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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
    鑫鑫機器廠楊新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鑫鑫機器廠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楊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 │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示日即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001 │101年3月20日 │30,000元 │ 未記載 │101年8月5日 │CH No731601 │ │ ├──┼───────┼────────┼───────┼───────┼───────┼────┤ │002 │101年4月25日 │330,000元 │ 未記載 │101年8月5日 │CH No7316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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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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