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王怡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被 告 王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自花蓮縣花蓮市○○段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6,725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34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7,535元,嗣擴張請求給付846,725 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然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二樓以上則為被告自己居住使用,顯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無權占有,侵害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為營業使用(可樂牛仔店、購物皇后、衣櫃子服飾店、皮工廠皮件行、童衣小舖等),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已使原告受有損害。依被告於另案(鈞院101度家訴字第40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承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店面,96 年8月至98年6月每月租金為36,000元,但98年6月以前,該筆租金都是匯入兩造母親黃金玉之帳戶內。因此,依每月租金36,000元,自98年7月至101年11月起訴時止,被告共受有租金收益1,476,000元(36,000×41 個月),惟其中半 數即738,000 元應歸原告所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半數即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系爭建物之二樓至四樓部分前係由兩造之妹妹即訴外人王紫湄一家人及母親黃金玉所居住使用,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間強行將訴外人王紫湄一家人趕離該處所,且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於同年11月起,搬進該建物中之二樓以上部分居住,且擅自將原有之裝潢毀壞拆除,不僅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失,亦顯逾越其應有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之住家部分課稅現值為652,900元,其所坐落之1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88 元,經斟酌該不動產之住址為花蓮市市中心,且屬商業繁盛之精華地段,及被告利用該不動產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其租金應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月約4,349元為基礎,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至起訴時止受有108,725 元之利益,及前持續居住使用,被告每月持續受有至少4,349 元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9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101 度家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答辯狀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獲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102年4月30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命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系爭建物部分,101年房屋課稅現值為771,300元(本院卷第36頁),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846,725元,合計1,618,025元,爰依此金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