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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告
東安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瑞士商艾伯維藥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本案提付仲裁。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兩造有就系爭協議發生爭議時,若無法於30日內由雙方合意解決,應依據協議13.11所載條款透過仲裁程序解決,有兩造分別所提之協議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復拒絕為本件言詞辯論,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案提付仲裁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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