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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相對人
花蓮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上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而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無異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有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資料,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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