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苑瑞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及殘障津貼之收入約23,340元(每月薪資19,840元+每月殘障津貼3,500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及殘障津貼入戶存摺明細、安禾工程行薪資回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在安禾工程行工作,薪資約19,840元,另外每個月有殘障津貼3,500 元。」「名下有機車一台(普通重型600-EYN,2009 年11月出廠),現值不確定,我會去詢問機車行估算價格後另行陳報,另外還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紙(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0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16,671元),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本院103 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資料附卷可參。經債務人於103 年11月4 日至錦和企業行估價,該機車(普通重型600-EYN,2009 年11月出廠)之收購價為5,200 元,故該機車財產價值為5,200 元。 (二)債務人於103 年11月27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5,630 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27,501元【薪資及殘障津貼5,630元+加計財產價值21,871元(保單價值16,671元+機車價值5,2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27,231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5.57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等】7,867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債務人另列計每月應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等之支出共計1,343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安禾工程行103 年5 月至同年10月共計6 個月之薪資回條之勞健保費用明細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三名子女(周○○,90年12月19日生;周○○,93年7月15日生;周○○ ,97年11月8日生)之扶養費8,500元【債務人僅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另外半數之扶養費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此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周文祥共同扶養3名子女,因為配偶周文祥目前在亞洲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做外包的工程,工作不固定,平均月薪僅為2 萬2千元,因此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皆由我跟配 偶周文祥平均分擔。」有本院103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三名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三名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及殘障津貼約23,340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5,630元後,僅保留約17,710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 還之5,630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 21,871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提之保單及機車價值是否為真實一事,有查明之必要。該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及103 年11月27日調查庭調查完畢,且保單價值係由本院以103 年10月2 日花院美103 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函詢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4日及103 年11月27日調查庭筆錄各一紙、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03101064 號回函資料、錦和企業103 年11月14日出具之收購機車估價單乙紙附卷可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薪資、殘障津貼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前提出新臺│ │ 幣5,63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前提出新臺幣27,501元(薪資、殘障津貼新臺幣 │ │ 5,630元+財產價值新臺幣21,87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 │ │ 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薪資、殘障津貼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 │ 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 │ 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B) 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744,45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27,231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5.57%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1,729,530元 │63.02%│第1-71期 3,548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 17,332元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598,154元 │21.79%│第1-71期 1,227元 │ │ │司 │ │ │第72期 5,993元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36,249元 │4.96% │第1-71期 279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 1,365元 │ ├──┼─────────┼─────────┼───┼───────────┤ │ 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40,523元 │1.48% │第1-71期 8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 407元 │ ├──┼─────────┼─────────┼───┼───────────┤ │ 5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240,000元 │8.74% │第1-71期 49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 2,404元 │ ├──┴─────────┼─────────┼───┼───────────┤ │ 合 計 │2,744,456元 │100% │第1-71期 5,630元 │ │ │ │ │第72期 27,501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