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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楊碧惠

  • 當事人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共同送達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就道路新建工程違約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方面: 1.被告向公路局承包台九線2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下稱道路新建工程),而於民國99年3月11日將部分工 程分包予原告,工程合約書中明訂工程承攬明細表,均為原告應負責承攬事項,詎料,待原告完成橋面排水孔22處、橋面伸縮縫52公尺等工程後,被告竟片面毀約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如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4至10之工程項目,使原告受有無 法獲得契約利益之損失(所失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 2.所失利益之計算:前開4至10之工程項目,係可歸責被告之 原因導致原告無法獲得之未含稅工程款項,經計算項目4至 10工程未含稅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764,540元, 根據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屬F類營造業,標準代號4210-00道路工程,其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0%,所失利益為676,454元。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顯見最高法院亦認同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故原告以道路工程之淨利率10%推算原告 之所失利益,應屬可採。 3.就道路新建工程,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契約?亦或由單方解除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方面: ①被告於103年8月4日答辯狀稱:「是以兩造方會中止契約, 業經鈞院100年建字第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認定並記載甚詳,此有判決書乙禎足憑」云云。 ②被告於兩造前訴訟即鈞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事件卻起訴稱:「原告(本件被告)向公路局承包台九線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而於99年3月11日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駿東鋼鐵有限公司(本件原告,下稱駿東公司),並給付其自行車道欄杆之訂金,然駿東公司僅購置部分材料及施作部分工程後,即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乃就其已完成及所購材料結算後解約。惟同年9月初,因駿東公司苦苦懇求原告再將其中 『透空式護欄工程』交由其承攬,並要求預付承攬報酬,原告為維商誼勉為答應,故於99年9月29日,依其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與其同一法定代理人設立之駿宜鋼鐵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上開『透空式護欄工程』依原告與業主間約定之施工期限,應於99年11月間完工,否則即應負逾期責任。詎駿東公司向原告承攬後,屢以找不到材料無法施作為由,遲遲未依約施工,原告見履約期限將至,不得已乃解除與駿東公司承攬契約,另交由他人承作完成。然原告向駿東公司請求返還之前預付之承攬報酬,竟遭拒絕。駿東公司向原告承攬之『透空式護欄工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駿東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由原告處所受領之給付,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駿東公司返還。」 ③由上開前訴訟可知,被告自始從未認定兩造係終止契約,而應是解除契約,是以,被告於本訴訟稱兩造已就道路新建工程合意終止,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由被告於前訴訟所稱係被告見履約期限將至,不得已乃解除與原告之契約等語可見,道路新建工程確實有被告片面不讓原告繼續施作之客觀情事,而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契約利益之損失。④至於被告前訴訟主張原告施作進度過慢才解除承攬契約云云,非全部事實;實則,係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所應預付之款項,致原告無法購買承攬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而無法施工,且被告自原告處取走重要原料H型鋼(即工字鐵)當日,並 未與原告有何協議,僅表示系爭工程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即將材料載離,就此部分,原告聲請傳喚莊淑輝到庭作證,證明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導致給付不能。證人莊淑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俐婷之母親,同時也是原告的員工,擔任原告工程的現場監工,並負責對外協商。 ㈡假扣押損害方面: 1.被告前對原告以鈞院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原告 所有動產如附件物品清單所示,被告並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因被告查封之動產伸縮縫(橋樑)10支、鋁方管、鍍鋅鋼管,使原告無法利用於工程,時至今日該等材料對原告已無實益,受有損害。 2.依原證十五98年7月8日之「伸縮縫工程合約書」,附件所示伸縮縫、鋁方管原係預計施作於該合約書之台二線156k+000-157k+575路基拓寬工程,材料伸縮縫於契約項目品名為「 50T齒型伸縮縫B型」,材料鋁方管於契約項目品名為「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又「50T齒型伸縮縫B型」因簽約時單價記載有誤,遂於後將原每公尺單價15,500元變更為每公尺單價2萬元。 3.因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實行假扣押查封附件之物品後,被查封物品即伸縮縫、鋁方管無法繼續施作於上開台二線路基拓寬工程,為此,發包廠商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即以遲遲未提供材料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於 100年8月23日發函終止該伸縮縫工程合約。是以,被告假扣押查封附件之伸縮縫、鋁方管,確實造成原告無法履約進而遭發包廠商終止契約之損害。 4.損害計算: ①伸縮縫(橋樑)當時賣出價格每米2萬元,10支共83.18米,合計1,663,600元。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79組已安裝一邊 ,79×30,000/2=1,185,000元。140圓欄杆鐵管(廣鴻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75支×3米×2,100(單價)=157,500元,及 自查封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合計為3,006,100元。 ②伸縮縫(橋樑)部分:共10支,每支長8.318公尺,每公尺單 價為2萬元,合計為1,663,600元。關於每支伸縮縫長度之證明,請函調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100年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卷宗相關之記載或照片;若無,則請參伸縮縫施工之工程圖,上載伸縮縫每段鋼板組件長度不得少於350公分即3.5公尺,而每公尺之單價由被告簽名認可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可證明確實為2萬元,另檢附他廠商之契約書關於伸縮縫亦約 定每公尺2萬元,該單價應無疑問。 ③鋁方管部分:被查封之共271支鋁方管,係作為自行車道一 側之鑄鋁合金欄杆,總數共79組,每組3萬元,是以查封鋁 方管所造成之損害共1,185,000元。 ④鍍鋅鋼管部分:75支鍍鋅鋼管係施作成140圓欄杆鐵管,75 支×3米×2100(單價)共157,500元。鍍鋅鋼管用以作成140 圓欄杆鐵管,使用於原告與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惟該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遺失未能尋獲,請依現有卷內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審酌之。 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提已證明原告之動產確實因查封而受有之損害,倘數額證明有不足之部分,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另參鈞院100年度司全 字第73號裁定,主文欄准許聲請人即被告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對相對人即原告為假扣押,若有必要時得參考並定原告受損之數額。 ⑥依發包廠商彥韋公司終止契約後結算之付款明細,「50T齒 型伸縮縫B型」項目僅施工104公尺,尚有91公尺未能施作,「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僅施工38組,尚有41組尚未施作,即可證明此二項目確係因材料遭查封而無法施作完畢。又「50T齒型伸縮縫B型」、「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未施工之金額各達1,820,000元、1,458,000元,原告就伸縮縫、鋁方管僅分別請求1,663,600元及1,185,000元,尚屬合理。 5.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就鈞院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假扣押事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範圍如何計算?方面: ①被告前對原告以上述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動產如附件物品清單,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鈞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在案。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既撤銷假扣押,即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無論被告於何時撤銷該假扣押執行,都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 ②被告明知與原告間尚有債權得相互抵銷,其前訴訟並無理由,竟出於不法之故意,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財產之損害,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 ③附件被假扣押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鍍鋅鋼管等物品,皆係工程材料,原告既為專門施工之廠商,上開被查封物品當用於承攬之工程無疑,且一般人也不可能無緣無故持有上開工程材料卻無任何用途;再者,上開工程材料物品,於查封後即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亦與是否預計運用於其他工程無涉;況且,原告既已提出被查封物品原提供於何工程使用,應認原告確實因被告假扣押受有損害。 ㈢被告積欠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款項791,878元:1.被告與訴外人蘭陽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因98年間蘭陽公司撤銷登記 ,剩餘工程由原告承接施作,然因剩餘工程不多,故未另立書面,而係以口頭協議派遣工人施作,工程款約定由原告承受,款項計有791,878元。 2.被告是否有將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委由原告施 作?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方面: ①被告確實有將其與蘭陽公司間之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 路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否則不會自行製作原告關於該工程之請款單如原證十一,並於上蓋章確認。 ②被告當初與原告口頭協議,派遣工人施作,並由原告承受被告與蘭陽公司之工程款約定。孰料,被告所開立之請款單即原證十一,竟無端扣減工程項目之單價,被告與蘭陽公司之工程款約定如原證十二,與原證十一相比,人行道欄杆從3 萬元變成26,000元,鐵路防護網雙層從6,400元變成5,000元,類此被告隨意扣減之項目不勝枚舉,茲不一一贅述,此乃原告為何在原證十一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之原因。 ③原告主張就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被告原應給 付3,788,6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代付款之金額2,996,745元,被告尚應給付791,879元,有原告依被告與蘭陽公司間 之工程款約定製作之請款單即原證十三為證。 ④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理由為被告於前訴訟(鈞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經法院協調兩造對帳時,提出原證十一之請款單予原告,此舉依照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有該筆債務存在,故此筆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 路工程之工程款項尚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積欠磯崎工程部分98,175元: 1.被告就該部分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乃請託原告代為完工,以口頭協議方式代為完成,款項有98,175元。 2.被告是否有將磯崎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方面: ①磯崎工程是由被告經理李景文親自要求原告幫忙施作,基於長期合作關係原告遂答應被告之要求;惟因此工程非被告親自承包,故兩造僅有口頭協議,關於此口頭協議以及原告施作內容、項目、工程款項等,檢附原告就磯崎工程製作之請款單如原證十四。 ②磯崎工程與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相同,於前訴 訟經法院協調兩造對帳時,被告已承認有此筆磯崎工程之債務,故該筆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爰就前述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㈡依民事訴訟法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㈢㈣依兩造口頭約定請 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507元(即前述㈠㈢㈣之金額總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100元(即前述㈡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此為被告假扣押附件物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道路新建工程方面: 1.對於兩造確實有於99年3月11日簽署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公路局承包之道路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不爭執。原告於99年3月11日承攬被告向公路局承包之 道路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但原告於購置部分材料及施作一小部分後,即無法繼續完成工程,兩造因而於99年9月20 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且已就地結算完畢。至於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之原因,乃因原告施作速度很慢,到要購買鋼橋鋼管護欄時,經被告前工地主任李景文詢問原告進度,原告說沒有錢購買護欄相關材料,是以兩造方會終止契約,業經鈞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認定並記載甚詳,亦經花蓮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一)認定兩造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由於兩造已於99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合意終止 原因乃因原告無法配合履行契約所致,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毀約不讓其施作,因而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係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所應預付之款項,致原告無法購買承攬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而無法施工,且被告自原告處取走重要原料H型鋼(即工字鐵)當日,並未與原告有 何協議,僅表示系爭工程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即將材料載離,…。」。惟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所應預付之款項,並未舉證以明,且遍閱系爭合約,悉無任何被告有「預付款項」以供原告購買材料之義務的約定。莊淑輝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其證詞並無可信性。至於所謂取走重要原料H 型鋼,依前揭鈞院及花蓮高分院之判決,乃以每公斤60元、其底座鐵板以每片80元等單價計價,由被告計價後取走,乃雙方合意之結果,並非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失其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其附件之物品,請求賠償方面: 1.依民事訟法第530條第3項而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債權人固應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前提乃在「債務人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以上揭規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之債務人即必然受有損害,至於損害賠償範圍,則是填補假扣押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及賠償所失利益。 2.對於原告主張「時至今日該等材料對原告自己已無實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損害各項之單價金額如何而來?如何計算?附件所載之品名、數量等也與原告計算式之品名、數目等並不完全相符,均有待原告加以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3.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所呈「民事爭點整理狀」,只於參、 五、載有「原告確實有伸縮縫(橋樑)10支、鋁方管、鍍鋅鋼管因遭查封而無法使用之損害。」,並未具體說明查封後附件物品其確實有必須使用之事實及證據,泛稱「無法使用之損害」,顯然失之抽象,難認確有因查封行為受有損害。4.至於原告主張損害計算方面: ①上揭鍍鋅鋼管部分,共可以施作成140圓欄杆鐵管,每米單 價為2,100元,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參,顯然並未舉證。 ②有關原證八、九乃屬駿宜鋼鐵公司與訴外人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彥韋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原證八是原證七之附圖及原證九項目1倒數第二欄載有「依實際安裝尺 寸為計」即明,原告舉原證八、九,證明鋁方管係作為自行車道一側鑄鋁合金欄杆,總數共79組,每組3萬元,損害共 1,185,000元云云,似無任何關連性。上揭原告據以證明損 失範圍證據,均是屬於工程承攬之單價計算方式,該計價方式包含材料、安裝、利潤等諸多項目,無法證明原告所有附件物品之毀損,減損價值,或其所指「無法使用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損害。 ③原告於103年11月7日所呈「民事準備(一)狀」所提原證15到18欲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損害,然原證16及17均載明,原證15之契約履約期限,最遲為100年5月15日,而被告實行假扣押查封之日為100年5月31日,故原告所舉之債務不履行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因而違約,並非被告實行假扣押所致。 ④原告另主張依附件物品清單已證明原告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並於上揭書狀載有「原告提出原證四已證明原告之動產確實因查封而受有之損害,倘數額證明有不足之部分,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然原證四只是扣押清單,因何自假扣押清單上可以證明「原告之動產確實因查封而受有損害」,原告並未隻字加以說明。原告因查封受有損害,始終並未舉證以明,跳躍式主張「倘數額證明有不足之部分」,顯然乏其依據。 ㈢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方面: 1.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究竟如何計算?工程於何時完工?原告是否確有參與施作?施作內容如何?等均有待原告就其主張予以說明及舉證。由於被告工程極多,部分工程可能有些蘭陽公司請原告參與施作,為被告所不知,亦與被告無關。尤以上揭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早已完工多年, 原告迄今方主張其有承攬報酬,被告也主張已罹於2年之承 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具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承攬施作範圍,及承攬價金之合意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臺東鐵路新站4 -8號景觀道路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也主張即或有就承攬報酬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受蘭陽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約定,原告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兩造訟爭數年之後,突主張委由伊承攬臺東鐵路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之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其施作之承攬報酬,依被告與蘭陽公司之工程款約定計算之,再請求已受領之工程款與被告與蘭陽公司之工程款約定之價差,其舉證與主張之間,明顯有重大缺漏。 3.依原證十一之請款單記載即或為真,請款時間為98年5月間 ,且依其上「本期實付金額」欄,也記載「-202,651元期票:透支」,顯然被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況倘原告對被告真有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於100年6月間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否認雙方在前訴訟即鈞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有何對帳行為,遑論即或有也只是各說各話,沒有任何交集,否則雙方何以對簿公堂迄今,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認有原證十一之債務,顯屬子虛。況原證十一記載原告之請款為負數,更屬透支,被告安有可能有所謂「承認」之意思存在。㈣磯崎工程方面: 1.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磯崎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施作工程之範圍如何、工程期間為何、承攬報酬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舉原證十四,於書狀中記載是原告就磯崎工程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連原告簽署都沒有,更沒有任何請款對象、請款依據,甚至沒有請款工程名稱,不足為證。 2.承前所述,被告否認雙方有何對帳行為,遑論即或有也只是各說各話,沒有任何交集,否則雙方何以對簿公堂迄今,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認有原證十四之債務,亦屬子虛。 ㈤證人莊淑輝無證人資格:由莊淑輝自己之陳述及證人李景文之陳述可知,莊淑輝係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幾等同當事人本人,就當事人或其代表人得否為證人一事,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裁判要旨,莊淑輝並無證人資格,其證詞並無可信性。另對於證人莊淑輝於鈞院作證證述之意見:1.證人莊淑輝所述原告施作道路新建工程,並沒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與證人李景文於鈞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事件作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2.原證十一之請款單,原告既然提出作為物證,證人莊淑輝又陳述其上單價全部不對,其有重新計算過,明顯有所矛盾。3.證人莊淑輝證稱王坤城對於原告公司H型鋼、鋼板決定出售予被告,王坤城一般都會委託證人處 理,但王坤城自行決定處理,證人也沒有意見,王坤城自有代表原告決定之權利。4.證人莊淑輝稱有關H型鋼有沖孔, 每洞要增加5元之說法,與被告及王坤城之協議內容歧異, 不能任由原告及莊淑輝於協議後隨時加價。5.依莊淑輝所述原證十三、十四都只是莊淑輝請款之明細,只是用來對帳,其上金額、項目等均是原告與莊淑輝自己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署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向公路局承包之道路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 ㈡被告依照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 原告如附件物品清單所示之財產。 ㈢被告曾就上開不爭執事實一所示之工程,向原告為請求,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承攬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6,454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以被告在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 之標的物如附件所載,於假扣押撤銷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3,006,100元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如 何計算? ㈢被告有無將臺東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委由原告承攬? 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791,878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告是否有將磯崎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98,175元並未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該工程款之給付,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道路新建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2.關於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系爭道路新建工程,係經兩造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並就地結算,雙方對該工程無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等情,已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花蓮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22至27頁)。該案確定判決是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煜峰公司)對駿東公司(即原告)起訴,就道路新建工程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駿東公司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 945,470元之訴,經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足認兩造係以合 意方式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就被告(即駿東公司)之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尚未施作部分已購買材料的價金,與原告(即煜峰公司)已預付之訂金及部分工程款,進行結算,而由原告取走被告已購入之鋼材。復由原告自被告處取走H型鋼之後,即由原告自行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未再參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並無催告被告履行承攬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為繼續施作之請求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自願將其所購入供系爭工程使用之重要材料H型鋼交付原告,客觀上 顯示即無再予施作安裝之意思,應認兩造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至為灼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橋面排水孔22處、橋面伸縮縫52公尺,業經證人李景文證述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253,700元。至於 原告自被告處取走H型鋼(即工字鐵)雙方固以每公斤60元 、其底座鐵板以每片80元等單價計價,有王坤城手寫之單據可證,惟原告取走之上述材料數量兩造尚有爭執,且原告於合意終止及就地結算時並未就其預付訂金應由被告如何返還有所保留,則尚難認兩造於終止契約及就地結算時有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若干金錢。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存有履行之利益,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承攬人享有一定工程利潤之期待利益,並無違背。據證人李景文證述:被告之前與原告做過有很多案子,原告公司在此工程前也給被告很多工作等語,足見本件兩造公司之負責人間過去曾有諸多工程配合之情形,基於此種合作情誼,觀諸原告始終未以正式催告或書面解除契約方式對被告訴諸法律程序,而係以合意終止及就地結算之方式處理,無非為避免雙方因被告是否確有遲延或不能履約之情事發生爭執而拖延原告取回承攬工作自行處理之時程,則上述合意終止契約實具有相互讓步之性質,其內涵近乎和解。原告既未於取走H型鋼 材時,與被告約定應如何再互為金錢給付,則被告主張其以終止契約所喪失之利益加上前述材料款、工程款等,與已領之訂金及部分工程款合計4,150,150元相抵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尚非無據。」(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㈢,卷24頁反面、25頁),顯見兩造間就道路新建工程契約係由煜峰公司解除契約或由兩造合意終止,即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而就上述重要爭點,兩造已於該案中各自舉證為言詞辯論,該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道路新建工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就地結算後,駿東公司就該工程之之履行利益(其享有一定工程利潤)已不得再向煜峰公司請求,則依據前述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當事人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否則紛爭反覆發生,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原告於本件所舉之各項事證(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同業利潤標準表、財政部統計處同業利潤標準及證人莊淑輝之證詞,卷7至13、70、116、 117頁),並無法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且前案判決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應為與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相同之認定,即應認兩造間就道路新建工程契約已合意終止並就地結算,雙方間其餘請求權消滅,原告之履行利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676,454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 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於100年5月31日執行扣押原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嗣經被告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乃於103年7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前 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卷宗、100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假扣押裁定及10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可參(卷71、72、77頁)。可見被告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情形,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依據前述說明,應就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原告主張附件物品因遭假扣押而無法利用於工程,時至今日對原告已無實益,伸縮縫及鋁方管原係預計施作於「台二線156K+000─157K+575路基拓寬工程」,鍍鋅鋼管原預計使用於原告與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其受有伸縮縫(橋樑)10支、每支8.318公尺,每公尺單價為2萬元,共計1,663,600元 ;鋁方管271支係做為自行車道一側之鑄鋁合金欄杆,總數 79組,每組3萬元,損害為1,185,000元;鍍鋅鋼管75支係施作成140圓欄杆鐵管,每支單價2,100元,共157,500元等情 ,固提出工程承攬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圖、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彥韋公司函、存證信函等可參(卷12、73至76、96至10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記載 ,原告所稱伸縮縫與鋁方管預計施作之該工程,承攬人並非原告,而係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卷96至98頁),駿宜公司與彥韋公司約定之完工及「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相關材料加工完成並運送至彥韋公司工地之日期為 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5日前(卷100頁 協議書參照),而被告前揭假扣押執行日為100年5月31日,已如前述,顯見附件所示伸縮縫、鋁方管如未能施作於前開「台二線156K+000─157K+575路基拓寬工程」致彥韋公司於100年8月23日終止(解除)契約(卷103頁彥韋公司函參照 ),係駿宜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逾施工期限」(參彥韋公司函,卷103頁)所致,與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查扣附件物品, 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與駿宜公司法人人格各異,縱有損害,亦屬駿宜公司之損害,而非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伸縮縫、鋁方管之損害各1,663,600元、1,185,000元,難認有理。再者,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附件所示鍍鋅鋼管75支原預計施作之工程契約供本院審酌(卷94頁反面),且原告就其因鍍鋅鋼管遭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157,500元,亦未見 舉證實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揭假扣押查封附件物品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定損害數額,併予說明。 4.被告為假扣押後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回復原狀等訴訟雖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係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已就地結算,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實具有互相讓步之性質,其內涵近乎和解,均不得再向他方為請求所致,並非因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而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承攬報酬,既如前述,自難僅憑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可謂係故意以實施假扣押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東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款791,878元、磯崎工程款98,175元,並無理由: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東鐵路新站4-8景觀道路工程款791,878元及磯崎工程款98,175元,提出工程請款單、契約書、請款單(卷78至81),並舉證人莊淑輝為證。證人莊淑輝到庭證稱:我是王俐婷的母親,在原告公司負責現場、打契約及收帳工作,每月薪資約1、2萬元,我不是受僱於原告,只是幫我女兒的忙,1、2萬元是生活費,如果我有需要就跟我女兒或公司拿,我也沒有辦理勞保。(原告複訴代問:被告有無將臺東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有。(原 告複訴代問:原證十一請款單是否為被告交予原告?何時交付?請款單金額是否正確?)對。就在上一個案件上訴的時候交給原告的,上一個案件是民事案件,就是被告公司告原告公司的民事案件。我跟他寫的契約這裡面有附上,但是他把所有的單價全部改過,他的金額不對,我有再重新計算。(原告複訴代問:原被告雙方有無就臺東新站4-8號景觀道 路工程積欠工程款事宜進行協調?)有。(原告複訴代問:上開金額不對一事,被告如何反應?)當時對帳的時候,老闆娘鄭秀美有講說如果是他們的,他們就要算,因為我寫的單據裡面有幾樣是李景文叫我去做的,李景文確認過,老闆娘就認為這是有的。(原告複訴代問:被告有無將磯崎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有部分的工作是我們做的,不是說全部,伸縮縫就叫我們去做。(原告複訴代問:原被告雙方有無就磯崎工程積欠工程款事宜進行協調?)有,當時有被告的律師跟曾泰源律師都在場,曾泰源律師是原告的律師。所以這個工作是絕對有的等語(卷117頁反面至118頁)。 3.惟查:證人莊淑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在原告公司承辦各類工程事務,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況參看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十四請款單(卷80、81頁)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且各項品名、規格、單價等均未能提出依據,難認可採;再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卷78頁)雖有「臺東4-8號景觀道路工程、承攬廠商駿東鋼 鐵有限公司」之記載,惟在「本期實付金額」欄為「 -202,651」為負數,該請款單顯然亦不足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之有利證明。又原證十一之請款單記載「估驗期間98年5月」,是縱使被告就臺東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對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然原告該承攬報酬請求權遲至100年5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卷宗,原證十一之請款單並非被告在該事件中交付予原告,而係原告在該事件中於102年4月23日提出作為證據資料(參 100年度建字第7號卷116至123頁),被告在該事件中亦具狀表示臺東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磯崎工程與原告無關( 參100年度建字第7號卷55頁書狀記載),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在鈞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建上 易字第3號經法院協調兩造對帳時,提出原證十一之請款單 予原告,應認已承認該筆債務存在」之情事,故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綜上所述,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臺東新站4-8號景觀道路工程款791,878元、磯崎工程款98,175元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項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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