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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勞簡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
    廖英岑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勞簡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英岑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給付資遣費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7,920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表示雙方認知差距過大,顯無法達成共識,已無再行調解之必要,請求逕入訴訟程序,此有聲請人民國102 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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