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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劉雪惠
  •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貞、蘇色萍

  • 原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 被告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貞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色萍 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未將原建物拆除後產生之鋼筋、鋁框等有價料交還原告,且經原告催討仍表示無法繳還,故請求被告賠償鋼筋、鋁框等有價物料之價額;本訴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已經原告驗收並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保固期滿,原告卻遲未發還保固保證金,故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原告發還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15,350 元等語。惟查,被告所持反訴理由與本訴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得否於此提起反訴,已有疑義,被告乃將反訴部分撤回,且其撤回部分亦經原告同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12月28日間,就「玉里鎮○號公園二期整體風貌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五、說明書:包括施工總則…」、「本工程如須拆除或挖掘屬於業主或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廠商應事先與工程司商妥施工程序。拆除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處理,或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廠商應負責賠償」,系爭契約中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因拆除既有之建築物或設備,而產生鋼筋等有價物料,原告曾數度請求被告將該些物料繳還,詎被告卻屢屢託詞,遲不繳還予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若有拆除建築物或設備而產生之物料,自應全數繳還予原告,若有損壞遺失,亦應負擔賠償之責。現被告既陳稱已無法將系爭工程拆除後之鋼筋等物料全數繳還予原告,且拆除建築物或設備之鋼筋等物料,確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則原告自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另依本案之設計廠商即訴外人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復字第000-0000-0號函,以建築物類別之單位材料使用量計算出系爭工程拆除鋼筋價值約875,500 元,萃取費用為223,465 元,故本案拆除後產生之鋼筋物料價值為652,035元(計算式:875,500元-223,465元=652,035元)。綜上,本件被告既陳稱已無法將系爭工程拆除建築物或設備後之鋼筋物料依約繳還予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知拆除之建築物係屬原告所有之有價物料,仍故意將物料全數清除殆盡或隱藏他處,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建築物料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爰參酌復統公司之估算,依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鋼筋物料之金額652,035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稱原告先扣除652,035元後,又再給付652,035元,係自認應為給付,再向被告請求已違禁反言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及11月10日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時,固未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652,035 元預先扣除,然無非係認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報酬請求權與其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相異之權益關係,即前者為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利(即原告之給付義務),後者為被告之賠償義務(即原告之請求權利),兩不相牟,不應混為一談。且原告未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中,繼續扣留有價物料價值652,035 元,亦係為避免其他投標廠商誤認原告仗以公權力迫使承包廠商就範,並維持原告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寧願先行給付該期工程報酬總額,嗣由鈞院確認雙方權益關係後,再依判決結果請求之。是原告未於被告請求工程報酬時預先扣留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652,035 元,屬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亦非謂原告有「同意」被告得無償取得原告所有之高價鋼筋物料,尚無由免除被告本件應負擔之違約及侵權行為責任。 2.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7日開工,原告早於99年7月22日即發函監造人即復統公司,要求復統公司就系爭工程原有建築物拆除後剩餘有價物料之處理提出說明,並於99年8 月20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依約妥善保管工程拆除後之有價鋼筋(管)、鋁窗等物料,不得擅自變賣或處理,原告將擇期辦理點交,並另行編列相關費用處理;原告再於99年9月16日、100年2月9日、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1日、100年5 月23日等期日,數次請求被告克盡其契約義務,妥善保管拆除建築物之有價鋼筋及其他物料,詎被告公司均置若罔聞,始終不願配合辦理,最後竟以「工程廢料已全數清除」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返還。足見,本件拆除建築物後之有價物料無法返還予原告,係肇因於被告自始無視原告之請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第5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經原告多次請求妥善保管拆除後之有價鋼筋、鋁窗等物料,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願繳還原告,復稱該等有價物料已全數清除殆盡云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建築物餘料之所有權,屬侵權行為甚明,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另關於復統公司102年6月10日函覆鈞院詢問事項說明部分,原告意見如下: ⑴由於系爭工程拆除之建築物有無「鋼筋圖說」、「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文件,僅能作為鋼筋使用量之參考判斷,蓋建築物興建過程不使用鋼筋材料,堪屬難以想像,且依花蓮縣政府發給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亦可查知該建物構造為「鋼筋混擬土」材料,故復統公司陳稱無法判斷內部有無鋼筋云云,委無足取。另復統公司指稱設計發包書圖均以無價廢棄物方式辦理云云,然不知該「設計發包書圖」所指為何?系爭工程係採無價廢棄物方式辦理之依據為何?故復統公司稱以無價廢棄物方式辦理云云,要屬無據。 ⑵又建築物申請報廢,係屬行政作業程序一環,不能因此認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拆除物料有無價值,與物料之產權歸屬無涉,復統公司表示拆除之廢料無產權歸屬可視為無價料云云,誠無理由。 ⑶拆除之鋼筋既為高價物料,原告早於99年7 月22日函請復統公司說明建築物拆除後物料產權歸屬,而復統公司於同年7 月26日函覆「建議」由廠商依合約清除,然並未獲得物料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且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被告本應將拆下之物料全數繳還。故被告公司未繳還拆除物料,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至屬灼然。 ⑷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施工說明書總則」,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 款約定可稽,復觀諸該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處理,或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廠商應負責賠償。」,未見有與系爭契約或其他約定文件矛盾之處,故復統公司陳稱施工說明書與發包書圖內容矛盾云云,實屬無據。 4.復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第3 條「本土資場收容暫存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者,但不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沙發、家俱、電器及其他工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分類、分離處理或運至具處理混合物功能之分類場處理、分類、分離後非屬本土資場收容之工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環保相關法規定處理,不得混雜運入本土資場」、第14條「本土資場設管理中心,以管制進出場車輛及查驗進出場餘土種類及數量。」,即知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僅提供堆置土石方(即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其它如金屬屑、玻璃碎片等其他工程廢棄物,均非南通土資場所得收容堆置之物料,且拆除混合物料,亦應在施工工地現場或其他場所先行分類、分離處理,或載運至具處理混合物功能之分類場處理,倘若未將物料分類、分離,亦不可混雜運入南通土資場,而本件被告公司載運至南通土資場之物料,均為「磚塊或混土凝土塊」,有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可佐。且南通土資場另設有管理中心,以落實進出場車輛之管制及查驗進出場餘土種類與數量。再者,建築物初部拆除後,均為大小、形狀不均之混擬土塊,其上尚有鋼筋及其他金屬建材之連繫糾結,倘若未經事先處理、分類或分離,殊難以想像得逕自堆放於載運卡車上,且亦不符合載運成本,故建築物拆除物料應已經被告公司先行分類、分離處理,洵可認定。另衡諸建築物拆除當時之鋼筋物料價值,每噸高達10,300元,實無可能任意棄置。準此,被告拆除建築物之材料,其中鋼筋物料既無法載運至南通土資場堆放,被告前以該等廢料均載運至南通土資場推置云云抗辯,即無足取;又被告就拆除後之物料既應已事先處理分類、分離,以便將其中混擬土塊或磚塊部分運至南通土資場處理,從而,被告未依約將有價物料部分繳還原告,自有違約或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三、被告抗辯: (一)緣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並依該詳細價目表之工項計價估驗,給付工程酬金等。系爭工程於100 年6月8日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發給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雖規定「本工程如須拆除或挖掘屬於業主或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廠商應事先與工程司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處理,或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廠商應負責賠償。」,所謂「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廠商應負責賠償」,乃在需依契約之「依規定辦理」,或契約雖無規定,然與本案工程司已事先商妥者,即應依該商妥之方式辦理,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任意摘取,分別適用,顯然有誤。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4 款規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送請機關備核,據以執行....」;另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以「拆除工程」編列,數量以「3,030.27立方公尺」,其單價分析表:「壹一、(一)1R工作項目:拆除工程(全區圍牆及既有人行道、PC地坪、司令台等)」,工料名稱中編以「土石方處理規費」一項,單位「立方公尺」,即知系爭工程拆除之物料,係以廢棄土運棄,契約並無所謂有價物料拆除扣回之相關規定。再者,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系爭工程於拆除施工前,已經送審施工說明書並其廢棄土石方運棄計畫,均經原告委任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及原告核准在案,並無所謂要求回收有價物料乙事,則關於該拆除之物料,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依規定辦理」乃在廢棄運送,被告依約辦理,且事前經原告核定同意,故其於施作完成並於辦理驗收時,再行要求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不僅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亦與契約及法律規定相敵。 (三)有關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核算有價物料及萃取鋼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圖與詳細價目表,並無所謂「有價料回收」事項,而關於所謂系爭契約中之監造單位核算「有價料回收」及萃取鋼筋費用乙事者,更顯荒謬。蓋契約估算並無所謂「有價料回收」及萃取鋼筋費用之約定,乃原告強制要求該監造單位以概估之方式核算,且無視監造單位認定需依約計價給付之建議,逕自認定拆除後之鋼筋約85噸,約價為875,500元應扣除工程酬金,並增加給付萃取費用約223,465元,以二者互抵銷仍應扣除654,035 元(875,500-223,465=654,035) ,而以應給付於被告之工程尾款扣抵。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原告委任指派訴外人復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監造單位,關於系爭契約如就設計內容之規格有疑義者,依契約所載,應依工地監造單位之解釋為之。而原告曾就系爭工程究有無所謂「有價料回收」(拆除後之鋼筋、鋁框)事項,要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復統公司就原有建物拆除後剩餘廢鋼筋、鋁框等產權歸屬事宜為說明,復統公司認為「二、本合約於編列拆除工程單價時,已將拆除後剩餘廢鋼筋、鋁框處理費含於土石方處理規費內,故建議由承包商依合約清除。」;又「二、依合約條款,本案並無編列廢料(鋼筋及其他有價料)之回收;原有建物老舊,且部分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貴所更無法提供鋼筋圖說,恐怕無法判定其鋼筋量之回收。三、依敝公司99年7月26日回覆(復字第0000000-0號函)貴所99年7 月22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於辦理拆除執照時,拆除校舍已經由財產報廢程序請報廢,故拆除之後之廢料已無產權歸屬等問題,可以無價料處理清除。四、依工程慣例,圖說及預算無編列,開工時業主無說明或要求,且開工至貴所發文(貴所99/7/22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近36日(99/6/17-99/7/22)該工項已完成, 以合約第9 條(工程管理)-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二項: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建議回歸合約條款辦理,以示公平。五、請公所依合約提出相關條款,正本向廠商要求回收,敝公司願配合辦理。」等語,已為系爭工程無所謂「有價料回收」(拆除後之鋼筋、鋁框)之解釋。是所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核算有價物料及萃取鋼筋費用乙事,不過原告及其未辦理相關事項而恐有行政疏失所為推拖之事,與契約之履行無關。且該監造單位其已為前述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有價料回收」(拆除後之鋼筋鋁框)之解釋,其依職權所為之契約解釋,效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與第3 項之約定,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四)另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酬金與返還履約保證金,對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審理並於101年6月14日成立和解,原告願返還被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46,750元,並於101年10月12日將未給付之工程酬金5,845,011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415,350元、鋼筋回收料爭議款652,035 元、匯費60元後,匯款4,777,566元予被告,嗣於101年11月10日,又將原扣留之鋼筋回收料爭議款652,035 元於扣除匯費30元後,匯還652,005 元予被告。原告就其所謂應繳還之鋼筋回收料費用,先予扣留後同意再為給付,應認為其自認無依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與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請求餘地,則其如今又再為主張,顯有禁反言原則之違反,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五)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玉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有所謂工程剩餘有價料須繳回乙事,並謂「工程拆除後之鋼筋(管)、鋁框等有價料,應屬本所所有,本所依規定收回,請妥善代為保管不得變賣,本所擇期點收;原契約未編列相關費用部分,本所將請設計監造單位估算給價。」云云,惟系爭工程於施作前已將系爭建物之拆除計畫送監造單位與原告審核同意,並向建築施工之主管機關辦理拆除施工事宜,原告均未有有價物料回收之要求,且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於99年8月4日即已全部完成,此觀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表」,與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收受土資場即南通土資場7、8月關於系爭工程收容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與之相同可知,是被告早已將拆除之土石方送至土資場處理,實無可能再要求所謂萃取鋼筋、保留有價料,原告於拆除完竣後始通知繳回有價物料,顯欲將自己之行政疏失脫責與他人,其心甚為可議。再者,系爭工程已於 100年6月8日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發給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迄今再為主張,顯已經過相當時間,更見其履行契約無誠信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中拆除既有建築物或設備所得之鋼筋等有價物料全數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卻稱已無法將系爭工程拆除後之鋼筋等物料(下稱系爭鋼筋回收料)全數繳還予原告,自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故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有價物料之價值;然被告以系爭工程所拆除之廢棄土石方均已按規定全數送往南通土資場,兩造契約並無將系爭鋼筋回收料拆除扣回之相關約定,亦未編列萃取鋼筋等之預算,被告清運廢棄土石方均係依約辦理,且事前也經原告核定同意,故原告於施作完成並於辦理驗收時,再行要求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不僅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亦與契約及法律規定相悖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是否有將系爭鋼筋回收料萃取、保管並繳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鋼筋回收料之價額652,03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將建築物或設備拆除產生之鋼筋等物料萃取、保管並繳還原告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被告所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處理或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故被告有繳還鋼筋、鋁框等有價料之義務等語。惟按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契約條款。二、開標及決標紀錄。三、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四、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五、說明書:包括施工總則、施工規範、工程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等。六、契約工程圖表。七、廠商聲明書。八、契約附件:招標公告、工程品質抽驗要點、工期核算要點、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亦約定:「本工程如需拆除或挖掘屬於業主或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廠商應事先與工程司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應依照定處理,或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廠商應負責賠償。」(參卷一頁12、68)。是該施工說明書總則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 款雖可視為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兩造,然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僅載明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處理」或「全數繳還」,非必全數繳還,故被告究有無將拆下之鋼筋等物料繳還原告之義務,仍應就契約是否有所約定或兩造間有無協議而為判斷。經查,原告自承鋼筋回收部分僅規定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並未於合約圖說或預算書中規定或說明(參卷一頁183) ,且觀契約所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圖等,均無約定拆除之鋼筋等物料後續處理方式,是原告於99年8月20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9月16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方會載稱:「原契約未編列相關費用部份,本所將請設計監造公司估算給價」、「雖原契約未編列相關費用,本所將請設計監造公司於變更設計時依實計價」等語(參卷一頁197、198)。另稽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復統公司99年7月26日復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本設計書圖並無法預知舊建築之鋼筋量。三、依合約除都有編列之土方,依環保等法令規定須進土資場外,承攬廠商需負責依圖說拆除清運。四、本合約圖說並無規範鋼筋,鋁框等須歸還,在預算書中亦無要求,建議請承商依合約清除。五、若須依有價料之處置,則須另依『有價料處置原則』辦理。」等內容(參卷一頁169) ,堪認系爭契約於訂定當時並未約定原有建築物拆除後剩餘之鋼筋等有價料處理事宜,亦未就分離、萃取鋼筋等有價料部分編列預算,而原告於施工前已核准被告所提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同意被告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往公設公營之南通土資場收容(參卷二頁50至53),則被告事後依計劃清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即屬「依照規定處理」,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 3.另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後段分別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機關工地主任的職權如下:一、契約規格之解釋。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三、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四、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五、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六、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七、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機關工地主任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委託監造之復統公司,其地位如機關工地主任,除於被告契約履行之品質與進度等事項負有監督之責外,關於契約規格解釋、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等亦為其職權事項,被告如對於其決定有異議,應於10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意見,除此之外即視同接受,應受拘束。查復統公司辦理原告99年7月22日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事項,於同年7月26日以復字第0000000-1號查覆原告稱:「三、依合約除都有編列之土方,依環保等法令規定須進土資場外,承攬廠商需負責依圖說拆除清運。四、本合約圖說並無規範鋼筋,鋁框等須歸還,在預算書中亦無要求,建議請承商依合約清除。五、若須依有價料之處置,則須另依『有價料處置原則』辦理。」等語,建議應依合約約定方式由被告清除土石方(參卷一頁196、169);復於辦理原告100年2月9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事項,於100年3月2日以復字第000-0000-0號覆稱:「三、…本案於辦理拆除執照時,拆除校舍已經由財產報廢程序申請報廢,故拆除之後之廢料已無產權歸屬等問題,可以無價料處理清除。四、依工程慣例,圖說及預算無編列,開工時業主無說明或要求,且開工至貴所發文(貴所99/7/22玉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已近36日(99/6/17-99/7/22)該工項已完成,以合約第九條(工程管理)-工地環境潔與維護第二項: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建議回歸合約條款辦理,以示公平。」等語(參卷一頁199、170),可知原告因於訂約當時未言明系爭鋼筋回收料應萃取繳還,亦無編列預算執行該項工程,故不論同原告工地主任地位之監造單位復統公司或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均認為依照合約或圖說內容,被告只負責依環保等法令規定及施工計畫清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即可,無需繳回系爭鋼筋回收料。另參以原告所提復統公司就系爭鋼筋回收料價額計算說明函中每公噸鋼筋萃取費用2,629 元之記載(參卷一頁8、9),若被告真有應自拆除建物後之土石方萃取鋼筋、鋁框等有價料之義務,該萃取費用自屬必要支出項目而應列入施工成本中,然從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此項目之編列或備註,原告也於施工前核准被告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同意被告將土石方運往原告公設公營之南通土資場,足證原告自始亦不認為被告有將拆下之物料全數繳還義務,是被告依環保法令等規定及原告、復統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中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原建物拆除後之土石方運往土資場收容,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依照規定處理」,難謂有違契約義務。 4.職是,兩造於訂約當時,原告並未言明被告應將拆下之物料全數繳還,或將有價料繳回,而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亦僅約定被告如需拆除或挖掘屬於原告或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應事先與工程司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處理,或全數繳還,被告於施工前既已提出施工說明書及廢棄土石方清運計畫,並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復統公司核准後實施清運拆下之物料,即無違契約解釋及其目的。從而,原告援引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將系爭鋼筋回收料萃取、保管並繳還原告之義務云云,實不足取。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鋼筋回收料之價額652,035元? 1.原告主張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之規定,被告所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處理或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違約未能繳還系爭鋼筋回收料,依復統公司概算出系爭工程可能回收之鋼筋量計算回收單價,扣除萃取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鋼筋回收料款652,035 元等語,並提出復統公司復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為憑(參卷一頁8 至10);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無回收料問題,其拆下之物料均已運往南通土資場,原告在其拆除校舍工項施工完成後才說要繳回物料,有違誠信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項第5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並未能導出被告有萃取鋼筋等有價料並繳還原告之契約義務,已說明如前,且被告係按監造單位復統公司之指示及經原告核准之施工計畫清運廢棄土石方,屬依照規定處理而無違契約規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能返還系爭鋼筋回收料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繳還之鋼筋回收料價額652,035 元,應無理由。 2.原告雖稱其於99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6日就先後發函促請被告就本件有價料妥善保管不得變賣,並擇期點交,非被告所辯係在本件工程驗收後才提出回收料的請求。然查,系爭工程開工時間為99年6 月17日,距原告發函請被告保管系爭鋼筋有價料,已間隔36日,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一、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二、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之約定,被告負有隨時清運工地內暨週邊道路之廢料及垃圾等,並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整潔之義務。參以被告所提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觀之,被告於99年6 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間運送廢棄土石方至南通土資場的次數甚為頻繁,每日運送車次及土石方數量亦非少數(參卷二頁26至28),顯見被告有依約隨時清運施工現場之廢棄土石方之事實。而監造單位復統公司在受領原告99年7 月22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說明原有建築物拆除後剩餘廢鋼筋、鋁框等之產權歸屬等,即於同年月26日復字第0000000-0 號函覆原告稱:「本合約圖說並無規範鋼筋、鋁框等須歸還,在預算書中亦無要求,建議請承商依合約清除」,原告已知復統公司視同機關工地主任,代表原告監督被告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及享有契約規格解釋之職權,除被告及時向原告提出異議者外,復統公司所作決定拘束被告,卻對復統公司前揭函載內容未表示反對意見,遲至被告於99年8月4日完成拆除建物工項後,再於99年8 月20日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 月16日以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保管有價料並不得變賣,斯時該拆除之廢料均已清運完畢,實難認被告還能遵照辦理。 3.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拆除之建築物中存有原告所有之有價物料,仍故意將物料全數清除殆盡或隱藏他處,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建築物料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系爭契約並未限定被告應將廢棄土石方中之鋼筋等有價料萃取並繳還原告,也未編列相關費用令被告執行該工項,被告無萃取並繳還鋼筋等有價料之契約義務等情,均認定如前,且被告係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及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將拆除建物所生之廢棄土石方逕送往南通土資場,自屬按照契約約定而為履行,並無不法;況依復統公司102年6 月10日復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一、本案公園內因原建物違法使用,並無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於設計階段無法判定其內部是否有鋼筋,更無法得知其中鋼筋量為何?故設計發包書圖均以無價廢棄物方式辦理,亦無編列相關鋼筋萃取之預算。二、玉里鎮公所0000000000號函示拆除校舍已由財產報廢程序申請報廢,故拆除之廢料無產權歸屬問題,可視為無價料。三、既以視為無價料,則無法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依照規定處理,且本公司99年7 月26日發文請承商清除時,正本告知鎮公所時,承辦人員亦無提出異議,依三級品管之原則,業主需對設計監造方提案落實執行之責。」等語(參卷二頁29),可知系爭工程所拆除之建物所含鋼筋數量並不明確,所以復統公司為原告計算有價料款亦僅是參考原拆除執照之面積及相關文獻、工程慣例推算原建築物所存鋼筋數量與萃取有價料之費用(參卷一頁8 至10),並不表示確實有如此數量之有價料存在,且原建物已由財產報廢程序申請報廢,則拆除之廢料即無產權問題而可視為無價料,復統公司才會建請被告依合約清除廢料,而原告於收受該函件後,並未有不同意見,其自須對於復統公司之清運方案落實執行。是以,被告依據監造單位復統公司之指示以及施工計畫將拆除之土石方視為無價廢料為清運,且原告於收受復統公司所發函文後並未及時表示異議或阻止被告繼續清運,客觀上足以令被告相信原告亦同意監造單位復統公司之指示,被告之行為即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於99年8 月20日通知被告應回收保管鋼筋等有價料時,被告早已完成該施工項目,廢棄土石方也按規定送往南通土資場回收處理,實不可歸咎於被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以及故意過失可言。 4.原告雖以監造單位復統公司只有建議權,並沒有決定有價料應如何辦理之權,且依花蓮縣政府拆除執照可知,系爭工程所要拆除的校舍建物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足證拆除之建物必定含有鋼筋之物料,至於復統公司稱本件設計發包圖是以無價廢棄物方式處理,此部份從設計發包書中並無法得悉拆除後之物料是全數依無價廢棄物方式辦理;且財產報廢只是行政管理作業程序,不得因該校舍已經報廢程序而認原告有拋棄權利之意思,復統公司直接認定無財產權歸屬即可視為無價料之推論,並無依據云云。惟復統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既已依規定就拆除之建物申請財產報廢,則拆除之廢料已無產權之問題等,而需依照合約及施工計劃清運,已經其解釋如上開函文,故縱被告拆除之建物確實含有鋼筋、鋁框等有價料存在,亦可視為無價料清運,且被告依合約本無萃取有價料之義務,其按原告所委託之監造人指示施工並無不當。況縱認拆除後之鋼筋、鋁框等並不因財產報廢程序而變成無價廢棄物,原告仍為系爭鋼筋有價料之權利人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者若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觀兩造與復統公司歷次往來函文,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因就拆除後之系爭鋼筋有價料之產權疑義而發函予復統公司詢問相關問題(參卷一頁196玉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統公司於同年7月26日函請被告仍依圖說拆除清運(參卷一頁169復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收受該函文正本後,均未就函文內容表示異議,或阻止被告繼續清運,是復統公司既為原告委託之監造人,地位如同原告機關工地主任,對於契約之履行以及監督有其權責,被告因契約內並未明文約定鋼筋等有價料部分處理方式,信任原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告知之施工方式(即依合約清除,直接將廢棄土石方送往南通土資場),並按照原告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執行廢料清運,已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同意復統公司之建議不欲要求被告回收有價物料,則原告時隔25日後才又於同年8 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需保管系爭鋼筋有價料並擇期點收,系爭鋼筋等有價料不僅已因該工項施工完成而全數運往南通土資場難再追回,且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亦與先前客觀之情狀相悖而有違「誠信原則」,即使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鋼筋回收料之權利,亦應認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歸於消滅不得再對被告主張。 5.至原告提出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南通土資場所能收容之土石方是不包括金屬屑及其他工程廢棄物,且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所示,被告運往南通土資場之內容物為磚塊或混凝土塊,應不包括鋼筋、鋁框等有價物料。再依一般建物拆除工程慣例,拆除後的物料裡面一定包含金屬、鋼筋及鋁門窗等建材,若施工廠商未加以分類處理,不僅運送過程中會增加繁瑣手續不符成本外,以本件工程施工當時鋼筋物料每公噸10,300元之價值,被告更無可能再將鋼筋等物料分離處理後,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認被告有隱匿有價料之情事。惟依復統公司99年7 月26日復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日復字第000-0000-0號函、 102年6月10日復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告所拆除之原建物因過於老舊,且部分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屬違法使用,原告又無法提供鋼筋圖說,故於設計階段無法判定建物內部是否有鋼筋及其數量,故設計發包書圖均以無價廢棄物方式辦理,亦無編列相關鋼筋萃取之預算等語(參卷一頁169、170、卷二頁29),可知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拆除執照上雖記載建物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RC),但實際上有部分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使用鋼筋建造之數量並不明確,拆除過後鋼筋等建材數量無法估算,所以復統公司在設計發包書圖才會以無價廢棄物方式處理,亦無編列萃取費用,而命被告於拆除過後逕送往南通土資場;另對照兩造所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花蓮縣玉里鎮公設公營造產南通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申請書、數量計算表、99年7 月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99年6月至8月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等相關土石方清運文件(參卷二頁23至28、頁51至53),被告於99年5月28日預估之土石方數量為2,899立方公尺,與99年6月至8月運送土石方統計數量相合,且復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若被告真有先萃取物料始送往土資場,過程中必定需耗費相當時日並使用器具加以萃取,監工單位豈可能毫不知情?況且,建物使用之鋼筋及其他金屬類物料於拆除時乃與混凝土等緊密結合,未使用特殊方式加工萃取難以完全分離,本件工程未事先編列鋼筋等物料之萃取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在此前提下,被告何有可能就不能請款之部分另為施作,徒增勞費,更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爰審酌上開書證資料,以及被告先前所稱為符合契約中對施工環境的維護而採即拆即運之施工方式,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直接將拆除後之廢棄土石方運往土資場等情應為可採。至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中雖有限制收容暫存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然系爭工程原建物所使用之鋼筋量多寡本不明確,且南通土資場方面就進場之土石方是否有均嚴格控管,此乃業務執行面之問題,並不能因上開自治條例如此規範遽論其收容之之土石方均無參雜其他金屬回收物,況且廢棄土石方難免夾雜異物,縱有夾雜鋼筋等物料,體積與數量與土石方相比也僅是少數,縱未事先將其分離或分類,也未必會造成被告清運勞費,故難僅憑該自治條例有所規定以及南通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上記載收容物質為磚塊或混土凝土塊即認定進場之被告送場之土石方係經過萃取而無雜物,進而推論被告有萃取鋼筋等有價物料,因此受有利益。 (三)從而,依兩造契約內容,被告並無自廢棄土石方中萃取鋼筋等有價料繳還原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鋼筋等有價料之損失;又被告係按監造單位復統公司之指示以及原告審核之施工計畫書清運廢料,其行為自無不法,亦不該當故意或過失,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筋回收料之價額652,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5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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