車速度行駛,亦未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另件遭舉發之違規情事云云,縱屬實情,究與本件無涉,亦無從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系爭機車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 款所稱「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特種車之殘障用特製車,排氣量(馬力)為149CC,於95年3月出廠,95年3月9日檢驗合格,並於95年4 月11日經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在案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殘障用特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系爭機車之操控機能,自負有保持該特種車能正常安全操控之義務,若有失去原有設備之合格性能,應隨時整修,若怠於修護,自有過失之情。況原告係有駕駛執照者,原告應知依法定限速行駛,於行駛中自應隨時注意警覺,其既有超速逾時速12公里而行駛,明顯違規,殊無不知超速或誤認之可能性。甚者,身心障礙者駕駛殘障用特製車之特種車,交通法規並未明文得不依限速行駛,原告自應於騎乘系爭機車時,控制在法定限速範圍內行駛之作為義務,殊不得以殘障用特製車之特種車性能不同於一般機車或其為身心障礙之情,而為推卸超速行駛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特製車即殘障四輪車,除機車本身重量還需額外負重20公斤之改裝輔助輪車架,騎乘時比一般正常機車還難控制速度,甚者速度與重量是呈正比關係,原告騎車一定會有不同於正常人之控速行為和慣性云云,尚不可取,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