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小調字第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小調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黃茌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遠志間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相對人人已表示本件不必調解,請求依法逕行判決,此有相對人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主張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不需再定期調解,有本院103年3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