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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詠 原   告 詹蕙華 被   告 蔡政均 被   告 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簡嘉詠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拾柒元,及被告蔡政均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 店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蕙華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被告蔡政均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 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拾柒元為原告張簡嘉詠、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詹蕙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琴即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下稱張秀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蔡政均受雇於張秀琴,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為業,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農墾二街與三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簡嘉詠騎乘並搭載詹蕙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張簡嘉詠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詹蕙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蔡政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蔡政均已構侵權行為,張秀琴為其僱用人,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想經雙方協調以解決爭端,無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102年度花 交簡字第354號)。 ㈡張簡嘉詠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元,明細如下: 1.健保醫療59,237元(已申請強制險理賠50,064元,得予扣除)。 2.扭傷中醫推拿1,800元。 3.看護費8,000元。 4.花蓮返回高雄交通費2,790元:花蓮慈濟醫院到花蓮機場315元、花蓮機場到高雄機場2,095元、高雄機場到家380元。我在台中工作,可是我家在高雄,所以我受傷後必需搭飛機回家讓家人照顧。 5.工作損失(薪資補償)86萬元:張簡嘉詠年薪172萬元〈每 月薪資6萬元,101年度年終獎金100萬元,合計172萬元〉,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如果我無法去工作,我的年終獎金整 個會被打折。我們公司一直以來都是把所得低報,我真正的公司是隸屬國外,是一家外國公司,鼎邦建設有限公司只是給我加入勞健保用的。我的存摺可以證明我的工作收入,我現在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6.財物損失35,750元:機車維修31,500元、租車費用2,250元 、眼鏡維修1,600元。租車費是我去花蓮玩那幾天租的車, 事故發生時,我騎的機車就是租來的,我當天租就發生車禍了。租的期間是3月9日到3月11日,每天租車費750元,因為把維修的時間也算進去,所以發票是開3月11日。事故發生 後我就住院了,當天就還車,我是請我朋友幫我處理。我的眼鏡在事故發生當時就丟了,是後來朋友幫我撿起來,就丟在醫院了,因為整個都撞爛了。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身心創傷、車禍骨折手術、行動不便。我是政治大學統計學系碩士。 8.後續工作損失薪資補償143,333元:後續需二次手術將骨髓 內釘取出,我預計今年的6至9月會住院動手術把骨髓內釘取出,預計需要休養1個月,是打在大腿骨上。 9.以上合計1,560,846元,乘以5成的責任約為78萬元。 ㈢詹惠華請求賠償5萬元,明細如下: 1.工作損失(薪資補償)12,074元:年薪63萬元,需休養7天。 2.財物損失2,500元:眼鏡維修費,我應該有收據,可是我現 在找不到,如果找到會寄來給鈞院,我有帶損壞的眼鏡來。3.精神慰撫金9萬元:身心創傷、車禍傷口縫合治療、行動不 便。 4.以上合計104,574元,乘以5成的責任約為5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簡嘉詠78萬元、詹蕙華5萬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及蔡政均則以: ㈠案發當日張簡嘉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蔡政均沿農墾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張簡嘉詠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而直行,導致本案車禍,本案雖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蔡政均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簡嘉詠同為肇事原因;惟車禍事故現場,蔡政均所駕之車頭已過該無號誌十字路口,張簡嘉詠由左線車道撞及自小客車之側門致車門嚴重損害,可見當時蔡政均所駕自小客車已過該路口,根本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蔡政均當時行車時速多少自己亦不清楚,鑑定委員如何依蔡政均自述而認蔡政均超速行駛,與張簡嘉詠同為肇事原因?行經無號誌路左轉車本應讓直行車,況該直行車已過路口,左轉車撞及直行車側車門,應為張簡嘉詠之過失原因無誤,蔡政均對此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蔡政均有過失,蔡政均之過失應較張簡嘉詠小,蔡政均負擔之過失比率應為百分之30,張簡嘉詠負擔之過失比率應為百分之70。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31,500元,被告不抗辯;眼鏡維修費用1,600元,無法證明車禍當時張簡嘉詠眼鏡受有損害, 被告拒絕給付。 2.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租車費用2,250元,惟收據未說明 租期、租用日數及租用之日租金多少,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拒絕給付。 3.醫療費部分:就原告有檢附醫療收據之金額共計59,237元部分請求,被告不抗辯;扭傷推拿部分未提出合格醫療院所之證明,被告拒絕給付。 4.住院看護費:原告並未附具22,000元看護費收據,被告拒絕給付。 5.減損勞動力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應以6萬元計算,共計36萬元,至於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不得算入其薪資損失,被告拒絕給付。至於後續工作損失部分,因該損失尚未發生,並無法預料張簡嘉詠是否會再動手術及術後休養,故請鈞院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6.精神損失50萬元部分:此請求顯屬過高,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意旨,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酌定慰撫金。 7.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此乃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加以扣除之。又就被告之車輛受損及交通費支出部分,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政均受雇於張秀琴,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為其業務,其於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農墾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農墾二街與三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張簡嘉詠騎乘並搭載詹蕙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壽豐鄉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蔡政均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張簡嘉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詹蕙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收據、機車檢修紀錄表、統一發票等為憑(本院102年度 花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10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蔡政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2年 度花交易字第20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蔡政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接近,並待觀察有無左右來車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張簡嘉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蔡政均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張簡嘉詠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蔡政均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先行,其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據前揭規定,張簡嘉詠所騎機車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蔡政均所駕車輛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是張簡嘉詠方面應係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蔡政均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蔡政均、 張簡嘉詠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附民卷27、28頁),惟本院綜合車禍事故全部卷證資料為前開認定,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蔡政均、張簡嘉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蔡政均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秀琴為蔡政均之僱用人,二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張簡嘉詠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9,237元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2.張簡嘉詠請求扭傷中醫推拿費用1,800元,雖據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19頁上方),惟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其請求即屬無據。 3.張簡嘉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於102年3月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求治,於102年3月10 日經急診入院,於102年3月10日行右側股骨幹骨折之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行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膝部支架保護、枴杖助行器或輪椅使用,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14頁),顯見張簡嘉詠在住院期間,生活上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張簡嘉詠因此支付102年3月12日至102 年3月16日之看護費8,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本院卷16頁),此項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4.張簡嘉詠主張其受傷後需搭飛機回家讓家人照顧,支出花蓮返回高雄交通費2,790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據(本院卷16頁下方、17頁),蔡政均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58頁反面),再參酌上述事證,應認屬張簡嘉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應予准許。 5.張簡嘉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醫囑手術後宜休養6個 月,已如前述;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張簡嘉詠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元 ,業據提出鼎邦建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1、23頁),雖觀諸張簡嘉詠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38頁),並無其向鼎邦建設有限公司支領薪資之紀錄,然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自應採信,依此金額認定其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36萬元(60000×6= 360000)。至於張簡嘉詠另提出101年度鼎邦建設有限公司 年終獎金單、存摺影本(本院卷22、24頁),主張其年終獎金100萬元,應計入薪資計算云云,然此本與前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內容不符,又為被告否認,況年終獎金之核發每年並不確定,金額亦非固定,端視各該公司之營運情況、經濟景氣、每人業績工作表現等決定,難以據此作為張簡嘉詠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憑據,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財物損失: ①張簡嘉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車禍事故毀損, 其支出維修費用31,500元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機車檢修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62頁書狀記載參照),則張簡嘉詠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張簡嘉詠主張事故當天租機車使用發生車禍,每日租金750 元,連同修車期間共支出3天之租車費2,25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20頁),則其因車禍事故導致租車費之損害,已提出證據證明,應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③張簡嘉詠主張其眼鏡因車禍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00 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本院卷19頁下方),應堪採信,並得向被告請求。(以上合計35,350元,31500+ 2250+1600=35350,原告誤算為35,750元)。 7.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張簡嘉詠於102年3月10 日施行前開手術,已如前述,可知其骨內有鋼釘固定,未來須再施行手術將鋼釘取出,其主張預計於103年6月至9月會 住院動手術取出骨髓內釘,預計需要休養1個月,此段期間 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應屬可採,且應認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就張簡嘉詠每月薪資之認定,此部分請求6萬 元,核屬有據。 8.詹蕙華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於102年3月9 日至門諾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清創及傷口修補,102年3月11日門診複診;又於102年3月31日因右下肢慢性潰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傷口處理,診斷症狀為右腳開放性傷口及傷口壞死組織約3.5×1.5平方公分,102年4月2日門診,需門 診追蹤及休養一星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28、29頁);而詹惠華主張其101年度全年所得63萬元,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本院卷40頁),應堪採信。則其請求休養期間7天之工作損失12,074元( 630000×7/365=12082,元以後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9.詹蕙華主張因車禍事故致其眼鏡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當庭提出毀損眼鏡一副為證(卷59、64、65頁),其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用2,500元,雖無法提出收據為證,惟其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應屬適當。 10.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蔡政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張簡嘉詠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學歷為碩士,每月薪資為6萬元,名下無財產;詹蕙華任職於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碩士,名下無財產;蔡政均受雇於張秀琴,名下無財產;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為資本額5 萬元之商號等(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學位證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5、38至4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蔡政均之過失程度、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簡嘉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詹蕙華請求3萬元為適當。 11.綜上,張簡嘉詠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25,377元(醫療費用 59237+看護費8000+往返交通費2790+工作損失360000+ 財物損失35350+後續工作損失60000+精神賠償300000= 825377),詹蕙華得請求44,574元(工作損失12074+財 物損失2500+精神賠償30000=4457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張簡 嘉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 詹蕙華乘坐張簡嘉詠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張簡嘉詠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張簡嘉詠即為詹蕙華之使用人,張簡嘉詠之過失應視同詹蕙華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張簡嘉詠得請求 330,151元(825377×40%=330151,元以下四捨五入),詹 蕙華得請求17,830元(44574×40%=178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簡嘉詠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064元,經扣除後,張簡嘉詠尚得請求 280,087元(330151-50064=280087)。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蔡政均自102年11月28日、 張秀琴自102年11月29日,為原告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簡嘉詠280,087元,連帶給付詹蕙華17,8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書狀中陳稱就其車輛受損及交通費支出應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扣抵云云(本院卷63頁反面),惟未提出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庸審酌,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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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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