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 原告
    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
  • 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廖政文即平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德貞,嗣變更為龔文俊,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在職證明書(見卷頁264 )附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龔文俊,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見卷頁261 )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頁266)在卷可核,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5,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148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轄屬「99年度雨水下道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2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在案(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9年1 月27日發出決標公告,並要求原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48,000 元,且委任訴外人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間亦定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作為系爭工程按實作工項單價、數量之計價及結算依據。而依詳細價目表,編號壹.1「機械挖土石方」及壹.8所編「剩餘土石處理規費」契約數量為9,308 立方公尺,即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淤積土石方以機械方式開挖後,運棄至被告核定之合法剩餘土石方收容場。 (二)原告自99年2月26日起申報開工,原定完工期限99年3月28日,嗣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故於99年3 月29日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自99年3 月25日起停工,復統公司完成變更設計內容後,被告於99年4月22日以復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自99年4月16日起復工,原告於99年5月10日完成原契約約定及變更設計後新增工項,並於同年月13日依約申報竣工,且於99年9 月5日以順C字第0000000號函再次陳報99年5月10日完竣,催告被告儘速依約進行驗收程序。 (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第9 條亦明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事項。」然原告申報竣工迄今,被告自始至終未會同廠商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且未通知原告之工地主任廖政武,有怠惰履行契約義務之不當。此外,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縱使被告認原告無提出相關施工資料(即竣工結算明細及竣工書圖)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核,然兩造於100 年12月14日「結案協調會」後,原告依雙方合意提出竣工結算明細予設計/ 監造單位後,被告仍拒絕辦理結算驗收。 (四)兩造爭點在於設計/監造單位於原告99年5月10日申報竣工後,經現場收方測量結果,發現地形有所改變,測量數量與契約數量間有1,773立方公尺之土方差異。惟: ⒈原告於99年7 月14日發函說明地形改變與施工之相對關係,亦即配合農田水圳供水進行高程、斷面調整,始符界面實際情形。 ⒉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函陳報自99年5月10日申報竣工起,因系爭工程工區內「大禹圳」供水農田水位上漲無法降排,惟期間遭遇多次颱風及豪大雨侵襲,而致大量雨、洪水沖刮,致土方大量流失,待水利機關同意暫停供水將水位排降至「最低」位置,始得辦理測量。然而,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發函謂相關程序未完成而無法辦理驗收,未提出原因,據悉,乃設計/ 監造單位對機械挖土石方及土石方遠運,雖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然就實作數量無法確實掌握所致。 ⒊100年5月21日雨水消退後,水利機關暫停供水,始完成測量,惟設計/監造單位竟未考量99年8、9 月間多次颱風及豪大雨沖刮之不可抗力情形,逕認定原告超挖1,773 立方公尺。設計/ 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提供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告亦提出由被告管理之南通土資場之餘土進場月結報表,足徵實作完成數量計11,144立方公尺,原告係按原設計圖確實完成施工。 ⒋設計/ 監造單位後表示原告無法合理說明,經重測二次,建議就地決算,且兩造於100 年12月14日結案協調會中達成:「1.請設計/ 監造單位依先前資料彙整相關資料,明確標示『契約數量』及『其他數量』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詳細說明等送被告審核;2.由原告將相關施工資料送請設計/ 監造單位審核後,併監造資料送所憑辦理驗收。」之最新合意,嗣設計/監造單位亦於101年1月6日以函檢送竣工書圖予被告,然未為被告所接受。詎料,被告以101年1月18日函僅略謂因故無法驗收,無理要求原告依協調會議紀錄迅速辦理,實令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無所適從,荒謬的是,設計/監造單位亦昧於檢討不可抗力之事實,一再無理要求原告就超挖淤泥1,773立方公尺部分說明,導致延誤驗收程序。 ⒌尤有甚者,設計/監造單位以101 年4月12日函稱:1.申報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 日(實係監造單位遲延認定竣工所致);2.原告回覆內容仍未說明收方測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並與兩造最新合意相違。 (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辦理驗收受領之程序,不應藉故拖延。原告於99年5 月10日申報竣工後,即已提報辦理初驗程序,然承辦人員故意拖延結算驗收程序逾2 年以上,導致系爭工程於99年8、9月間遭遇多次颱風及豪大雨沖刮,方有1,773 立方公尺土石方差異之情事發生,被告實屬履約義務之怠惰執行,顯不足取。 (六)被告自始迄今從未給付任何工程估驗款,據原告所完成之竣工結算明細表,係按設計/ 監造單位完成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工項及數量,按實作數量予以結算,其中項次編號壹.1「機械挖土石方」及項次編號壹.3「土石方遠運」實作數量11,144立方公尺均較變更設計數量11,471立方公尺為少,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工項及金額與變更設計後數量差異不大,足證原告絕大部分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現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怠惰履行驗收接管之義務致生訴訟,且原告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故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計148,000 元。 (八)雖原告於99年5 月10日申報竣工,然被告竟遲延現地會勘,遲至100 年12月14日召開結案協調會,而此為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之最新合意,斯時,原告對被告工程款之請求權始發生,時效應自兩造100 年12月14日達成系爭工程結算驗收之最新合意時開始起算,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不辨理驗收之原因為原告有超挖土方情形,顯有可歸責事由,惟縱使原告超挖淤泥1,773 立方公尺(原告實則否認),而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1,773 立方公尺「機械挖土石方」及「剩餘土石處理規費」之工程款,不僅顯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且土方為淤泥,不具備再生利用之價值,斷無理由加挖之動機。 ⒉倘有1,773 立方公尺如此鉅額差異之情形發生,復統公司斷無理由不予監督制止,況運棄車輛每車僅得載運14立方公尺,若超挖1,773立方公尺,等於以127輛次之車輛運出,原告豈有可能在復統公司監造之下,有那麼多數量車次處理。又證人金玲珠供稱其擔任監工人員,每天都會去現場看一下等語,除非金玲珠與李俊毅及詹帛霖有同謀,否則127 輛土方車輛運離工地,豈有不予制止之理。 ⒊依結案協調會決議事項,兩造達成由復統公司提出修正後之結算明細表及詳細說明責任之最新合意,足徵被告遲延驗收之因素係復統公司遲未完成竣工結算明細資料之彙整審查。倘原告及監造單位於101年1月18日之後,仍未將相關資料提予被告,被告理應持續催告復統公司,何以未再發函催告。事實上,本件係因承辦人員就原告及監造單位所提結算明細等竣工資料,故意刁難長期怠惰不予審查。 ⒋原告於99年5 月10日申報竣工後,即已提報按約定期限辦理初驗程序,然承辦人員潘松錦故意拖延結算驗收逾2 年,導致99年8、9月間多次颱風及豪大雨沖刮,因不可抗力造成土方大量流失,原告方於99年9 月、12月多次催促被告辨理結算驗收程序,被告僅謂「因故無法驗收」,實屬怠惰執行。⒌原告實際完成「機械挖土石方」及「土石方遠運」實作數量分別有273及464.2立方公尺,均較變更設計後數量為少,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工項及金額與變更設計後數量差異不大,故被告應依約按實作數量核實給付1,677,090 元予原告,否則有悖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⒍被告僅接獲花蓮縣政府函知有民眾陳情系爭工程似有超挖情形,竟謂原告不依設計圖說施工,有超挖情形,造成河道改變侵蝕邊坡云云,而據99年5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監造單位派員會同承包商進行斷面尺寸抽驗」,惟經原告詳查,監造單位並無通知原告之工地主任廖政武於99年5 月18日辦理現場斷面尺寸抽驗,故原告否認上開報表之內容,並質疑其形式真正。 ⒎被告99年5 月17日監造日報表之內容記載「現場施作數量與日報表略有不符」,為何隔一日又記載「測溝深(H=-50cm及-160不等)、地形凸起(+20cm及-50cm不等)、地形(+10cm及-15cm不等)」,差一日即有重大差異,顯違事實常理。又證人金玲珠對於究竟是99年5月17日或99年5月18日到系爭工程現場,交代不清,顯不足採。花蓮縣政府發函表示據未具名民眾之陳情,故通知於99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現地勘查等語,然被告故意隱瞞99年6 月10日會勘紀錄,否則豈有被告旋於99年6 月11日次日發函要求復統公司提出「施工前及完工後各斷面測量比對圖」之理,而復統公司遲至99年6月21日始發函告知有99年5月18日監造日報表記載之會勘內容,實悖邏輯。 ⒏復統公司認定有超挖土石方之問題,係遲至100年5月21日始於現場會同原告現地實測而提出,距99年5月18日已逾1年,原告合理懷疑99年5 月18日監造日報表之記載是事後杜撰。復統公司100 年9月13日函說明二指述「100/3/8詳細測量,因雨延後於5/21待雨水消退、重測」,可知土石方流失乃不可抗力所致。 ⒐復統公司102年12月6日函表示「有民眾檢舉施工單位有不法行為,又下游邊坡呈現基礎掏空及護岸滑落之情形,故本公司不敢且不同意完工」及「對於承商所提施工資料,因歷時已久且當時承辦人員離職,本公司已無資料」等語,得證系爭工程未驗收乃復統公司遲延未完成「竣工結算明細」資料之彙整審查所致。 ⒑縱99年5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中記載:「1) 工作起點0K+00~0K+295,約(-50cm);2) 0K+295~0K+450 處斷面,溝深(H=-50cm及-160不等);3) 0K+450~0K+600處,地形凸起(+20cm及-50cm不等);4) 0K+1100~終點(水門處),地形(+10cm及-15cm不等) 」,充其量清淤深度最高僅1.6 公尺,就工程實務言,明顯現場於99年3至4月間遭遇多次梅雨及豪大雨沖刮所致。甚至,既有凸起及高於原設計+lOcm 之情形,即不可能有超挖之現象,亦絕無超挖淤泥1,773立方公尺數值之可能。 二、被告答辯: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第6款明定,契約文件包含契約工程圖表,復依第2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為本契約書圖規定如期完成應完成工程內容,又第15條第2 項約定,廠商須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機關審核,俾使機關辦理驗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工程竣工與否應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項目與數量。原告固然稱其於99年5 月13日申報完工,惟依據設計圖說,河道清淤後地勢應為平整狀態,然現場確有多處地形改變,顯見原告並未依據設計圖說施作,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與提出對待給付、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針對上開地形改變情形,被告與監造單位多次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均置之不理或未加說明,亦有違契約給付義務,且原告雖於99年7 月14日函稱配合現地農田水圳供水進行高程、斷面調整云云,惟上開說明未回應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之情形,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佐以100年5月21日實地測量斷面圖可知,原告確係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且超挖數量達1,773 立方公尺,相關河道未呈現平整狀態,更有民眾陳情系爭工程疏濬不當,導致鄰岸掏空與道路下陷等情形。 (三)復統公司於99年5 月18日會同原告進行斷面尺寸抽驗,發現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未幾被告即接獲花蓮縣政府於99年 6月3 日函知民眾陳情本工程有超挖情形。本工程之目的係在清除下水道之淤泥,河道應為平整狀態,避免涉及河床下基礎結構而影響公共安全,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訛。被告旋於同年6 月11日函請復統公司將施工前及完工後各斷面測量比對圖、施工前後溝底縱斷面圖及實際清淤數量表送所辦理,復統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函知原告,99年5 月18日現場會勘時,現場地形改變情形,並請原告說明,惟原告始終未就抽測之施工斷面不符契約之疑慮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明,致使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略謂:設計圖與現地狀況明顯不符,我方認為設計圖是錯誤的,導致原告無法按圖施工等語,已自認其未按圖施工之事。而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廖政武亦證述坦承其係依據變更前之設計圖說進行施作,則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當無疑義。又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之歷史氣象資料顯示,99年2月26日開工起,迄同年5月18日現場測量時,每日雨量較大者僅有3 月15日之21毫米及5月3日之30毫米,均未達中央氣象局所稱大雨或豪雨(即24時雨量逾50毫米或130 毫米以上)之標準。又如證人廖政武所述屬實,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即已按圖施作完成,則何以原告未於99年3 月29日變更設計通知前即向監造單位申報竣工,顯見其稱於變更設計前有按圖施作完成之陳詞,並非屬實。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豪雨乃屬兩造所約定之災害,且因災害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廠商並得依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如現場確係發生原告所主張之豪大雨,原告本應負責損失,並向保險公司求償,詎被告多次函請原告說明,原告竟拒不提出合理說明。 (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證人廖政武果有實際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本負有工地各項施工業務管理之責,對於現場施工業務、聘用人員應知悉甚詳,然其作證時,就其職務上行為多稱不清楚、不記得,且依時任現場監工之證人金玲珠證述,其未曾見聞廖政武到場,就工地情形如有需與廠商連繫時,其亦與原告所屬實際管理人李俊毅聯繫,是證人廖政武並非實際工地負責人,則其證述是否屬實,令人存疑。又原告先稱李俊毅為現場員工,復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非原告所屬員工,乃下游廠商派去之人,然證人廖政武已稱李俊毅為現場之工作人員,證人金玲珠亦證稱現場實際管理者就是李俊毅,復統公司負責協調及監督之證人楊登貴亦證稱現場接觸之原告員工即為李俊毅,未見過廖政武。再者,依據99年5 月18日現場測量之照片,在場之人包含證人楊登貴、李俊毅、金玲珠等人及兩位測量人員,亦可證明李俊毅乃具代表原告權限之現場人員。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99年5 月18日現地測量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亦無派員到場云云,然證人廖政武已證述測量當日,原告雇用之員工有在場,互核證人金玲珠之所述,原告所派在場之人即為李俊毅及詹帛霖二人。另原告既稱已於99年5 月18日將相關資料交付予承辦人員,顯見原告不否認知悉該日為測量之日,其主張被告未為通知、李俊毅非原告員工等詞,均非事實。 (七)依證人楊登貴證稱,經現場測量後發現,測量結果與斷面不符有落差甚大之情形,故監造單位不同意完工,並請原告說明,亦足證原告確實有未按圖施工而與契約不符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 (八)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假設語),惟據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5 月10日完工,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27條規定,報酬請求權於101年5月9日因2年時效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則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期效。 (九)本事件係因原告未依照契約圖說施作,不僅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超挖情形,迭經民眾檢舉與相關政風、檢調單位調查,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函請原告說明並提出竣工圖,然原告始終未就超挖之部份予以說明,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使被告無從辦理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5,090 元,於法無據。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參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99年1 月26日: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報酬為148萬元。 99年1 月27日:被告公告原告得標,復統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 99年2月2日:兩造訂定契約書及價目表。 99年2月26日:原告申報開工。 99年3 月29日:被告發函依契約第7條,同意自99年3月25日起停工,並請於99年4月16日復工。 99年4月22日:復統公司發函同意復工。 99年5月13日:原告申報竣工。 99年6月3日:花蓮縣政府發函被告,有民眾陳情清淤後之深度達5公尺。 99年6 月11日:被告發函請復統公司檢送施工前後各斷面測量比對圖或溝底縱斷面圖,及實際清淤數量表。 99年6 月21日:復統公司發函表示,其於現場會勘後發現地形改變。 99年7月2日:被告發函復統公司,原告疑有不按圖施工之情形,請復統公司轉陳原告對地形改變之說明。99年7月9日:復統公司發函請原告對地形改變提出說明資料及處理方式。 99年8 月13日:被告發函復統公司,因原告疑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造成地形改變,請原告向復統公司說明地形改變乙事。 99年9 月13日:被告發函復統公司及原告,原告疑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造成地形改變,請復統公司及原告說明地形改變乙事。 99年11月23日:花蓮縣政府發函請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 99年12月1 日:原告發函復統公司,99年5 月間契約工項完成,期間因「大禹圳」供水農田無法將水位排降辦理驗收,及其中多次颱風豪雨來襲大量雨水洪流沖刮,以致斷面高程變化無法進行報驗,並須待農田用水停歇期11月下旬停水排洪報請驗收。 99年12月3 日:被告發函請原告及復統公司說明地形改變乙事。 99年12月6 日:復統公司發函請原告提供符合契約之現況斷面測量數據資料及施工照片。 99年12月8 日:被告發函表示無法辦理驗收。 100年2月23日:被告發函復統公司,疑原告未按圖施工,請復統公司現地實測及繪製現況圖與契約圖之比較圖。 100 年3月8日:復統公司發函表示,因原告未函覆現場斷面與圖面不符一事,故無法辦理後續事宜。 100年5月13日:被告發函請復統公司提出先前詢問之資料。100年5月27日:復統公司發函請原告提出實地測量斷面圖。100 年6月24日:復統公司發函請原告於7日內對超挖部分提出資料。 100 年7月15日:復統公司發函表示原告有超挖1,773立方公尺土方乙事。 100年8月16日:被告發函表示因施工不當,造成基礎掏空,目前辦理安全鑑定作業中。 100 年9月5日:花蓮縣政府發函表示,民眾陳情系爭工程有掏空及造成鄰地下陷裂痕之情形。 原告發函表示99年5月13日已竣工。 100年9月13日:復統公司發函表示,因原告無法合理說明超挖情形,且復統公司已重測兩次,建議就地決算。 100年12月14日:被告召開結案協調會。 101年1月6日:復統公司發函竣工書圖。 101年1月18日:被告發函表示無法辦理驗收。 101年4月12日:復統公司發函現場收方測量經原告確認,但原告未說明土方減少原因。 101年4月27日:復統公司發函原告與被告,表示本工程設計是下挖約50公分為清淤範圍,未涉河床下基礎結構安全,若超過合約範圍,而影響公共安全,須由廠商負施工責任。 101 年6月6日:復統公司發函原告與被告,本工程設計是下挖約50公分為清淤範圍,未涉河床下基礎結構安全,若超過合約範圍,而影響公共安全,須由廠商負施工責任,且原告未提出符合現況斷面測量數據資料及施工照片,致復統公司無法提送相關決算資料供被告驗收。 102年12月6日:復統公司發函表示本件屬未完工。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復統公司是否於99年5 月18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⒉原告是否有未按圖施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倘若為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是否應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驗收?被告得否拒絕受領?又得否拒絕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是否有設計錯誤的問題,而造成結算差異?倘若為是,被告是否應就復統公司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負連帶責任? ⒌原告主張縱使土方有問題,被告亦應就其他無爭執工項辦理驗收及受領給付乙節,有無理由?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定作人得拒絕受領及支付報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一)被告、復統公司是否於99年5 月18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被告答辯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申報竣工後,被告與復統公司即於99年5 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且會同原告之人員,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保是否完成履約等情,業據復統公司102年12月6日復字第000-0000-0號函附測量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卷頁160至163 )。又證人金玲珠結證稱:我自99年5月間起在被告公所工作,99年5 月17日或18日有到系爭工程之現場,目的是測量原告施作之工程,復統公司員工楊登貴也在場,原告也有派李俊毅與詹帛霖到場,當日測量之結果是與系爭契約之圖說不符,復統公司表示還要進一步確認數據,我有回報予被告公所;復統公司99年5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有與當日測量結果相符;之前我到施工現場時,都只有看到原告所派的李俊毅、詹帛霖在場,沒有看過廖政武等語(見卷頁170至174)。證人楊登貴結證稱:有關系爭工程,我是復統公司派遣負責協調及監督職務之人;99年5 月18日我有到現場,那天是被告要求與復統公司、原告會同測量,我們發現施工超過合約中的斷面,後來我們回去重新畫圖,發現高度達1米45或1米5 ,有不符契約之情形,所以測量人員製作99年5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且經過技師確認,而此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之內容與我當日所看到之情形一致,因此復統公司不同意原告報請完工;有關超挖部分,我們測4個斷面,前面都下挖,超挖1,773立方公尺,後面則少挖,大家有耳聞是盜賣砂石,我們與被告有要原告解釋,但原告到現在還沒有解釋;現場照片上方記載之時間99年 5月13日是誤載,正確時間是函文中的99年5月18日,而99年5月18日現場照片中,有原告之人員詹帛霖、李俊毅,復統公司之人員包括我及2 位測量人員,最後是金玲珠,且原告所派與我聯絡的人都是李俊毅,從沒有看過廖政武等語(見卷頁191至194 )。另核對復統公司99年5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見卷頁98),其內容與測量現況照片及證人金玲珠、楊登貴之證詞均相符合,足徵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形式上、實質上,均應為真正。由上可知,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申報竣工後,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會同復統公司、原告,核對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會同原告、復統公司至現場會勘云云,應不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工地主任為廖政武,被告於99年5 月18日並未會同廖政武勘查,有違契約約定云云,然據證人金玲珠、楊登貴前揭證詞,其等到施工現場時,都只有看到李俊毅、詹帛霖,自始至終負責聯絡的人也是李俊毅,從未見過廖政武。又證人廖政武證稱:原告是我哥哥,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有關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開會、原告為系爭工程請多少員工、我指揮哪些人員、我到工地的頻率、我不在場時由何員工負責、我與監造單位何人接洽聯繫、現場施工是否與變更的契約設計圖說相符等事,我全都不清楚等語(見卷頁167至170)。可知,證人廖政武雖申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其對於系爭工程之重要基本事項全然不知,明顯僅因其為原告之弟弟,故在系爭工程中擔任原告之形式代理人,而實質代理人應為證人金玲珠、楊登貴所述之原告員工李俊毅,此觀諸上開現況測量照片之出席人員,益徵上情。又縱若原告主張其未曾將代理權授予李俊毅乙節屬實,然參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證人廖政武對於系爭工程之事項均不處理,全然交由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李俊毅負責,此業已足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原告指稱證人金玲珠未將證人廖政武怠惰乙事提報予被告,要求更換工地主任,證人金玲珠亦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證人廖政武怠惰乙事,應由原告負同一責任,至復統公司或被告人員是否提報予被告,被告是否行使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更換權,此為被告之權利,原告竟圖將自己應負之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會同工地主任廖政武勘查現場,故有違契約約定云云,應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復統公司係遲至100年5月21日會同原告現地實測時始認定有超挖土石方之問題,且99年5 月17日監造日報表記載亦與99年5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有重大差異,故99年5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非真正云云,然有關原告主張復統公司係遲至100年5月21日始認定有超挖土石方之問題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又99年5 月17日監造報表係記載「現場施作數量與原設計略有出入」、「建議以實際數量為依據」(見卷頁179),嗣測量人員於99年5月18日進行測量而確認數量後,復統公司因而認定完工斷面不符契約,互核兩者,僅有粗略或細緻內容之相異處,並無何實質上之差異。職故,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 ⒋原告雖又主張證人金玲珠對於究竟是99年5月17日或99年5月18日到系爭工程現場,交代不清云云,然日期之特定並非系爭工程之重要基本事實,僅為枝微末節之事項,況證人金玲珠作證時,距離會勘時間達4 年餘,原告以證人金玲珠無法記憶特定日期,即稱其證詞不可採云云,顯然強人所難。原告雖又主張花蓮縣政府通知於99年6 月10日勘查,被告旋於99年6 月11日發函要求復統公司提出「施工前及完工後各斷面測量比對圖」,復統公司遲至99年6 月21日始發函告知99年5月18日監造日報表之內容,實悖邏輯云云,然99年5月18日會勘後,復統公司發現施工超過合約斷面,故重新畫圖,測量人員並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且經技師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楊登貴證述如上。可知,99年5 月18日監造日報表歷經會勘、測量、畫圖、計算、確認等程序,故復統公司於99年6月21日始發函告知99年5月18日監造日報表之內容,並無何不符邏輯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結案協調會決議事項,兩造達成由復統公司提出修正後之結算明細表及詳細說明責任之最新合意,然復統公司遲未完成,被告應承擔復統公司之遲延責任,而應支付工程款;倘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理應於101年1月18日後持續催告,其竟未再發函催告云云,然觀諸結案協調會之紀錄(見卷頁13),決議事項為請復統公司依先前資料彙整,明確標示契約數量及其他數量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詳細說明等送被告審核,並請原告將相關施工資料送請復統公司審核後,並將監造資料送被告憑辦理驗收等語。可知,結案協調會之決議事項係原告及復統公司應送相關資料,進而供被告審核,並非僅復統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原告無須提出,然有關原告應提出之施工資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施工資料以實其說,竟反指責被告未繼續催告原告提出,顯不合理,況證人潘松錦亦結證稱:我在被告公所擔任技士,自99年6月初開始,也擔任系爭工程承辦人;100年12月14日有召開結算協調會,我們依決議事項通知廠商提供相關資料處理後續問題,但是廠商都沒有提送資料,且依先前測量的數據,發現施工有問題,所以我們不認為有完工,也就沒有驗收的問題,也沒有接受就地決算之建議等語(見卷頁216至219)。又結案協調會之決議事項係被告審核原告及復統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非照單全收,更非絕對應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未按圖施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倘若為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5月13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9年5月18日會同原告、復統公司之人員會勘現場後,發現系爭工程之現場有超挖1,773 立方公尺土方之情事,且造成地形改變等情,業據證人楊登貴、金玲珠證述如上,且99年5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抽驗結果:「1)工作起點(0K+00~0K+295),約(-50cm)。2)現場(0K+295~0K+450)處斷面,溝深(H=-50及-160不等)。3)(0K+450~0K+600)處,地形凸起(+20cm及-50cm不等)。4) 0K+1100~終點(水門處),地形(+10cm及-15cm 不等)」,查驗結果為完工斷面不符契約(見卷頁98),另有實地測量斷面圖(見卷頁78至81)、測量成果圖(見卷頁162 )、系爭契約圖說(見卷頁100至103)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工作明顯不符契約約定,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而原告雖主張99年5 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有凸起及高於原設計之情形,所以不可能有超挖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目的係讓河床平整,而復統公司測4個斷面後,發現前面都下挖,測量有超挖1,773立方公尺,後面則少挖等情,業據證人楊登貴證述明確,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現場有凸起及高於原設計之情形,主張沒有超挖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773 立方公尺土方之流失及地形之改變乃豪大雨所致,其乃配合農田水圳供水進行高程、斷面調整,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債務人,其主張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免責。況且,觀諸中央氣象局99年花蓮氣象站逐日雨量、豪/大雨特報網頁資料(見卷頁207至210 ),並未有何豪大雨之情形,足徵原告所指豪大雨造成土方之流失及地形之改變乙節,誠難信實。又原告雖主張復統公司100 年9月13日函指述「100/3/8詳細測量,因雨延後於5/21待雨水消退、重測」,故土石方流失乃不可抗力所致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該部分之上下文,其內容係陳述重新測量日期延後訂立之緣由,無涉99年間土方之流失及地形之改變乙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依南通土資場之餘土進場月結報表,其未運送多餘之 1,773立方公尺土方,未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機械挖土石方」及「剩餘土石處理規費」款項,且若超挖1,773 立方公尺,等於以127 輛之車次運出,復統公司豈會未發現,故土方之流失及地形之改變非原告所致云云,然原告合法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餘土,並不等同挖出之土方,兩者數量難以相比,且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2月餘,將近3月,業如上述,土方既係分日分批運送,而非1日1次運送,則無原告所指之大量車次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為淤泥,不具備再生利用之價值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土方超挖1,773 立方公尺,業如上述,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非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超挖之土方有無經濟利益,顯不影響此認定。況且,縱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為淤泥乙事屬實,然土方之品質低落,未必等同經濟利益之多寡,市面上商人以劣品充當良品出售者,所在多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應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驗收?被告得否拒絕受領?又得否拒絕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申報竣工後,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會同復統公司、原告,核對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故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作有1,773 立方公尺土方超挖,且造成現場地形改變,明顯不符契約約定,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上述,另土方之超挖及地形之改變亦非能補正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拒絕驗收、受領,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驗收、受領之義務,且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是否有設計錯誤的問題,而造成結算差異?倘若為是,被告是否應就復統公司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負連帶責任? 關於原告主張復統公司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設計錯誤,就實作數量無法確實掌握,造成結算差異乙節,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信。況且,縱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設計錯誤的問題,原告應於訂約時或履約初期即應與被告、復統公司進行協商,甚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救濟程序,而非待被告、復統公司發現原告之工作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後,始指稱復統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有設計錯誤,而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以免除自己給付債務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違反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規定,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縱使土方有問題,被告亦應就其他無爭執工項辦理驗收及受領給付乙節,有無理由?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人部分之給付,乃指情節輕微者,而債權人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圖說及證人楊登貴、金玲珠、潘松錦之證詞,系爭工程之最大目的是清淤水道,保持河床平整,避免災害之發生,然原告竟未依契約約定及圖說施工,超挖部分斷面之土方,數量達1,773 立方公尺,亦造成現場地形改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目的,情節顯非屬輕微,難認被告拒絕給付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餘完工項目給付工程款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4條及竣工結算明細表,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調閱系爭工程承辦人潘松錦承辦之其餘工程乙節,顯無涉系爭工程及本件之認定,並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