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戴文達 被 告 楊培麟 被 告 吳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戴文達主張: (一)被告楊培麟為冰心滿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冰心滿福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金萍為公司協理,兩人於民國101 年4月6日15時許,駕車經過原告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 號御品皇茶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見與其等有糾紛之原告女兒戴芸芬在店內,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非公共區域之吧臺及倉庫,經在場之店長羅佳瑜制止,被告兩人仍不為所動,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而以101年度偵字468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兩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屆花甲,長期受高血壓、糖尿病及嚴重肝功能異常所苦,當初畢業於政戰學校,當上職業軍人,官拜中校,因過勞始辭退,退休後經營系爭飲料店,安享晚年,豈知被告兩人無故侵入,且未主動尋求和解,並造成店長羅佳瑜心生畏懼而辭職,枉費原告花心血訓練,如今其夜間時難成眠,慢性病加重,遭醫生警告會危及生命,被告兩人竟仍無所謂,故其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商譽權損害:被告兩人手持相機預謀強闖系爭飲料店,嗣後警車抵達,引發附近鄉親傳述系爭飲料店可能有犯行,而侵害商譽權,故被告兩人應賠償60萬元之損害。 3.營業權損害:系爭飲料店之基本茶飲為1杯15元,自 101年2月營業起前2 月,每日能賣250至300杯,然被告兩人無故侵入後,每日賣不到100杯,等同每月少賣約150杯,每日短收2,350元,每月為7萬元,每年為84萬元,故被告兩人應賠償84萬元之損害。 4.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兩人答辯: (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處所為原告之女兒戴芸芬所承租而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進入該處所係侵害其權利,實屬無稽。 (二)戴芸芬加盟被告楊培麟創設之冰心茶王冷飲店事業,參與訓練課程,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然被告楊培麟獲悉戴芸芬疑擅自開設相同之飲料店,為暸解實情,遂與被告吳金萍於101 年4月6日前往系爭飲料店,抵達時即發現戴芸芬在吧檯工作,而戴芸芬看見被告兩人後,竟迅速蹲下躲避,快步進入倉庫,被告兩人隨即下車訪視,並向羅佳瑜表明身分及目的,並請其轉告戴芸芬出面,惟羅佳瑜不為所動,斯時,被告楊培麟發見吧檯放置冰心茶王冷飲店專用之原料、包裝及封膜,再衡諸戴芸芬之異常行為,合理認為戴芸芬進入倉庫之目的係將印有冰心茶王冷飲店商標之物品予以毀棄、湮滅或藏匿,抑或逃離,基於急迫之情形,被告兩人為保護自己之財產權,在不及受有關機關援助下,不得不先行拍照存證,故屬自助行為。又被告兩人進入倉庫僅約3 分鐘,取證完畢即至店門口等候員警,並無任何爭執或肢體衝突,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且有何損害,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僅泛稱受有444 萬元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未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444 萬元,洵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兩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兩人於101 年4月6日15時許,進入系爭飲料店非公共區域之吧臺及倉庫。 2.原告為系爭飲料店之負責人,而戴芸芬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之承租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兩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兩人之行為是否為自助行為? 3.原告主張其損害為慰撫金300 萬元、商譽權損害60萬元、營業權損害84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乃指未得該住宅、建築物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建築物(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06 條之罪,係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宅、建築物權利即個人居住、管理之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為構成要件,至為灼明。是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建築物,或留滯不去,即屬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負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者,係侵害被害人個人管理之場所有不受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核屬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之自由權、隱私權,且被害人不限所有人、住居人,凡管理該建築物者即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101 年4月6日15時許,未經其或店長羅佳瑜之同意,擅自進入其所經營之系爭飲料店屬非公共區域之吧臺及倉庫,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4687號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三)被告兩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為系爭飲料店之負責人,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佐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28、39至40頁),且證人羅佳瑜亦證稱:系爭飲料店之老闆為戴文達,由戴文達負責購買原物料、發放薪資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81、90、94頁)。可知,原告對系爭飲料店所在之建築物自有管理資格,被告兩人無故侵入系爭飲料店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管理系爭飲料店有不受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被告兩人雖答辯:建築物係戴芸芬所承租,原告無權利受侵害云云,然具有個人管理之場所不受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者,並不限所有人、住居人,凡管理建築物者均屬之,業如上述,故被告兩人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會,不應認有理由。 (四)被告兩人之行為是否為自助行為? 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152條定有明文。準此,自助行為須具備:(一)有自助意思,(二)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三)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四)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五)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且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若行為人之行為與前揭民法所定自救行為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兩人懷疑戴芸芬涉有違法情事侵害其商標權,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聲請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甚至扣押,然其等竟逕行登門蒐證,既未經原告或羅佳瑜同意,且事後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事證證明緊急到非自行搜索查證不可之程度,被告兩人當時大可報警處理,並在現場守候,即可防止戴芸芬逃逸或搬運冰心滿福公司之相關產品,自無時間上不及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急迫情形,其等捨此不為,單純僅憑主觀上之懷疑猜測,即以蒐證為藉詞侵入原告管理之系爭飲料店,倘若此行為得阻卻違法,恐無異任由人民藉己力以實現權利,造成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陷於混亂。進者,被告楊培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不知系爭飲料店是何人經營,伊如果確定系爭飲料店有違法使用冰心滿福公司產品之事,伊就報警了;伊是因為看到戴芸芬往裡面衝,下車進入系爭飲料店後,看到都是冰心滿福公司之物品,照完相立即報警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104 頁)。由此可見,被告兩人進入系爭飲料店前,並不知悉戴芸芬在加盟冰心滿福公司期間,冒用該公司之產品開設系爭飲料店,純係根據戴芸芬驚慌逃跑,臆測戴芸芬有做虧心事,而有進入系爭飲料店拍照存證之必要,核屬以事後取得之蒐證照片合法化其等事前所為之違法行為,殊無足取。從而,被告兩人辯稱其等行為係自助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亦不應認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損害為慰撫金300 萬元、商譽權損害60萬元、營業權損害84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兩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入原告管理之系爭飲料店,業如上述,即屬侵害原告不受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自由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軍職退休後,經營系爭飲料店,年約63歲,大學畢業,財產有房屋、土地、車輛(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所得約28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管理之系爭飲料店受被告兩人不法侵入、干擾與破壞,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楊培麟為冰心滿福公司負責人,年約46歲,高職畢業,名下有數筆房地,年所得約11萬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所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金萍為公司協理,年約43歲,高職畢業,名下有數筆房地、兩輛汽車,年所得約939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冰心滿福公司與戴芸芬發生經營糾紛,然被告兩人不思以法律程序解決,竟不法侵入原告管理之系爭飲料店,且迄今均不願承認錯誤,亦未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兩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不當,無從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受有商譽權損害60萬元及營業權損害84萬元乙情,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其所主張商譽權及營業權受侵害、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金額之多寡等節,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且觀諸本院所調取之全部刑事案件卷宗,亦僅得證明原告管理之系爭飲料店不受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自由權、隱私權受到侵害,且因此造成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商譽權及營業權之侵害、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金額之多寡等節,又營業包括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資金供應者等關係,經常變動,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的功能,故不應承認營業為一種權利,而應視個案情節,以其他權利(例如前述不受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自由權、隱私權)或有無善良風俗之問題等情加以規範(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與一般侵權行為,第206 頁)。從而,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權損害60萬元及營業權損害84萬元乙節,礙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兩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兩人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