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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
    蘇色萍、劉德貞

  • 原告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色萍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貞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之價格由原告承攬被告轄屬「玉里鎮通學步道系統建構計畫示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在案(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10日開工,按系爭契約之規定:「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全部完工」,原定完工期限為99年4月8日,另加不計工期6 日曆天,原定完工期限修正為99年4月14日,實際於99年4月30日完竣,履約逾期天數計16日曆天。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辦理「初驗」及「驗收」期限(即「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及「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即締約時已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約辦理「驗收受領」之程序,不應藉故拖延。原告於99年4月30日竣工後,已於竣工7日內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資料,依約被告即應依約在30天內即99年6月6日)辦理初驗程序,竟遲至100年2月11日(遲延250日)始辦理初驗。嗣初驗結束完成初驗缺失複驗合格後,被 告應於100年3月18日辦理驗收程序,惟竟遲至100年4月12日始辦理驗收,被告既遲延驗收,即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之必要費用;或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8項約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 ㈢原告於99年4月30日玉鎮○○○○000000000號函申報完工,而被告承辦人員潘松錦於99年5 月28日並未會同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個人私下現地勘查,其行為僅係確認竣工,然被告竟混淆曲解此為初驗程序,該初驗程序完全違背契約約定,不符經驗法則。嗣被告以99年6月25日玉鎮建字0000000000 號函檢附初驗紀錄,要求依工作範圍辦理改善後再報請驗收,並催告設計監造單位於發文之次日起10日內將完整無誤之竣工結算表(含數量計算表)報所核備。就論理法則言,既無完整無誤之竣工結算明細,何來可以開始辦理初驗程序之可能?足證被告亦認遲延開始驗收之原因,係設計監造單位遲延提出竣工結算表。原告於99年7月2日玉鎮通學字第000000000 號函呈報施工完竣狀況,並要求被告驗收時應按契約規定會同廠商辦理,得證被告承辦人員潘松錦私下現地勘查,應係違誤,而原告亦提出異議予以否認。被告以99年7月27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再次催告設計監造單位未按99年6月25 日函提送完整無誤之竣工結算表(含數量計算表),指示設計監造單位至今未完成,請速辦;又原告以99年8月3日玉鎮通學字第000000000 號函呈報部分初驗缺失可改善部分已改善完成,並提出異議:「其餘非可歸咎原告責任所造成之缺失應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足證係設計監造單位怠惰監造義務遲延提出竣工結算表。原告再以99年8月11日玉鎮通學字第000000000號函強調原告並無驗收逾期可歸責之責任,而設計監造單位應儘速提出竣工結算書圖,催告被告儘速辦理初驗程序。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辦理初驗程序(即開始驗收),足徵被告未積極催促設計監造單位限時核實呈報竣工結算書圖,導致初驗程序嚴重延宕。原告於100年2月26日按被告初驗紀錄完成缺失改善,概屬初驗合格之情形,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所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被告本即應於100年3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之程序,惟被告礙於竣工結算明細與設計圖說不符而延遲確認正式驗收期程。被告於100年3月8 日催告設計監造單位提出說明及解決方式,並要求先行依100年2月11日初驗紀錄先行辦理「就地」決算,益證被告亦認初驗程序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任。設計監造單位於100 年3月18 日承認初驗現況尺寸與合約圖說不符乙節,承認係該公司測繪時之誤植,提送竣工圖說之誤差,係因該公司製作竣工圖說人員未留意造成多次提送錯誤之竣工圖說,導致多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足徵系爭工程係因設計監造單位多次提送錯誤之竣工圖說,導致被告遲延辦理驗收程序。迨至被告於100 年4月12 日辦理完成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較契約所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之驗收期限,即自設計監造單位100年3月18 日承認係因可歸責於其之責任起至100年4月12 日被告正式驗收日止,又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遲延25天始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被告於100年6月24日遲延檢送工程初驗及正式驗收紀錄,確認完成驗收程序,斯時,再次要求設計監造單位釐清確認契約數量、竣工圖數量及驗收數量三者數量之差異性。綜上,被告遲延開始驗收(即初驗程序)蓋因設計監造單位未依被告之催告,於10日內提出完整無誤之竣工結算表;蓋因被告嗣又未長期縱容設計監造單位怠惰履行委任監造義務,方導致遲延長達250 天始開始驗收(即初驗程序),據前揭99年4月30日起至100 年6月24日止兩造及監造單位往來函文,即可印證。被告既縱容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設計監造單位之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8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 項)約定,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㈣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締約意旨,被告應於原告於99年4月30日申報竣工,並於竣工7日內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資料,依約被告即應在30天內(即99年6月6日),會同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初驗程序。質言之,被告依約本即應於99年6月6日開始進行初驗程序(即開始驗收),洵無疑義。次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獲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被告應於原告99年4月30 日申報竣工後,「會同」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現場「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詎料,被告承辦人員潘松錦竟曲解前揭契約之意旨,並未「會同」原告於現地會勘確認竣工,嗣於99 年5月28日「個人私下」於現地勘查後,現又臨訟辯稱「依99 年5月28日玉里鎮公所驗收表所示,『初驗不合格』」…云云,企圖將「確認竣工」與「開始初驗」兩者予以混淆,顯係無稽。按工程實務,驗收程序(不論初驗或複驗)均應會同及設計監造單位共同於系爭工程現場辦理,絕無被告承辦人員潘松錦個人私下進行之理!故此,原告完全否認被告所提99 年5月28日玉里鎮公所驗收表之真確性。事實上,參照被告核發之驗收證明書中「開始驗收日期」欄亦登載為100年2月11日,足徵被告實際係於100年2月11日開始辦理初驗,不容被告略以99 年5月28日驗收表予以混淆,概屬無稽。 ㈤又參照被告所提100年2月11日驗收紀錄表,於被告承辦人員潘松錦備註欄明確記載:「本案依99.11.29鈞長核定採「實做數量」辦理決算…,並通知設計公司依契約書圖規定及先前本所通知,逐一說明數量不合之相關責任歸屬及工期等」,得證被告實際係遲至100年2月11日始辦理初驗程序(即開始驗收)。準此,依約被告「應」自99年6月6日起進行初驗程序,惟被告實際遲迄至100年2月11日始開始辦理初驗,共計有250 天之受領遲延,按民法第234條之規定,自應負250天之遲延責任,洵屬事實。 ㈥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可知『確認竣工結算之法定責任』蓋屬監造單位之法定義務,殆無疑義。此外,按被告多次催告設計監造單位提送完整無誤之竣工結算表之事實,或是設計監造單位已承認「係該測繪時之誤植,提送竣工圖說之誤差,係因該公司製作竣工圖說人員未留意造成多次提送錯誤之竣工圖說,導致多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均可印證確認竣工結算之法定責任蓋屬監造單位之法定義務,誠符法理。 ㈦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按契約規定期限,辦理初驗序及正式驗收,導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其中包括下列各項遲延受領之保管必要費用,因原告實支費用繁雜,為免爭執,乃限縮請求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之契約約定「管理費」工項,按275(遲延驗收時間)除以120(原定工期)之比例2.29,額外要求增加給付管理費,合計3,927,553 元(含稅),茲詳析分述如下: ⒈周邊環境清潔及回復:此部分參考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八).1,與系爭工程執行時間之有直接關聯,係於竣工後至驗收期間按被告要求持續執行周邊環境清潔及回復作業,包括周邊環境清潔及回復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追加2.29之比例,計82,672元,此項為系爭工程等待驗收之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內容包括環境清潔人員之薪資及其他環境清潔雜項支出,依工程慣例,工程倘有遲延驗收之情形,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環境清潔作業,應認遲延驗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⒉警示帶及安全設施:此部分參考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八).2,與系爭工程執行時間有直接關聯,係於竣工後至驗收期間按被告要求持續執行施工警示及安全設施作業,包括施工警示及安全設施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追加2.29之比例,計342,979 元,此項為系爭工程等待驗收之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內容包括警示安全人員之薪資及其他警示安全之雜項支出,依工程慣例,工程倘有遲延驗收之情形,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警示安全作業,應認遲延驗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⒊臨時水電:此部分參考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八).4,與系爭工程執行時間之有直接關聯,於竣工後至驗收期間承包商仍應負責系爭工程所需之臨時水電,此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臨時水電,超過詳細價目表「臨時水電」追加2.29之比例,計82,672元,此項為系爭工程等待驗收之主要間接成本支出,依工程慣例,工程倘有遲延驗收之情形,承攬人仍應繼續支應臨時水電費用,應認遲延驗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此部分參考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壹. 三,亦與系爭工程執行時間之有直接關聯,係於竣工後至驗收期間按被告要求持續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追加2.29之比例,計344,247 元,此項為系爭工程等待驗收之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內容包括勞安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勞安雜項支出,依工程慣例,工程倘有遲延驗收之情形,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勞安衛生管理作業,應認遲延驗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⒌營造綜合保險費:按「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定有明文。即契約約定原告必須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現因被告受制於設計單位長期遲延提出「竣工結算數量明細」資料,而致驗收期間無法按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初驗及驗收程序,而原告依舊必須延長保險期間,導致原告額外必須支應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告請求追加2.29之比例,計344,247 元,應認遲延驗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 ⒍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什費:此部分參考「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壹.二,約佔契約價金之6.8 %,亦與系爭工程施工時間之有直接關聯,參酌一般公共工程預算編列之習慣「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包商之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直接工程費之5%,原告此部分工地管理費及利什費約佔契約直接工程費之6.8%,請求按275/120=2.29之比例計算是項工地管理費及利什費,計273,734元。 ㈧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計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7日內無息結付 尾款。」、第5條第2項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7日內撥付。本件被告遲於100年4 月12日辦理完成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依約本即應同時確定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並通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按前開契約約定本即應於100年4月19日(即驗收合格後7日內)撥付工程尾款計2,592,894元。然而,被告竟遲至100年6月24日始發函檢送工程初驗及正式驗收紀錄,於101年5月10日核發驗收證明書後,遲至101年11月7日始撥付工程尾款2,592,894 元予原告,則被告顯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工程尾款,自100 年4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2,592,894 元×568×5%/365=201,748 元之利息。 ㈨被告雖抗辯本件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被告至101年5月10日始核發結算證明書,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將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併入結算金額內。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101年5月10日核發驗收證明書時開始起算,方符法理。又本件原告係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內與時間相關「乙式」之契約約定「管理費」工項,按275(遲延驗收天數)除以120(原定工期)之比例2.29,請求因遲延驗收增加給付管理費,合計3,927,553 元,係屬原告按契約承攬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報酬,故原告因遲延驗收增加給付管理費,係屬民法第127條2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適用,原告請求因遲延驗收增加給付管理費係於102年5月16日時提出本件訴訟,自被告101年5月10日核發驗收證明書時開始起算,並無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應自被告迄至101年11月7日撥付工程尾款時開始起算,蓋原告實際迄至101年11月7日始發生被告長期(遲延568 天)始撥付工程尾款,斯時,原告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始開始發生,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係於102年5月16日時提出本件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 ㈩爰依民法第240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8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301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有下列工程驗收表可稽:1.依99年5月28 日玉里鎮公所工程驗收表所示,初驗不合格。2.依100年2月11日玉里鎮公所工程驗收表所示,初驗不合格。3.依100年4月12日玉里鎮公所工程驗收表所示,至此時原告始完成前揭不合格工項部分之改善,初驗合格。 ㈡又觀諸下列兩造往來之函文,亦可證明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確有前揭驗收記錄所示之缺失,以致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1.被告99年6月25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業已檢附初驗記錄,告以原告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並請原告依工作範圍辦理改善,於期限內報請驗收;又觀諸被告99年7月27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亦可證被告再次告以原告驗收不合格,並告知原告已逾期多時,再次請原告儘速依工作範圍辦理改善,以報請驗收。2.原告99年7月2日玉鎮通學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初驗不合格之結果,僅針對驗收數量提出申復,且其說明內容多係解釋其施作上之困難及何以未依約完成,足見其已自承確有初驗不合格項目之缺失。3.原告99年8月3日玉鎮通學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二、本工程初驗缺失對於可改善之部分業於日前完成改善…三、本公司初驗缺失業已完成改善…」,足證原告業已自承系爭工程確有99年5月28 日玉里鎮公所工程驗收表所載之若干缺失,故原告對於99年5月28 日玉里鎮公所工程驗收表之形式真正性有所爭執,抑或其稱不知道有該驗收紀錄,均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4.由被告100年3月8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辦理驗收,而驗收結果仍為驗收不合格,故系爭工程已因此延宕多時,且至該函文發送之時,原告至少就100年2月11日玉里鎮公所工程驗收表中所載第3、5項缺失,均尚未完成改善,直到100年3月13日始完成改善,故被告尚請原告就此進行改善以報請複驗,暫不論竣工圖是否有誤,可知當時原告仍有工項未改善完成,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5.被告100年6月24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事項三的內容,可知原告報請完工後,因部分缺失而辦理改善,乃至100年3月17日原告始告以被告,初驗缺失已改善,故至100年4月12日驗收時改善完成。6.由上開兩造函文可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確有前揭驗收記錄所示之缺失,且並無原告所指驗收遲延之情事。承上所述,因系爭工程有前揭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而原告並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原告所指受領遲延之可能,故原告就該驗收不合格之期間仍為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契約上的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遲延受領(驗收)系爭工程(即給付物)負遲延受領衍生必要保管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顯見原告所為之請求權乃依據承攬法律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原告曾於起訴狀自承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即原告所為之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可行使時(即101年5月10日)起算,則已經過1年間之期間而屆滿,是本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於102年5月9日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復原告遲至102年5月16日方向本院遞交本件民事起訴狀而為請求,故縱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原告所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援以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於驗收合格後或於驗收合格之相當期間、備齊相關資料或滿足其它條件後而付款者,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未為催告,則債務人尚無從負擔遲延責任,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中「工程款支付須待補助款撥至本機關後核付」、「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程監造單位或本所指派監工(或稱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依規定付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7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規定用語,足見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確為不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既未向被告為催告,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謂,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應依驗收數量為結算依據,且驗收記錄業經原告會同驗收並簽認,然原告卻執以不同主張而為爭執,始致本件付款決算有所延宕,故被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遲延責任,此有設計監造單位100年11月18日復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11月30日玉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原告就結算數量提出異議之期間,被告亦有請原告就有所爭議之結算數量、金額提出具體計算式以供辦理審查,此有100 年12月14日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玉里鎮通學步道系統建構計畫示範工程」結案協調會之記錄可佐,然原告既對驗收數量有所不服,卻就主張結算數量、金額,延宕甚久仍未提出確切、具體之計算式,自不可歸咎於被告。然原告遲至101年3月22日始以101太A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設計監造單位檢送相關完工請款資料,而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後,設計監造單位才於101年3月29日以復字第101-3-29號函提送該等完工相關資料予被告。綜上可知,縱使系爭工程之結算、付款情形有所延宕,乃因原告就結算數量有所爭執,提出無理由之異議所致,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及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有關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原告於本院102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內容,其就附表B 項次七乃請求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又該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即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敘明。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至遲於100年4月12日驗收後即得請求前揭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然卻至102年5月16日始提出該等請求,故據上開法令與實務見解,被告自得就原告該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查原告於99年4月30 日發函申報完工,並經當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黃文宗技士會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三方依據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與數量確認竣工,故方有設計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3日函復同意申報竣工之事,被告並派員辦理初驗程序,是被告業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次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驗收人員,是以被告乃簽請潘松錦技士擔任系爭工程之初驗人員,此亦有被告99 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可證;然依據前開99年5月28 日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原告確實有諸多驗收不合格情形,被告遂於99年6月25日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請原告辦理改善。其後被告多次函請原告進行改善亦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改善驗收缺失,核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辦理初驗事宜。嗣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再行辦理驗收,因時任系爭工程承辦人黃文宗技士離職,而改由潘松錦技士接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因上開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限制,遂改由林順盛技士辦理驗收,此亦有100年2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表可憑,故系爭工程乃因原告遲未改善驗收缺失,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所致,而辦理兩次初驗程序。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雖於99 年4月30日申報完工,被告並已於原告申報完工後,由承辦技士黃文宗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與數量,然因系爭工程經被告初驗後有不合格情形,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改善,可見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原告指摘受領遲延之可能,原告就該驗收不合格期間主張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㈧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出版之「工程採購契約管理」,「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下稱權責分工表)規定可知,工程完工程序應先由承造人向業主申報竣工,並經竣工確認後,由承造人繪製竣工圖說、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其後方辦理驗收程序。系爭工程經被告依據現場的現地狀況比對竣工圖說發現有諸多不符之情形,多次函請原告改善補正,已詳述如上。且依據設計監造單位100年3月18日復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四、貴所函內所示施工部分:…3.第3、5項經確認承商已於100.3.13日改善完成。」原告遲至100年3月13日方改善完成,乃顯然之事實;又依前開工程會之權責分工表可知,竣工圖說應由原告提出,是以如認竣工圖說有錯誤之情形,原告亦應就該圖說之錯誤負責;且設計監造單位雖於該函文內稱竣工圖說錯誤云云,然依據100年2月11日驗收紀錄表所記載之第一、二及四項有數量不足之情形,因就此部分數量不足亦與竣工圖說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1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7,500,000元,並自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全部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 ⒉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0日開工,應於99年4 月16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4月30日(逾期16日) ⒊系爭工程被告於99年5月28 日製作驗收紀錄表辦理「初收」;又於100年2月11日製作驗收紀錄表辦理「初驗」開始驗收,於100年4月12日辦理「驗收」合格,於101年5月1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⒋101年11月7日核發工程尾款2,592,894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受領遲延所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時效?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時效?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參照)。是以,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問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及第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賠償因定作人遲延驗收所生之損失,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查系爭契係於100年4月12日辦理「驗收」合格,於101 年5月1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如有因被告遲延驗收而受有損害,於驗收完成時即已知悉。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年4月12日即可行使,至遲應於101年4月12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卻遲至102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就被告驗收遲延而主張原告受有包括周邊環境清潔及回復、警示帶及安全設施、臨時水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什費合計3,927,553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此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上揭因被告遲延驗收所生之損害賠償,核並非定作人承攬之報酬請求,而係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項)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並非機關即被告有通知廠商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原告援引是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辦理「驗收」合格,於101年5月1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01年11月7日核發工程尾款2,592,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7 日內撥付。」,且本件契約嗣因給付尾款時間已逾驗收1 年之保固期間,故被告即未向原告收取保固保證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4頁反面、第285頁),自堪認定。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即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約定在驗收合格後,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7 日內,即應給付全部契約價金,因本件被告在100年4月12日驗收合格後,於101年11月7日始撥付尾款,致並未向原告收取保固保證金。然本件系爭工程驗收時係由兩造會同於100年4月12日辦理完成,有玉里鎮公所工程驗收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就結算結果仍有不服,此有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統公司)100年11月18日函、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0年11月30日玉鎮○○○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頁)在卷可考;且兩造及監造單位復統公司復於100年12月14日在玉里鎮公所召開系爭工程結案協調會,有會議紀錄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90頁),迨至101年3 月22日,原告始以101太A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統公司檢送系爭工程完工請款資料,復統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函被告表示原告上揭完工資料,經審查符合合約規範等情,有前揭各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是以,由上開資料可知,至101年3月29日止,兩造確係發生結算爭議,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可歸責而給付遲延之事由。惟101年3月29日既已審查原告所提完工資料通過,被告即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乃被告竟至101年5月10日始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並至同年11 月7日始給付工程尾款,是本院認被告自101年3月3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自斯時起請求給付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且依前揭說明,此項遲延利息均已發生而屬獨立之債權,並應適用民法126條之規定,以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至101年11月7 日止,就尾款2,592,894元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79,208元(計算式:2,592,894×5﹪×223/365=79,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已遲付之利息,更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請求就上揭遲延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驗收(受領)而受有包括周邊環境清潔及回復、警示帶及安全設施、臨時水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什費合計3,927,553 元之損害,核其性質係因被告遲延驗收之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是此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2日即已驗收,原告遲至102 年5月17日始提起本訴,即已罹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3,927,553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應於100年4月19日給付工程尾款,惟因兩造就結算結果有爭執而延宕結算,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然上揭結算於101年3月29日已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所提完工資料通過,被告即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7日始核發工程尾款,故自101年3月30日至101年11月7日,被告即屬給付遲延,自應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遲延利息79,20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就上揭遲延利息再主張應支付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08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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