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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沈培錚

  • 原告
    簡小喬
  • 被告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簡小喬 簡麗瑩 簡宏家 簡誌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義峰 被   告 簡義展 被   告 簡聖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貳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簡福佐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簡福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簡小喬、簡麗瑩、簡宏家、簡誌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7頁),已於103年3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春和擔任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因永鉅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簡春和即請託簡福佐及訴外人簡春朝先後代為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供永鉅公司使用,而永鉅公司則應負擔借款之返還及月利率 1.5%之利息支出。惟因長期性經濟不景氣,永鉅公司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致被告永鉅公司無法繼續清償借款及利息,而簡福佐及簡春朝因係代為借款之人,不得已下,只得代永鉅公司返還,計至 87年5月底止,連同本息一併計算,簡福佐及簡春朝共已代永鉅公司負擔10,182,250元。而關於該筆款項,簡福佐與簡春朝所負擔之比例分別為55%及45%,故永鉅公司應返還簡福佐之借款,即為5,600,238 元。永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春和為保障簡福佐及簡春朝之權益,遂代表永鉅公司簽立切結書,並邀集兒子們即被告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人連帶擔保債務之履行。其中,除承認積欠簡福佐及簡春朝共10,182,250元外,並願負擔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75 %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料,永鉅公司除遲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外,甚而違反切結書之約定,由簡春和任意將大陸地區之資產全數處分掉,而簡福佐在輾轉知悉後,即一再質問簡春和,並催討借款之返還,詎簡春和竟相應不理,並將永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職轉由其子即簡義峰擔任,顯見簡春和及永鉅公司全無返還借款之意。而簡福佐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103年2月1日死亡,簡福佐之繼承人即原告簡小喬、簡麗瑩、簡宏家、簡誌良依法承受訴訟,為此,原告等爰依切結書、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5,600,238元。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1.永鉅公司確有向簡福佐與簡春朝借款共計 865萬元,事後因其公司營運不佳,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故自 86年2月份起,即未繼續支付簡福佐利息,有系爭切結書可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是以,簡福佐以永鉅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永鉅公司借款金額為865萬元,足堪認定。 2.永鉅公司、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連帶具結人」等欄位簽名、蓋印,衡酌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社會交往經驗,永鉅公司主觀上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承諾履行債務清償之意思,且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均有連帶保證履行之意思。是以,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三人應與永鉅公司共同負擔債務清償之責任。3.依被告所提出所謂簡春朝親筆簽署之對帳單上記載「865 萬45%」等字義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債務計算文件之記載,其自行註記「應付簡福佐」、「68年2月份共865萬x 55%」等字樣,前者足證簡春朝之債權比例為45%,後者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所占債權比例55%,原告等主張享有債權本金865萬元之55%債權比例,應屬有據。 4.本件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債之給付性質係屬可分,是原告等就所得分受之金錢債權部分,單獨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要無不可。 5.系爭切結書之第四點內容記載,僅屬被告等人承諾清償債務之表現,非能反而限縮原告請求清償金錢債務之權利。況系爭切結書上未記載有只能以此方式請求之限制。尚且,倘若兩造有以系爭切結書限制原告請求消償債務之權利,則被告事後竟辯稱其已為如何清償云云,則有矛盾之處,蓋被告一方面稱原告僅能依系爭切結書第四點請求云云,另方面卻有如何清償云云,顯然前後不一。足見,兩造並無以系爭切結書第四點約定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至屬明甚。 (三)並聲明: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600,238 元,暨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 0.75%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切結書、被告調解時交付原告之文件、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具結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係依切結書及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該切結書之記載仍係簡春和要求其代借款項,並非永鉅公司向其借款,而且原告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永鉅公司曾向其借款,是原告以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誤會之處。蓋原告等之父簡福佐與簡春和乃為兄弟,長期以來即有資金互相往來關係,尚難遽認永鉅公司積欠簡福佐借款。 (二)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雖有簡春和代表公司多項之切結,惟於第四項記載內容觀之,縱認簡春和未履行切結條件,原告等亦僅能依該記載而為請求,不能遽行請求永鉅公司返還所謂借款。 (三)簡義峰、簡義展、簡聖佑,雖在上開切結書上列為連帶具結人,僅是就切結書第四項記載予以具結而已,並未具結同意連帶清償所謂借款。從而,原告等以該切結書請求簡義峰、簡義展、簡聖佑三人連帶返還該借款,亦屬錯誤。 (四)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縱認原告等得請求返還所謂借款,則其利息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則不得請求。 (五)永鉅公司於86年間確實向簡福佐及簡春朝借款,伊等則向外人借款,惟均未簽署借據。本件簽署切結書時,由於簡福佐乃永鉅公司負責人簡春和之三哥,為免將來親屬間有糾紛,是以簡福佐求簡春和之子即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共同於切結書上簽署,表示知曉此事,爾後不得如永鉅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不能推諉債務之存在。本件切結書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是在「連帶具結人」下簽署,而該欄之「連帶具結人」法無此名詞,應該只是證人之意思,此見切結書內容,完全沒有提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內容即明。再該切結書已載明「連帶影響本人所負責經營之永鉅公司」、「本人代表公司」、「本人代表公司」等內容,明顯只是記載斯時永鉅公司負責人簡春和之意思,及永鉅公司負債之內容,並不及於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人,伊等並非借款人,復無保證及連帶保證之記載內容,簽署只是為見證確有此事。(六)本件永鉅公司之借款即或原告部分,永鉅公司也是向簡春朝經手借得,並沒有原告所經手。為此永鉅公司歷年來已陸續清償簡春朝547萬1,000元,此有簡春朝親筆簽署之對帳單可憑。另永鉅公司也曾支付原告客票182,475元,及500,000元代付款,此部分原告亦承認。 (七)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簡福佐、簡春朝債權比率之記載,原告擅自劃分比率,並無任何證據可參,其主張並無理由。永鉅公司積欠之金額只有 865萬元,蓋所有永鉅公司積欠之金額,均是由簡春朝所交付,永鉅公司並沒有自簡福佐取得任何金錢,是以永鉅公司陸續清償均是簡春朝為之,其中永鉅公司原責責任人簡春和已清償予簡春朝5,471,000元,餘額只有3,179,000 元。 (八)依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永鉅公司不能按時依切結書清償時,雙方已就不能或按時清償之抵償方式為約定,原告自受上揭抵償條件之拘束,不能再主張以金錢清償。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簡春和於87年5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簡春和因為投資大陸事業需要資金,陸續自85年至86年間向簡春朝及簡福佐二人借貸金錢,至87年5月9日成立上項切結書時結算,尚有本金865萬元及利息1,532,250元未清償。上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由簡春和向簡春朝、簡福佐其中一人提出要求,而由簡春朝等負責向外籌取金錢後交付簡春和,惟究竟誰為消費借貸當事人,兩造於本件訴訟有所爭議。然由兩造均就上項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均未予爭執,且鑑於此切結書之作成,目的既在就過去金錢往來之過程,為一總結性之整理,亦即為避免日後之爭議,乃由簡春朝、簡福佐要求簡春和就金錢往來關係用文字為「承認」(債務)及「確認」(金額)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項切結書之文義已載明係由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用人,而簡春和係以該公司負責人地位向簡春朝、簡福佐請求代為對外籌借之意旨,則依此文義應認簡春朝、簡福佐原本係受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向外籌借資金,亦委託由該二人代為清償籌借所得之本金及利息,是以至上開立切結書時,簡春朝、簡福佐已替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償還了本金及利息合計10,182,250元。因此,簡春朝、簡福佐二人基於委任關係固得向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償還代付之資金(民法第 546條),而系爭切結書應屬於由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二人以書面作成承認債務及確定債權債務金額之意思表示。另簡春朝、簡福佐二人既係代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消費借貸之債權人為清償,基於清償而取得上開消費借貸之債權,故以系爭切結書作為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認已受通知及確定簡春朝、簡福佐二人因代償而取得上述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民法第 474條),亦屬合法。從而,簡春朝、簡福佐二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承認」及「確認」之表示,得就上述二種競合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亦甚灼然。雖簡春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表示,上開金錢與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純係其個人投資需要所借用云云,但由被告永鉅公司既已文書承認債務在先,且依系爭切結書內之記載,大陸工廠之業務亦與被告永鉅公司有關,自不容事後翻異其詞,否則即與「禁反言」原則有所違背,殊不足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簡春朝、簡福佐二人既因代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借並清償金錢,而請簡春和代表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切結書,除了係承認債務及確定債務金額外,從文字整體包括約定日後應如何償還之約定,及若不能清償應得以該公司在大陸設置之工廠代物清償等,即由此文書作成之目的,亦應有就債務履行提供擔保之意思。其切結書內之主體固係以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但同時邀被告簡義展、簡聖祐、簡義峰為「連帶具結人」,其目的及作用應非僅如簡春朝所證述為見證而己,應包括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始具有擔保之效果,此可由切結書第四條末載有「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認上述「連帶具結人」之真意乃「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否則用「見證人」之名稱,豈不較符合一般社會上所慣常使用。故被告簡義展、簡聖祐、簡義峰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向債權人簡春朝、簡福佐二人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始符當時客觀上真意。 (三)原告所主張簡福佐與簡春朝債權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據證人簡春和證述表示:「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們是五五跟四五,五五是簡福佐,四五是簡春朝,這是後來才知道的,當初簽時都沒有講。」等語,證明嗣後確有聽聞如此,且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向簡春朝之繼承人為訴訟告知,而受訴訟告知人均未對上述債權之比例有所爭執,應認真實。又上開債權比例乃債權人簡春朝與簡福佐間之內部關係,而依證人簡春和之證述:「從民國 87年5月我跟簡福佐簽切結書之前,事先跟他協商過,說我到大陸後需要用錢,錢是在簽切結書之前一年借的,...865萬是分開借的,從85年開始到86年間借錢,主要是在86年借的,簡春朝跟簡福佐兩個是合夥,我錢是向簡春朝拿的,都是簡春朝拿錢給我,簡福佐沒有拿給我過,我大部分都是向簡春朝開口,但也有向簡福佐開口過,但錢都是簡春朝拿給我的,大部分是跟他們兩人一起協商,但錢都是簡春朝對親友負責,直接交給我。」等語,足認簡福佐、簡春朝係受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簡春和之委託,一起對外籌借資金,雖金錢之交付多由簡春朝所為,但因與簡福佐乃一同受委託處理事務,故就因處理事務所生債權之或代清償所取得之債權,係依法律行為而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及受領全部之給付,均應具有連帶債權之性質,為可分之債權。因此本件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清償,係屬合法。 (四)系爭切結書第四項雖約定:「以上所作切結條件如未能按時履行,以永鉅公司在大陸設置之桂陽公路三十二公里處之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全部歸於簡福佐、簡春朝全權處理或經營... 」等語,然上述約定,其目的係以上開資產為清償之擔保,非謂使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簡福佐、簡春朝仍得請求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原已成立之金錢債務,此與證人簡春和所證述:「(法官問:至於要你還錢或接收你大陸工廠的選擇權是否在簡福佐跟簡春朝兩人決定?)這當然是他自己決定,我要給他,但他要不要,是他自己決定。」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不因此項約定而免負清償原先金錢債務之責。 (五)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告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認其於87年5月9日積欠簡福佐跟簡春朝兩人865萬元本金及1,532,250元利息。雖據證人簡春和證述及提出之帳目上顯示被告已向簡春朝為清償給付共計 5,471,000元,此有簡春朝親筆簽署之對帳單可憑,並已清償簡福佐 682,475元。然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上述簡春和之帳目,被告永鉅公司自92年間始開始陸續為清償,則自87年5月9日起依每月約定利息計算,其至87年9月1日之每月利息為64,875元(8,650,000x0.0075),此期間共計3個月又20天之利息共為237,443元;自87年9月1日起每月利息為129,750元(8,650,000x0.015),因此至92年11月13日共計61個月13天期間之利息應共為7,970,975元。故至 92年11月13日止被告所負利息債務合計為9,740,668 元(=1,532,250+237,443+7,970,975)。被告清償時既應先抵充利息,則上開5,471,000元及682,475元,清償給付所抵充者,應尚不足償還全部利息。故本金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茲原告僅就本金部分請求一部5,600,238元,洵屬合法。 (六)按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超過五年之利息已罹時效,應屬可採。故回算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起訴前五年,即自 97年4月26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238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而利息部分雖一部敗訴,但因屬附帶請求性質,故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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