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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相對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佰萬元(號碼:HB60021、HB60022、HB60023、HB6002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40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8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9號、101年度存字第50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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