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銘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銘棟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啟清(次男)與原告陳銘棟(三男)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母為鄭樹蘭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往生,鄭樹蘭生前雖設籍兩造之兄即長男陳恭博處,然實際上長年以來是住於原告處,由原告夫妻獨力負起照顧之責,其費用之支付,如醫療、外籍看護等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夫婦獨立負擔。98年底鄭樹蘭有感原告夫妻之盡心盡力照顧,曾向原告說有一筆數百萬的養老金於十幾年前寄放於被告處,當下原告旋即打電話向被告查詢,被告亦承認確有此事並說將錢以被告名義定存,定存單則交由四姐夫石朝漢保管,並囑咐原告將之取回。詎料被告竟然將錢全然扣住,分文不支。惟鄭樹蘭認有虧於原告夫婦,為不再添加原告夫婦麻煩,則於99年底遷居花蓮被告住處,半年之餘鄭樹蘭即告往生,鄭樹蘭往生後之治喪費用,亦由原告負責處理。關於陳啟清保管鄭樹蘭之金額,根據89年被告所得稅申報大眾銀行之利息反推回本金及郵政利率表推算利息之本金應有新台幣(下同 )5,508,640元。綜上,原告爰依其應繼分六分之一比例請求陳啟清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陳啟清所言該字據係立給予原告,而非給予鄭樹蘭之主張;陳銘棟提出陳啟清所寫之字據即已充分舉證,至於其餘部分,如陳啟清拿了其母多少錢、如何使用,應由陳啟清有據實完全說明之義務,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被告99年10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郵政利率表、原告替被告支付20萬汽車款之帳單、外勞瑞穗鄉農會存摺內頁、鄭樹蘭瑞穗鄉農會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啟清之抗辯:陳啟清否認曾有保管鄭樹蘭之養老金,大眾銀行的存款均為陳啟清所有,與鄭樹蘭之養老金並無關聯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啟清主張:依89年反訴原告陳啟清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鄭樹蘭生前之養老金分別存於瑞穗鄉農會及瑞穗郵局,該帳戶存款及利息所得均由反訴被告陳銘棟在保管處理,並經陳銘棟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9號)。亦即陳啟清並未存有如陳銘棟諉稱鄭樹蘭之養老金,養老金反而為陳銘棟為保管處理。而寄託於陳銘棟之養老金額依鄭樹蘭89年度農會、銀行的利率推算,約347,700 元等語。綜上,爰依法請求陳銘棟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7,700 元,並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陳銘棟答辯:
(一)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所舉刑案部分相關之不起訴書等為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斷之效力。
(二)反訴被告陳銘棟所提出字據內容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承認拿過鄭樹蘭之養老金,況且陳啟清僅空言指責,並未提出其它有力證據佐證。
(三)陳啟清僅保管存摺,並無保管金錢。
(四)陳銘棟依鄭樹蘭最後之意願把存摺裡的錢全部提領出來,農會提領50萬及379,000元,郵局提領485,300元,合計提領了1,364,300元,用於母親的治喪費用花去 40餘萬元,剩下約90餘萬。原打算用這筆錢將陳銘棟之父母及祖父之靈骨遷至花蓮慈蓮寺,惟陳銘棟之兄長不同意,故這筆錢仍為陳銘棟管理。
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銘棟主張其母鄭樹蘭生前有一筆金額為 5,508,640元之金錢,由被告陳啟清所保管並存於銀行帳戶內,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 941,392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替鄭樹蘭保管金錢之主張,抗辯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自己所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所規定。原告固舉出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所立之字據,記載:「陳啟清之母鄭樹蘭茲有一筆錢存在陳啟清名下,此筆資金足夠鄭樹蘭一生養老之用,此後母親所有一切費用,由陳啟清負責。」等語,並請求本院函查被告設於大眾銀行帳戶之定存往來明細,主張存於大眾銀行之金錢即係上開字據所指之資金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上開帳戶內金錢為鄭樹蘭所有,辯稱上揭字據只是提出給鄭樹蘭看,以使鄭樹蘭安心,並無實際之金錢寄託關係存在。由於上揭字據就金錢之金額未有記載,而復無事證及資金流程可證明存於被告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由鄭樹蘭所給予,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有未明,無從判斷,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由原告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93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提出被告親書之字據,縱屬真實,乃可推知係屬鄭樹蘭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上開金錢基於消費寄託契約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樹蘭僅保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而此債權於繼承開始時,由全體繼承所繼承而形成公同共有債權之關係,公同共有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不可分之債,依上規定,各公同共有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故上開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縱使存在,亦應以全體鄭樹蘭之繼承人為請求給付及受領之對象,原告於未為分割遺產之前單獨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其繼承被繼承鄭樹蘭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母鄭樹蘭生前自其瑞穗鄉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合計1,364,300 元,交付予反訴被告陳銘棟,為不爭事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徐燕錦、鄭美芳等之證述,堪予認定。反訴原告陳啟清主張該筆金錢係因鄭樹蘭知其在世不久,而反訴被告表示如果母親過世後錢不易領取,於是相約將存款領出,交給反訴被告保管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其自鄭樹蘭受領上開金錢,係因母親感謝其照顧而為贈與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上開自鄭樹蘭帳戶內提領出來之金錢,從外形上即可推認係原屬鄭樹蘭所有,而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錢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兩造有所爭執,則是否鄭樹蘭有將上開金錢贈與反訴被告之情事,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證明之責。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查無有何足資證明上述贈與契約成立之事證,則應不能認定有反訴被告所辯之贈與關係存在。故應依民法第603條推定為消費寄託關係,較符情理。
(二)同前所述,上開鄭樹蘭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其金錢所有權已基於消費寄託契約移轉予反訴被告,鄭樹蘭僅保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而此債權於繼承開始時,由全體繼承所繼承而形成公同共有債權之關係,公同共有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不可分之債,各公同共有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故上開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縱使存在,亦應以全體鄭樹蘭之繼承人為請求給付及受領之對象,反訴原告於未為分割遺產之前單獨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於法亦有未合。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其繼承被繼承鄭樹蘭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47,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