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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相對人
花蓮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屆期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復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所準用。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致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執行在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9號),並於101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限期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裁定並於102年1月8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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