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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相對人
花蓮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雄

      張哖

      蕭素梅

      卓卿民

      林却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2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 1年度全聲字第8 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號),並提出本院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已經經濟部92年2月20 日函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聲字第40 號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等可參,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故列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本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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