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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歐銘泰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被   告
佑倡電器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志勇
被   告
簡談玉生即育昇工程行
被   告
葉嘉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審理,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00,000元),合先敘明。原告撤回起訴,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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