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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柏維即黃奕翰即黃程宥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於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0,000元等情,有薪資轉入存摺資料、勞健保繳費證明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除薪資外,債務人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調查庭當庭自陳:「每年會有年終,但是年終有多少並不確定,我們公司是依照一年內所取得之新保戶提出之佣金計算年終,我的業績並不好,所以年終幾乎都不會超過一萬元。」等語,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收入,有本院102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2年11月29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提出薪資10,000元,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21.22,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膳食、交通費、通訊費等)12,000元,乃債務人以實際支出列計,雖高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惟仍未逾一般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債務人尚須與其妹妹及弟弟共同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故列計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2,000元(因與一位弟弟及一位妹妹共同負擔,僅負擔扶養費之三分之一),本院認該部分之列計未逾個人免稅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親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與其弟、妹共同負擔其父親扶養費,故債務人列計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列計每月支出4,700元之租金的部分有租賃契約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該筆支出應屬合理,而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300元之支出亦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列載該部分之支出應予准許。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償還10,000元後,僅保留約20,000元,縱債務人自陳每年年終需用以支應每年過年時家裡之其他支出,所以沒有辦法將年終提出供債權人清償分配,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有關主張應調查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有價值或解約金並將該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中一事,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均無解約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僅有解約金共計約3,244元,有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陳報狀、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件債務人縱未列計保單價值3,244元,仍應認其已盡力清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20日前提出薪資收入新臺幣1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
│  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 │
│  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       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 │
│       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
│       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 │
│       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 │
│       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392,65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20,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1.22%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304,915元   │8.99%     │89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685,754元   │20.21%    │2,02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55,871元   │4.59%     │45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93,592元   │5.71%     │57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184,336元   │5.43%     │54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351,599元 │39.84%    │3,984元           │
│    │限公司            │            │          │                  │
├──┼─────────┼──────┼─────┼─────────┤
│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516,585元   │15.23%    │1,52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392,652元 │100%      │10,00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
│    此限。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 │
│    其他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
│    3,00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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