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達
- 原告
-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翠芳
- 被告
- 廖治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尚有裁判費166萬1,50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8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