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莊漢棟 代 理 人 林成栢 相 對 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孫肇慶 相 對 人 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然未清算完結報請法院備查,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章程,確認該公司章程並無約定清算人選,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孫肇慶為該公司僅餘之董事,其應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8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7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均未見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返還擔保金。 四、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狀、花蓮十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31 號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通知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函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3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早已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及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