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陳榮聰
- 原告
- 黃正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富
- 被告
- 譚庭昌
- 被告
- 彭金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同為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被告譚庭昌則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原告黃正乾為被告富里鄉農會第17屆第一順位候補理事,如被告譚庭昌喪失其理事資格,依法即應由候補理事黃正乾遞補。民國(下同)102 年8月1日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召開理事會遴選第17屆總幹事,被告彭金山以五比四,一票之差獲聘總幹事,合先敘明。
(二)因本件被告譚庭昌前以自耕農身份,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並當選理事,惟被告譚庭昌就職理事後,卻於102年4月25日將登記為候選理事資格時所持有之富里鄉○○段0000地號自有農地(面積0.4860公頃)售予他人,致其持有之自有農地僅剩0.3350公頃,不符上開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理事候選資格,應喪失理事資格,則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另被告彭金山雖於102 年8月1日經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 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遴選為總幹事,然因被告譚庭昌已喪失理事資格,不得參與總幹事遴選,致原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之得票數為四比四,被告彭金山得票數未過半數,違反農會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之委任關係,亦因被告彭金山得票數未過半數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影本乙份。花蓮縣富里鄉第17 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花蓮縣政府已經於103年1月10日經審查,作出對於被告譚庭昌解除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並作出對於原告黃正乾解除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自處分送達時生效。既譚庭昌遭花蓮縣政府解除理事職務之同時,黃正乾亦同時遭花蓮縣政解除候補理事職務,其已無從基於候補理事之資格遞補被告譚庭昌之理事職務,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譚庭昌、彭金山與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間理事及總幹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一般解釋上解除職務只是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在解除職務前其行使職務之行為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屬有效。易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譚庭昌已喪失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理事之資格,與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委任關係因而不存在,因此被告彭金山被聘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亦因而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行使選聘總幹事乃屬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理事即被告譚庭昌之職務上行為,不會因嗣後之解除職務其解除前職務行為變成無效。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函二紙。
理由
壹、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正乾主張被告譚庭昌之理事資格,一旦遭法院認定於102年4月25日出售自有農地時,不符其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已喪失其理事資格,依法即應由候補理事即原告黃正乾遞補,則黃正乾具有提起本件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告黃正乾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資格,業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10日解除,有該府103年1月2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10頁);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處分經合法通知後,依其內容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因此,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對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各種效力,非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花蓮縣政府解除原告黃正乾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自有執行力,且不待處分確定,得開始執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原告黃正乾既喪失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資格,無論被告譚庭昌是否喪失理事資格,均不可能遞補被告譚庭昌所出缺之理事地位,則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難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原告黃正乾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同為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而由被告彭金山以五比四當選獲聘,依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章程第25 條第2項規定:「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縱被告譚庭昌喪失理事資格,原告陳榮聰是否能獲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聘任,尚屬未定,則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難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亦難認原告陳榮聰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正乾、陳榮聰就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
貳、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同為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而由被告彭金山以五比四當選獲聘(其中包括理事譚庭昌之一票),因被告譚庭昌於任職期間將部分農地出售,致喪失理事資格,為此起訴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二)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法第20 條之1、第46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訂定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予明定。準此,農會會員獲選任為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喪失「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候選資格者,應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亦即,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喪失候選資格時,係由農會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而於農會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解除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生效時,原有理事之職務即生解消之效果,亦因此解除職務之處分,原有理事之職務始生喪失之效果,理事與農會之委任關係乃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是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所為解除職務者,亦係向後發生失權之效果,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譚庭昌於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時,係符合資格,並非當選無效,嗣被告譚庭昌於102年4月25日之任職期間將部分農地出售,始喪失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自應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花蓮縣政府業於103年1月10日經審查,作出對於被告譚庭昌解除富里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自斯時起,被告譚庭昌原有理事之職務始生喪失之效果,理事與農會之委任關係乃因之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譚庭昌於任職期間就總幹事之聘任,所參與之決議應屬有效,被告彭金山,係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聘任,亦屬合法有效,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譚庭昌在102年4月25日出售自有農地後,已喪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資格,仍於102 年8月1日參與被告富里鄉農會理事會召開之總幹事遴選會議,並投票予被告彭金山,其所為投票,因其業已喪失理事資格,依法不應採計云云,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三)原告陳榮聰於全體理事決議時,並未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聘任,並不符合總幹事聘任之要件,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無涉,原告陳榮聰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黃正乾前不過當選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候補理事而已,於未遞補為正式理事前,並無決議聘任總幹事之權,則原告黃正乾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二人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正乾、陳榮聰對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