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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議人
李宣葉
異議人
吳明道
異議人
李玨昀
相對人
張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1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後,異議人已向臺中高分院提起104 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之訴,故該案尚未終結,自不得先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供參)。次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本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於第一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14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2,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嗣異議人於103 年11月13日第一審裁判前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569,999 元,有異議人103 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內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前開裁判費均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為訴之聲明減縮之情形,惟異議人既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裁判費,即屬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嗣後縮減訴之聲明,因而視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無庸追徵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而應僅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425元(計算式:6,170 +9,255 =15,425),即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稱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裁判前,原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以,於臺中高分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判決前,尚不足以影響本院應依職權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2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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