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吳靖雯
- 聲請人
- 黃秀玉
- 相對人
- 筍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謂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情形,以資平衡兼顧他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除考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應斟酌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他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兩人前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 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兩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具體且明確,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兩人所有或合法占有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兩人,為避免聲請人兩人於上開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三、相對人筍山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兩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事件受理,嗣追加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前開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四、惟查,相對人係以瑞岡砂石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聲請人兩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亦據本院查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相對人書狀確認無誤。可知,相對人既未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兩人所追加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符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則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兩人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靖雯前於民國99年間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確定(至有關確認之訴,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審理中),另聲請人兩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抗告程序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