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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爕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敏
上訴人
林柏均
被上訴人
謝施玉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重訴字第 4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5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77,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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