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黃正南
- 相對人
-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簡字第186 號停止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
二、經查,抗告人黃正南以執有相對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HN0000000 、金額新台幣776,530 元、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18日、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1 張,屆期提示交換遭退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簡字第186 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訴訟中主張上揭支票係第三人顏華鶯所偽造,對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101 年度偵字第39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裁定依上規定認於刑事訴訟解決前,無從判定系爭支票是否係屬第三人所偽造,該第三人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乃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支票非屬偽造且縱使偽造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而不服,然原裁定既基於審判上心證之形成,將受上述刑事訴訟結果之影響而有停止訴訟之必要,自應有容許其審酌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裁量空間,故原裁定依法停止程序既係屬合法,則本件抗告指摘即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