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沈士亮
- 原告許素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素齡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102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428,607元,因已逾1,200萬元不得聲請更生,經本院依職權以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更 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據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曾長期繳納ING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 之保險費用,懇請鈞院調查是否有保單現存價值、性質,即有無可提供債權人分配之餘額或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是否有舊有保單之續期佣金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99年9月間查詢債 務人之國稅局查產資料顯示,其疑似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資產,有隱匿資產之虞情形,請鈞院查察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係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扣繳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保險,然債務人自始未向法院陳報上開保單資產,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屬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權利受有損害之虞,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曾任職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請鈞院函詢保險局是否仍存有商業保險契約。另依債務人96年度至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有自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該直銷公司皆會將債務人執行業務所得電匯至債務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然債務人卻向法院自陳:「在房子法拍,四處流浪時,沒有錢,存摺也不見了等語。」,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等語。 4.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近年消費內容多為百貨量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依其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觀,顯屬有投機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之適用等語。又據債務人年齡各方面考量,仍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 6.其餘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事由,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同時終止清算,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若率予免責,對債權人合法取得債權甚難保障公平,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2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其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4,420元須由家人資助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102年度消債更第5號卷) ,而債務人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2 年9 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屬於失業狀態,並無長期定額之固定收入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出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101、107頁),消費期間為89年至94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 (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2年度消債更第5號第54-58頁), 及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號第148-149頁),聲請人就其投資收入所得並無隱匿資產,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指稱債務人曾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繳納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保費,可知債務人名下有上開保單。查債務人於向本院為更生聲請與更生之執行時,其填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就曾投保保險乙節為記載,僅填具其名下有輕型機車一台(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 第148至149頁),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函覆,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有2張有效保單,分別為保單 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亦無保單借款,該保單截至103年1月14日止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25,566及23,329元(見本案卷第162頁) ,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投保有效保單1份, 亦無借款,該保單截至103年1月9日止之解約金金額為8,770元(見本案卷第145頁),實與債務人所述其名下財產 狀況不符,聲請人對於債權人疑問事項本有查證及說明之義務,其卻捨此不為,可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本院爰審酌債務人未據實申報財產狀 況情事,以及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上開債權人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揆諸首揭法條,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142條所明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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