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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告
劉莉(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章家嘉(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章家榮(即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延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莉、章家榮、章家嘉為原告章琪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章琪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因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兩造迄今猶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被告提出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章琪壽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原告章琪壽之繼承人劉莉、章家榮、章家嘉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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