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調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 號聲 請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相 對 人 李和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方因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102年度司調字第5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新台幣84,650元於法院辦理提存,請准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度司調字第51號判決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851號損害賠償事件,乃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和英執本院核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2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於84,65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本院 102年度司調字第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與相對人李和英無關之訴外人羅桂英、劉瑞蓮、林筱雲、林筱芩,主張聲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林仲輝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林賜麟死亡,其等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起訴請求聲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仲輝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據本院調閱上開二件案卷查核屬實。準此, 102年度司調字第51號民事事件,顯非本院 102年司執字第9851號執行事件所衍生之訴訟事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度司調字第51號判決前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