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花蓮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鐘鈞傑 訴訟代理人 高志芳 被 告 劉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花蓮縣立體育場係花蓮縣政府依花蓮縣組織自治條例及花蓮縣立體育場組織規程所設立之行政機關,有獨立組織及編制,此除有花蓮縣立體育場單位預算及單位決算書附卷可稽外,並有花蓮縣立體育場組織規程可按,是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春明與同案被告王義均、歐秩昆、傅建強、王寶龍(均已與原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春明物色原告所有「德興田徑場」南側之電箱電纜可竊取變賣獲利後,指示王義均夥同歐秩昆及傅建強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田徑場,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3 人共同持王義均所有之鐵質人孔蓋撬開器1 把,撬開上開田徑場南側之電箱,並以王義均所有紅色破壞剪1 把剪斷電箱內之電纜,再以王義均所有之鋼索1 條,一端纏繞電纜,一端固定在前揭貨車上,而以貨車拖拉之方式,將約330 公尺長之電纜從管線中拉出剪斷後,以前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渠等3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1段附近煙廠,共同以美工刀將所竊電纜削除外皮完全後,將電纜內之銅線100餘公斤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金海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邱蘭妹(已與原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3 人將上開所竊銅線變賣所得交予劉春明,以換取毒品施用。㈡劉春明、王義均及王寶龍3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春明物色前揭「德興田徑場」外圍第3至第4照明燈電箱間之地下埋設電纜可竊取變賣獲利後,於101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王義均及王寶龍2人至該田徑場,指示王義均及王寶龍2 人下車行竊,自身則留滯該貨車上等待接應,王義均及王寶龍2 人下車後,前往挖掘前開照明燈電箱間之地面泥土,待挖掘到電纜,共同以上開紅色破壞剪將電纜剪斷,並以預備之機油倒入該電纜管線內潤滑,再合力將管線內長約40公尺之電纜拉出剪斷後,連絡劉春明前來接應,並將剪下之電纜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渠等3 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7時許間某時在該貨車上,共同以美工刀將所竊電纜削除外皮完全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電纜內之銅線10餘公斤載運至前揭資源回收場,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予邱蘭妹。渠等3人將上開所竊銅線變賣所得交予劉春明,以換取毒品施用。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收據、結算明細表及夜間照明電線電纜更換工程照片30張為證,參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依加重竊盜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易字第35號案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義均、歐秩昆、傅建強、王寶龍、邱蘭妹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共同竊盜上開電纜,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電纜被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與王義均、歐秩昆、傅建強、王寶龍、邱蘭妹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之責,王義均、歐秩昆、傅建強、王寶龍、邱蘭妹等人雖已與原告成立和解,願給付原告87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受償任何金額,是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仍不能免其責,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