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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華爾街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祥威
相對人
華爾街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19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由相對人行使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及聲請人應退出華爾街大樓之管理室等,亦經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為憑(卷12-17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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